- 主文
- 事實
- 一、張永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
- 二、李崇勇前有積欠林家瑞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之債務糾
- 三、眾人謀議既定,即推由林文芳於同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
- 四、案經林家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
-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即曾金鎮5萬元部分)
- 三、關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雙方協議李崇勇僅需償還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崇勇等8人上開恐嚇得利、被告曾金
-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罪名及罪數
-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三、量刑依據及定執行刑
- 四、沒收
- 壹、不另為無罪部分(即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偉唐、林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偉唐、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唐等6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
- 貳、無罪部分(即張永欽被訴意圖犯罪而未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欽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102年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出借槍枝罪,係行為人以出借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欽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勇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林文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孫文榮
孫金彰
曾金鎮
林雍程
孫偉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張永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09、1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勇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文芳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文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金彰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金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雍程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偉唐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張永欽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參個)、制式子彈拾玖顆、滅音器壹組、彈盒壹個、擦槍工具壹盒,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參個)、制式子彈拾玖顆、滅音器壹組、彈盒壹個、擦槍工具壹盒,均沒收。
其他被訴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永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前不詳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28顆,及槍枝外加配件滅音器1 組、供保養槍枝用之擦槍工具1 組、供保存子彈所用彈盒1 個,藏放在其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對面鐵皮屋內,自取得時起至103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詳後述)時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李崇勇前有積欠林家瑞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之債務糾紛(下稱上開債務),經林家瑞取得李崇勇簽發發票日98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AN0000000 號、付款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支票1 紙;
及發票日98年4 月10日、到期日98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1 紙獲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3 號裁定、同院100 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等民事確定裁判(下稱上開民事確定裁判)。
李崇勇及其女友林文芳遂於102 年9月間與林家瑞簽訂協議書(下稱上開協議書),約定由李崇勇、林文芳以現金4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50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除已清償45萬元外,餘欠共355 萬元應於同年10月3 日、15日分別清償150 萬元、205 萬元。
詎李崇勇、林文芳事後不願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乃提供上開民事確定裁判等相關文件委由林文芳友人孫文榮處理上開債務,孫文榮即請託胞兄孫金彰打探林家瑞風評,並介紹孫金彰與李崇勇、林文芳認識以辦理後續事宜,4 人達成僅欲以150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之默契。
孫金彰自其友人曾金鎮聽聞林家瑞在外風評不佳,且前與曾金鎮友人「阿三」間有15萬元債務糾紛,乃於同年10月1 日20時許,孫金彰約同曾金鎮、林雍程(綽號「阿B 」)、孫偉唐(綽號「無牙」)等人,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尚品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上品咖啡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討論林家瑞處事風格及上開債務處理事宜,嗣李崇勇、林文芳於同日21時許到場,席間6 人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還款為由約出林家瑞,以人數優勢、兇惡辭令壓制林家瑞心理等方式,迫令林家瑞同意當場收受150 萬元現金並拋棄餘欠205 萬元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
孫金彰更與曾金鎮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待上開債務處理完畢後,即接續藉詞林家瑞積欠曾金鎮友人債務,強令林家瑞交付款項予曾金鎮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三、眾人謀議既定,即推由林文芳於同年10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即10月2 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先撥打電話予林家瑞,佯稱欲於當日見面,一次清償上開債務,再於同日17時許,俟李崇勇、林文芳、孫金彰、孫偉唐、曾金鎮及受孫金彰通知前來同具前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孫文榮,先在臺灣高鐵左營站附近會合後,由李崇勇撥打電話告知林家瑞改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美濃客家菜餐廳」赴約,並由李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文芳及孫文榮;
曾金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偉唐及孫金彰;
孫偉唐邀約同有前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之張永欽(綽號「欽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來;
林雍程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美濃客家菜餐廳會合。
待林家瑞於同日19時10分許偕同友人陳榮桂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美濃客家菜餐廳,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孫偉唐、張永欽等8 人(下稱李崇勇等8 人)見林家瑞進入該餐廳包廂內,即共同基於上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藉由人多勢眾,給予林家瑞心理壓力,推由曾金鎮、孫金彰出言兇惡質問林家瑞取得上開債務有何正當性;
林文芳則將攜至現場之現金1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5 萬元)交予孫文榮置於餐桌上;
張永欽並與孫偉唐另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隨身包包內取出前述由其持有,已裝填制式子彈1 顆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從餐桌下交付予孫偉唐,孫偉唐即持槍走到林家瑞的右後方,以手拍打林家瑞頭部,並以上開槍彈抵住林家瑞右邊胸部,稱「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打死你」,再走至林家瑞的對面坐下,右手仍持槍指著林家瑞,質問林家瑞「你看起來很驕傲很高調喔」,再以手拉槍機,將子彈退出後,丟入餐桌上湯盅內,指著林家瑞說「相不相信,我等一下叫你把子彈吞下去,今天只給你150 餘萬元,剩下的債務全部都解決掉,你到底要不要簽字同意」等語,共同藉此方式,致林家瑞心生畏懼,同意收受150 萬元現金並放棄剩餘債務。
此時曾金鎮即與孫金彰共同基於前已達成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藉上開情狀,要求林家瑞一併清償積欠「阿三」之15萬元,林家瑞雖表明並無積欠此筆債務,曾金鎮仍向林家瑞恫嚇「你不還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致林家瑞於原已心生畏懼之情況下,經孫金彰協調金額後,同意給付5 萬元予曾金鎮。
李崇勇旋與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張永欽在美濃客家菜餐廳之大廳內要求林家瑞簽署和解書(下稱上開和解書),記載以200 萬元和解上開債務(即前已清償45萬元,加計當日支付之150 萬元現金及給付曾金鎮5 萬元〈約定由孫金彰另給付予曾金鎮〉),林家瑞並當場交還相關債權憑證文件後,李崇勇等8 人始令林家瑞收取150 萬元後偕同陳榮桂搭乘原計程車離去。
事後孫偉唐將上開槍彈交還張永欽攜離;
孫金彰則交付曾金鎮現金5 萬元。
嗣因林家瑞報案,經警依孫偉唐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於103 年2 月13日13時50分許,在張永欽承租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對面鐵皮屋之工作場所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3 個)、制式子彈28顆、滅音器1 組、彈盒1 個及擦槍工具1 盒等物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家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證人陳榮桂、孫佳銘即前揭計程車駕駛、謝佳玉即美濃客家菜餐廳員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他審判外書面陳述,雖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四〈下稱院四卷〉第8-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孫偉唐坦承上開恐嚇得利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
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林雍程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犯行,均辯稱:渠等並無恐嚇林家瑞,其係自願簽署上開和解書云云;
孫金彰、曾金鎮亦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渠等有向林家瑞表明對於和解金額不滿意可以隨時離去云云;
被告張永欽則否認有何恐嚇得利、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林家瑞,上開槍彈係孫偉唐自行攜去美濃客家菜餐廳,事後藏放在上開鐵皮屋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孫偉唐、張永欽恐嚇得利部分(即李崇勇上開債務部分)㈠本件案發經過:李崇勇因與林家瑞間有上開債務糾紛1,150 萬元,由李崇勇、林文芳於102 年9 月間與林家瑞簽署上開協議書約定以現金400 萬元清償,其中已清償45萬元,乃提供相關債權文件予孫文榮而認識孫金彰;
李崇勇、林文芳、孫金彰、曾金鎮、孫偉唐、林雍程等6 人遂於同年10月1 日21時許在尚品咖啡店內討論上開債務處理事宜,並於同年10月3 日某時許,先由林文芳撥打電話約同林家瑞出面處理上開債務,再由李崇勇於同日下午告知林家瑞至美濃客家菜餐廳見面,李崇勇等8 人即於同日17時許分乘數部車輛抵達該餐廳,林家瑞則於同日19時許由陳榮桂陪同搭乘前揭計程車到場,斯時李崇勇等8 人均已在場;
孫金彰、曾金鎮旋與林家瑞就上開債務大聲爭執,林文芳將攜帶到場之現金150 萬元交由孫文榮置於餐桌上,張永欽則在孫偉唐身旁,孫偉唐旋持槍走到林家瑞右後方,以手拍打林家瑞頭部,並向林家瑞口出惡言,復以上開槍彈抵住林家瑞右邊胸部,再以手拉槍機,將子彈退出後,丟入餐桌上湯盅內,嗣林家瑞表示願意放棄其餘債務,李崇勇即由孫金彰、孫文榮、曾金鎮、張永欽陪同,在該餐廳大廳內與林家瑞簽署上開和解書記載以200 萬元處理上開債務(其中5 萬元為給付曾金鎮部分,詳下述),並取回相關債權文件,林家瑞於同日21時許,收取150 萬元後偕同陳榮桂搭乘前揭計程車離去,其後經警於103 年2 月13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起獲上開手槍、子彈等情,分據被告李崇勇等8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70-75 、84-88 、97-102、112-116 、130-136 、143-144 、156-160 、164-16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7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2-55 、74-75 、109 〈反面〉-110頁、外放光碟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08- 109、111-11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35頁、院四卷第76-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證人陳榮桂、孫佳銘、謝佳玉、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曾金鎮、林雍程、孫金彰、林文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3、39之7-40、60-62 、66-67 頁、偵三卷第75-78 頁、院一卷第244-246 、262-263 、278 頁、院二卷第73、86-87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0 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1-13 、70-73 、90-92 、112-114 、150-151 頁),並有上開協議書、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上開和解書、美濃客家菜餐廳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李崇勇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39 之6 、64-65 、77-82 、91-96 、104-110 、118-128 、137-150 、151-154 、178-188 、212-213 、225 、235-239 、246-248 頁、院三卷第35-45 、54頁),及上開手槍、子彈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李崇勇等8 人有挾渠等人數優勢及惡言相向,使告訴人林家瑞心生畏懼: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到美濃客家菜餐廳進去包廂就看到李崇勇等8 人,除了李崇勇、林文芳以外都不認識,一見面孫金彰、曾金鎮就質問伊憑甚麼跟李崇勇要錢,伊回稱這是法院判決的,孫金彰一直罵伊很惡質,曾金鎮還口氣很差耍流氓,伊就不敢講話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院一卷第262 頁),核與證人陳榮桂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瑞說有人要還他300 餘萬元,叫伊背包包一起去幫忙裝錢,當天一進入包廂,對方就把門鎖住,孫金彰、曾金鎮質問林家瑞憑甚麼要錢、很惡質喔,講一講都很大聲,林家瑞說不知道今天這個場面甚麼意思,還跟伊說不關伊的事,叫伊趕快離開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39之9頁反面、院一卷第278 、285 頁);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金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家瑞一進來說擺這甚麼陣勢,伊就說做人剛好就好,這筆錢怎麼給人家凹,說難聽一點錢就是凹來的,只是李崇勇官司打輸而已,這筆錢以社會事來處理,打個三折很公道,伊承認對林家瑞口氣不好等語(見院三卷第91-9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餘被告給伊的感覺比較粗俗,不像伊都講國語正正當當的,林家瑞一進來就吵成一片很兇等語(見院三卷第124 頁)。
衡情林家瑞係赴林文芳、李崇勇邀約到場收取債務,更係以鉅額現金之方式清償,常言「財不露白」,此本屬社會通念較為敏感之事,其甫到陌生環境,即遭多名陌生、粗俗之成年男子,在密閉之空間內,以兇惡之態度出言相向,對其心中造成壓力之沈重,實不言可喻,此觀其為避免牽累陪同到場之陳榮桂旋要求其離去,顯見林家瑞已因當場現場氣氛備感壓力,而察覺事態不妙,是依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以觀,以李崇勇等8 人之人數優勢及惡言相向等情狀,已足使林家瑞心生畏懼無疑。
㈢被告張永欽、孫偉唐更旋即顯露槍彈恫嚇告訴人林家瑞,使其益增恐懼畏怖之心:1.孫偉唐於前揭時、地,自張永欽包包內取出上開槍彈,持槍走到林家瑞右後方,以手拍打林家瑞頭部,以上開手槍抵住林家瑞右邊胸部同時,並有稱「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打死你」等語,再走至林家瑞的對面坐下,右手仍持上開槍枝指著告訴人林家瑞,復稱「你看起來很驕傲很高調喔」,再以手拉槍機,將子彈退出後,丟入餐桌上湯盅內,指著林家瑞稱「相不相信,我等一下叫你把子彈吞下去,今天只給你150餘萬元,剩下的債務全部都解決掉,你到底要不要簽字同意」,林家瑞遂心生畏懼,始簽立上開和解書等事實,迭據被告孫偉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32-133 、144 頁、偵三卷第74-75 頁、院一卷第107 、115 、240 、院二卷第70、155 頁、院三卷第69頁、院四卷第8 、70、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在美濃客家菜餐廳包廂時,張永欽就在孫偉唐旁邊,孫偉唐從張永欽包包裡面拿出槍來頂在伊胸口,稱「你看起來很驕傲很高調喔」、「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打死你」、「相不相信,我等一下叫你把子彈吞下去,今天只給你150 餘萬元,剩下的債務全部都解決掉,你到底要不要簽字同意」,還把子彈丟到湯盅裡,伊很害怕只好答應放棄其餘債務,之後簽和解書時就沒有看到槍彈,但如果不是有槍彈,伊不可能放棄上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2 、9-12頁、院一卷第262-264 、269 、273-274 頁);
證人陳榮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當時張永欽就把包包打開,孫偉唐旋即從中取出手槍,走過來指著林家瑞說要不要處理?不處理就要你吞子彈等語,還把子彈退出來丟到湯盅裡,伊當時很害怕都不敢動等語(見警卷第39之8-39之10頁、院一卷第278 、280-282 頁)相符一致,並與孫偉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始終完全一致(見偵三卷第77頁、院一卷第245-250 頁、院三卷第72-73 、79-80 、86頁),其憑信性已然甚高。
2.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美濃客家菜餐廳,伊有看到孫偉唐持槍抵著林家瑞,並把子彈丟到湯盅,在孫偉唐亮槍之前,本來林家瑞嫌150 萬元太少不願意接受,亮槍枝後才願意的等語(見院二卷第86-87、95-9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雍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美濃客家菜餐廳,伊有看到孫偉唐把子彈丟到湯盅裡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佐以張永欽當日確實有攜帶隨身包包到場,有美濃客家菜餐廳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頁),是被告孫偉唐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揭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勾稽上情,孫偉唐確有自張永欽包包內取出上開槍彈恫嚇林家瑞,使林家瑞益增恐懼畏佈之心,而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簽署上開和解書乙節,洵堪認定。
㈣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繼續利用被告張永欽、孫偉唐顯露槍彈情狀,遂行上開恐嚇得利犯行:1.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張永欽等7 人(下稱李崇勇等7 人)雖以前詞置辯,初稱:當日孫偉唐並無持槍彈云云,後改稱:孫偉唐雖然有手持槍彈,但林家瑞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上開和解書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當天在簽和解書時氣氛很好云云(見院二卷第9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雍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一開始口氣比較不好,後來也有跟林家瑞說覺得誠意不夠走也沒有關係云云(見院二卷第7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大家吵成一片,孫偉唐雖然有過去打林家瑞,但是孫金彰有跟林家瑞表示如果條件不能接受可以走,現場氣氛後來很好云云(見院三卷第114-11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金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大家口氣是有點差,但孫偉唐打完林家瑞後,伊有跟林家瑞表示如果條件不能接受可以走,不會為難林家瑞,是林家瑞自己考慮後表示同意,還說大家當個朋友,就這個數字處理云云(見院三卷第91-94 頁)。
2.然被告李崇勇等7 人於警、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視本院證據調查及訴訟進行程度,就犯罪周邊細節逐一坦承,尤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林雍程、林文芳、孫金彰之證述與渠等身為被告時之供述不一,復均係否認犯罪,而屬高度利害相戚之人;
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為持槍下手實施恐嚇之人,其犯罪情節最重,衡情並無虛構事實自陷不利之理,尤以證人陳榮桂與李崇勇等8 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不過偶然陪同林家瑞到場,渠等證詞之可信度自然較高,此觀被告李崇勇等7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究分別坦承孫偉唐確有手持槍彈、拍打林家瑞或出言恫嚇等情事(見院四卷第78-80 頁),已見渠等先前所辯,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洵無可採。
3.況恐嚇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之,而依當時在場之人陳榮桂自己親身目睹感受,已感覺到李崇勇等8 人於前揭時、地之動作、神態,已足對人構成一定之威脅,再由張永欽、孫偉唐顯現其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致其有畏懼之感覺,業如前述,乃林家瑞本係李崇勇等8 人所欲尋釁之對象,其當時心理上所感受之壓力及恐懼,實遠甚於旁觀之陳榮桂,此觀證人孫佳銘(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回程時林家瑞跟陳榮桂講話的口氣、情緒與來程時都不一樣,聲音都會抖,伊沒有刻意聽內容,只聽到說對方有人自稱「無牙」拿槍抵住林家瑞胸口,還把子彈丟到湯盅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62頁、院三卷第13頁);
再佐以被告李崇勇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分別供承:當時在場嚇都嚇死了、會覺得害怕、覺得林家瑞會怕、被人家用槍指著當然會怕等語(見院四卷第80-82 頁),足見李崇勇等8 人對林家瑞心理上所施加之壓力,實不待言。
是林家瑞於決定是否放棄上開債務時,斷無不考量李崇勇等8 人方才之恐嚇動作、神情與氣勢,以及張永欽、孫偉唐所亮出之槍彈對其構成之威脅,自不得僅以孫金彰於談判過程中,間歇佐以語氣較為和緩之言語,或林家瑞為求自保而虛應數語,即認林家瑞並未受到李崇勇等8 人之恐嚇而係自願放棄上開債務,益徵被告李崇勇等7 人前揭辯稱,顯屬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謝佳玉(即美濃客家菜餐廳員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沒有注意到李崇勇等8 人及林家瑞、陳榮桂等人有爭吵或打架等異常狀況,林家瑞也沒有反應受到脅迫或要報案等語(見警卷第67頁、院三卷第152-153 頁)。
惟衡情李崇勇、林家瑞等人不過偶然至該餐廳消費,更係在密閉之包廂內用餐,對證人謝佳玉而言,僅係其日常工作短暫接觸之客人,並無特殊之處,自難有深刻印象,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等應該都是第一次到客家美濃菜餐廳用餐,伊真的沒什麼印象,伊只負責點菜,其餘用餐過程都有別的業務要忙,不會特別去注意,因為餐廳客人很多,不是只有服務這一桌客人,渠等又是在包廂內用餐,服務人員沒事不會進去打擾客人,包廂隔音效果也不錯,在外面並聽不到對話內容等語甚明(見警卷第67頁、院三卷第150-153 頁),是其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李崇勇等7 人之認定。
況林家瑞身處美濃客家菜餐廳時,不論係在包廂、大廳或外出,全程均由李崇勇等8 人,或多或少隨行在側,此觀證人孫佳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俱證稱:林家瑞從餐廳走出來時,有兩位跟在後面,突然又有一位往前擋住林家瑞去路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61頁、院三卷第12頁),則林家瑞甫遭孫偉唐持槍恫嚇,孫偉唐又尚未離去,縱以其未能即時向外求援,亦難認與常情有悖。
5.至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證人陳榮桂、孫佳銘、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曾金鎮、林雍程、孫金彰、林文芳對於案發過程細節所述雖略有差異,然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願,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
而林家瑞係李崇勇等8 人當日所欲恐嚇之對象,陳榮桂為陪同林家瑞到場之人,孫偉唐則係主要下手實施恐嚇者,曾金鎮、林雍程、孫金彰、林文芳分坐在餐廳包廂各處,而孫佳銘僅在餐廳外等候,有卷附手繪現場圖可憑(見院三卷第27、133 、134 頁),彼此所處位置、情緒感受、心理所受影響及衝擊,均有所不同,尤以對林家瑞、證人陳榮桂而言,本件案發實屬突然,現場眾人又多非熟識,自難期待渠等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是上開證人就案發細節所述雖略有不同,但與常理並無相違,且對於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尚難以彼此證述略有差異,即認渠等證詞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崇勇等8 人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除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1.李崇勇及其女友林文芳因積欠林家瑞上開債務,經由林文芳友人孫文榮介紹認識其胞兄孫金彰,共同商議上開債務處理事宜,並達成僅欲以150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之默契乙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孫金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尚品咖啡店之前,李崇勇和林文芳有將上開債務相關訴訟文件拿給伊跟孫文榮看,伊有問李崇勇為何欠這麼多錢,這個訴訟這麼好打也打到輸掉,林文芳說要準備150 萬元,伊也跟林家瑞說上開債務打個三折處理社會事算合理等語在卷(見院三卷第91、99、102-104 頁);
嗣孫金彰自曾金鎮處聽聞林家瑞為人不佳,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孫偉唐、李崇勇、林文芳等6 人於102 年10月1 日在尚品咖啡店內,討論林家瑞為人處事及上開債務處理事宜,達成以人數優勢、兇惡辭令壓制林家瑞心理等方式,迫其同意當場收受150 萬元現金而拋棄其餘上開債務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並推由林文芳約同林家瑞出面,再分由孫金彰、孫偉唐通知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孫文榮、張永欽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孫金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文榮請伊打聽林家瑞風評,伊就把資料傳真給孫偉唐詢問,後來聽曾金鎮說林家瑞很匪類,當天伊和曾金鎮、林雍程、孫偉唐先到尚品咖啡店談林家瑞的為人,再打電話叫李崇勇、林文芳一起過來談上開債務處理事宜,由林文芳將現金準備好約林家瑞出來等語(見院三卷第90、99、102 、110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尚品咖啡店是討論怎麼處理上開債務,李崇勇與林文芳說林家瑞很惡質、很兇,需要很多人助勢,大家有共識說由李崇勇拿150 餘萬元約林家瑞出來處理,如果林家瑞不接受就耍流氓、大家試試看,伊後來也有通知張永欽去美濃客家菜餐廳,張永欽知道要處理上開債務等語(見院一卷第244-245 、248-24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雍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尚品咖啡店是在討論要幫忙解決李崇勇與林家瑞間債務問題,伊知道當天去美濃客家菜餐廳就是要處理上開債務等語(見院二卷第78-7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尚品咖啡店是在討論上開債務等語甚明(見院二卷第83-84 頁)。
其後由林文芳先撥打電話予林家瑞佯稱欲一次清償上開債務,再由李崇勇等8 人,於前揭時、地,藉由己方人多勢眾,曾金鎮、孫金彰並大聲質問林家瑞取得上開債務之正當性,林文芳則將攜至現場之現金150 萬元交予孫文榮置於桌上,張永欽則交予孫偉唐持用上開槍彈拍打、恫嚇林家瑞,致林家瑞心生畏懼後,李崇勇、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張永欽再要求林家瑞簽署上開和解書,放棄對李崇勇已取得執行名義,再經李崇勇、林文芳共同承諾以現金即期清償之其餘債權等情,業如上述,是李崇勇等8 人,以此犯罪分工,遂行上開犯行,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甚明。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孫偉唐拿槍出來是突發的,大家都嚇一跳,就站起來說好好講就好了,孫金彰還告訴孫偉唐「大仔,好好講就好了,我處理就好,你不要這樣」,林文芳、李崇勇就坐在伊旁邊,都嚇到不知道要怎麼辦,孫偉唐把子彈丟到湯盅時,其他人都很害怕等語(見院二卷第9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雍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偉唐把子彈丟到湯盅時,大家都很害怕等語(見院二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槍出來是臨時發生的,事先沒有跟其他人講,其他人臉都灰去了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76-77 頁、院三卷第73、76頁),固可認定李崇勇等7 人,除攜帶槍械到現場之張永欽外(詳下述),對於孫偉唐取出上開槍彈乙節,事先確屬不知情。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拿槍拿出來打林家瑞時,其他人都在,也都沒人阻止,伊打林家瑞不只因為其態度不好,也是因為拿錢要跟林家瑞談,其轉頭就要走,伊打完以後其他人就跟林家瑞討論債務如何處理,伊看林家瑞對於處理結果很不甘願、很無奈的樣子等語(見院三卷第75-76 、79-80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偉唐拿出槍時,其他人也沒有嚇到,沒有人阻止孫偉唐,繼續分工恐嚇伊,李崇勇、林文芳還問伊有沒有帶債權憑證,孫文榮也請律師傳真和解書等語(見院一卷第262-263 頁);
證人陳榮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孫偉唐把槍拿出來時,其他人都沒有受到驚嚇的反應,也沒有阻止孫偉唐,之後就在處理文件等語(見院一卷第278-279 頁)。
衡情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證人陳榮桂為李崇勇等8 人當日所欲恫嚇之一方,基於恐懼之心理,記憶及印象或有放大,但已足認在本件實際之犯罪實行中,對於其他共犯而言,張永欽、孫偉唐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在經驗法則上或屬與原先之計畫有所出入而難以預見或估計,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但就恐嚇得利部分,渠等於恫嚇林家瑞過程中,既已知悉張永欽、孫偉唐有顯露槍彈威嚇之情事,仍執意遂行原先計畫之恐嚇得利犯行,就此部分自有犯意聯絡無訛,此觀被告孫文榮、孫金彰、李崇勇、林文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坦承孫偉唐拿槍出來以後,雖然很害怕,但是要繼續留下來處理債務,所以沒有走等情(見院四卷第82-83 頁),益徵上情。
㈥綜上,被告李崇勇等8 人先挾渠等人數優勢及惡言相向,使林家瑞心生畏懼,張永欽、孫偉唐更旋即顯露槍彈恫嚇林家瑞,使其益增恐懼畏佈之心,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金彰、曾金鎮、林雍程則繼續利用顯露槍彈情狀,遂行恐嚇得利犯行,足認被告李崇勇等8 人就前揭犯行,除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
是被告李崇勇等8 人前揭恐嚇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即曾金鎮5 萬元部分)㈠曾金鎮、孫金彰於抵達美濃客家菜餐廳之前,已達成當日一併處理曾金鎮與林家瑞糾紛之共識,嗣於前揭時、地,見林家瑞願意放棄上開債務後,即要求林家瑞清償曾金鎮友人債務,經孫金彰居中協調後,林家瑞亦同意給付5 萬元予曾金鎮,並由孫金彰一併記載於上開和解書內,給付方式為由孫金彰直接將應給付林家瑞之5 萬元交予曾金鎮,事後孫金彰確有交付曾金鎮等情,分據被告曾金鎮、孫金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1 頁、偵三卷第55頁背面、院一卷第116-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證人陳榮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孫金彰、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39之10頁、院一卷第262-264 、279-280 頁、院二卷第82-83 、91-92 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很害怕,曾金鎮跟伊說欠其朋友錢,但伊並無積欠債務,也不認識曾金鎮,曾金鎮就稱「你不還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曾金鎮向林家瑞稱欠其朋友錢,林家瑞回答說並不認識曾金鎮,也沒有欠錢,曾金鎮馬上就稱你不還的話就試試看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39之10頁);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林家瑞催討友人債務時,有看到孫偉唐拿槍抵著林家瑞並丟子彈到湯盅裡,伊就說「林家瑞你跟人家拿這麼多錢150 萬元,凹了這麼多,那也要還我朋友15萬元」,但當天因為聯絡不到該友人,所以該友人不知情,伊並不清楚林家瑞有無還錢,也沒有拿到林家瑞簽發之本票等語(見院二卷第85-88 頁);
孫金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當天在尚品咖啡館見面,是因為伊請曾金鎮詢問林家瑞為人,曾金鎮就說林家瑞也有積欠其友人債務,約好隔天一起找林家瑞要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35頁),衡情林家瑞甫遭孫偉唐持槍恫嚇,驚魂未定,曾金鎮、孫金彰於現場目睹後,仍藉此機會向林家瑞索討金錢,恐嚇意味自屬濃厚,復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所有之權源,已足認曾金鎮、孫金彰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此恫嚇林家瑞,致林家瑞心生恐懼甚明,被告辯稱渠等並未恐嚇林家瑞云云,並不足採。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在尚品咖啡館都沒有和其他被告討論其友人債務,也沒有討論李崇勇上開債務,大家分成兩桌在聊天云云(見院二卷第81-83頁),然其該次期日亦同時證稱:伊知道去尚品咖啡店要處理李崇勇上開債務等語(見院二卷第83-84 頁),已見其前揭證詞推託,更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憑信性已然不高;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文榮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日知道是要去美濃客家菜處理上開債務,因為林家瑞另外有積欠孫金彰南部友人的錢,所以也要跟林家瑞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良以本件係因孫文榮委託其胞兄孫金彰向曾金鎮探聽林家瑞為人風評而起,孫文榮當日又無在尚品咖啡館參與討論,必係經由孫金彰轉述,始能在美濃客家菜餐廳到場之前即已知悉曾金鎮友人債務事宜,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此部分證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曾金鎮、孫金彰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㈠張永欽、孫偉唐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有共同持用上開槍彈:孫偉唐於前揭時、地,自張永欽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槍彈持用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證人陳榮桂、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指證歷歷,業如上述,又孫偉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在美濃客家菜餐廳內係持「黑色92改造手槍」,槍管較槍身為長,子彈為銅色,上面有編號等語(見警一卷第134 頁、院四卷第183-184 頁);
張永欽亦供承:孫偉唐當時持用手槍為黑色、槍管前端準星處有突起等語(見院四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孫偉唐持用之手槍為黑色、子彈為銅色,與一般常見警用槍械類似等語(見院四卷第151-152 頁);
證人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孫偉唐手持短槍是黑色、子彈是紅色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39之10-39 之11頁),堪認上開槍彈之樣式為黑色、仿BERETTA 廠92型半自動槍枝之改造手槍及紅銅色制式子彈無訛。
㈡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扣案槍彈:證人侯松榮(即現場搜索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一開始依林家瑞提供之情資,知悉張永欽、孫偉唐為美濃客家菜餐廳行為人,當時孫偉唐因另案通緝未能到案,所以伊先到張永欽另址住處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執行搜索,但該次並無查獲槍枝,伊原本並不知悉上開鐵皮屋存在,是孫偉唐緝獲後借提製作筆錄,經孫偉唐坦承其為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持槍之人,並供出槍枝來源為張永欽,槍枝可能藏放地點有二,一為上開鐵皮屋,一為養豬場,但因孫偉唐表示不知道去養豬場的路,所以就主動要求孫偉唐偕同至上開鐵皮屋查訪,查訪當天並沒有進去屋內,只是去確認地點,而上開鐵皮屋並沒有門牌號碼,伊後來又去查訪一次以聲請搜索票,聲請搜索地點為張永欽住處及上開鐵皮屋,兩者車程距離約十幾分鐘,執行時伊是到上開鐵皮屋搜索,當天張永欽配偶先到,伊等張永欽到場後才執行搜索,現場大約有十幾個藍色餿水桶,靠近屋外的餿水桶有裝餿水,靠近屋內的餿水桶則是空的,也不知道要搜索何處,只好逐一檢查,找了好幾個餿水桶才在屋內靠中間區域的一個餿水桶,發現一個手提袋裝著槍枝子彈,發現的同仁並不是當天偕同孫偉唐來查訪的員警,該餿水桶擺放的區域沒有特別隱密,就在工作的地方,手提袋也沒有甚麼灰塵等語(見院四卷第158-169 、182-183 頁),核與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及現場搜索照片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235 、240 、246-248 頁);
而扣案手槍、子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初步檢視,檢驗結果為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槍枝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8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3日警鑑槍字第3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6-234 頁),足認在上開鐵皮屋搜索扣得之槍械,係屬具有殺傷力之黑色仿BERETTA 廠92型半自動槍枝之改造手槍及紅銅色制式子彈。
㈢扣案之槍彈與案發現場之槍彈具有同一性:而本院當庭提示扣案手槍閱視後,經孫偉唐自承:伊當時在美濃客家菜餐廳內所持之手槍握柄處,設計有凹痕供手指緊握,伊確定就是扣案手槍等語(見院四卷第183-184 頁);
張永欽亦供承:孫偉唐當時持用手槍與扣案手槍應該是同一把等語(見院四卷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孫偉唐持用之手槍、子彈樣式跟扣案手槍、子彈確定都一樣等語相符(見院四卷第15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槍,其握柄處確有凹痕可供抓握,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院四卷第185 、191 頁),是扣案手槍、子彈與孫偉唐案發當時所持用之槍械,非僅具有相同之「類型化特徵」,其「個別化特徵」亦屬相符,自具備同一性;
況張永欽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扣案手槍、子彈係孫偉唐放在那邊的,伊知悉那是槍彈等語,並坦承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見警一卷第165 頁、偵一卷第5 頁),已足認上開槍彈係張永欽所持有並攜至美濃客家菜餐廳與孫偉唐共同持用無疑。
㈣被告張永欽之辯解:至張永欽雖辯稱孫偉唐當時借住其住處,上開槍彈係孫偉唐自行攜至美濃客家菜餐廳,並於事後藏放在上開鐵皮屋,且孫偉唐竊取其配偶金飾,兩人早已不和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時,伊坐在孫偉唐旁邊,有看到上開手槍是孫偉唐自己從腰際拿出來的,不是張永欽拿給孫偉唐的云云(見院二卷第93頁);
證人張石城即上開鐵皮屋所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鐵皮屋平日均有放置桶子供他人進出倒餿水,大門都是打開的云云(見院三卷第156-157 頁)。
然張永欽於警詢時先陳稱:美濃客家菜餐廳現場沒有出現槍彈,伊沒看過、也不知道上開槍彈在哪云云(見警一卷第160- 161頁),經警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上開手槍、子彈後即改稱:上開手槍、子彈係孫偉唐於102 年4 、5 月間,自其友人處收受藏放在上開鐵皮屋,伊有摸過上開手槍、子彈,但伊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沒有看到槍彈云云(見警一卷第165-166 頁),並於偵訊時坦承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業如前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孫偉唐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沒有持槍恐嚇林家瑞云云(見院一卷第115-116 頁),直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後(當次傳喚證人林家瑞、陳榮桂、孫偉唐),始由辯護人具狀表示當日美濃客家菜餐廳之槍枝係孫偉唐自行攜帶到場等情(見院二卷第1 頁),所辯屢屢不一,已難遽以採信;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鎮於警詢時供稱:孫偉唐在客家美濃菜餐廳時沒有恐嚇林家瑞,伊不知道有槍彈云云(見警一卷第100-101 頁),偵訊時並未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孫偉唐雖然有丟子彈恐嚇林家瑞,但沒有看到手槍云云(見院一卷第116 頁),乃於本院審理時始突稱親眼目睹孫偉唐自腰際取出上開槍彈等情,是否可信,更非無疑;
佐以上開手槍為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長度約23公分、寬度約15公分,型體非小,有前揭鑑定書暨附件照片可參(見警一卷第227 頁),張永欽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孫偉唐當日穿著西裝褲,沒有帶包包等語(見院四卷第180 頁),並有美濃客家菜餐廳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0頁),衡情上開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乃美濃客家菜餐廳為公眾營業場所,本件案發之際更係晚間用餐時間,一般民眾均得任意出入,豈有隨意置於腰際褲袋之理?尤以本件更係因孫偉唐坦承全部犯行始行查獲,自應細察渠等有無曲意構陷之情。
㈤上開鐵皮屋係屬被告張永欽實力支配管領下之空間領域:扣案槍彈係在張永欽承租用以存放廚餘之上開鐵皮屋內、未使用之餿水桶中尋獲,周遭環境尚屬清靜,藏放處所更係隱蔽,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1-154 、246-248 頁),證人即員警侯松榮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上開鐵皮屋周遭環境很偏僻,都沒有住家,伊去現場勘查及執行搜索時,都只有看到張永欽夫婦,沒有看到其他人出入等語(見院四卷第164 、171-172 頁),已見上開鐵皮屋平日確為張永欽所使用;
再者,上開鐵皮屋之用途為餿水場,係屬日常社會經驗之嫌惡建築,閒雜人等多不喜進入,即便進入亦不致久留,依一般經驗法則,在空間上縱不具完全之私密性,但輔以生活心理上之排斥性,已足以達到排除他人接近使用之目的,堪認上開鐵皮屋係屬張永欽實力支配管領下之空間領域無疑,此觀證人張石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租上開鐵皮屋給張永欽約2 年,平日都是張永欽在使用,從來沒有看過孫偉唐等語甚明(見院三卷第161 頁)。
㈥依本件查獲情狀以觀,並無由他人栽贓之可能:再者,依查獲經過觀之,本件偵查機關於孫偉唐供述之前,即已自林家瑞處獲悉張永欽為當日攜帶槍枝到場之人,於孫偉唐緝獲後始由員警主動要求偕同查訪,且查訪當日並未進入到鐵皮屋內,嗣後聲請搜索票時,更連同張永欽住處予以一併搜索,非僅單單搜索上開鐵皮屋而已,搜索起獲員警亦非查訪到場之人,顯見本案於103 年2 月13日實際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前,孫偉唐及偵查機關均未能確切知悉槍枝藏放地點甚明;
佐以槍枝子彈雖不具合法流通性,但仍屬高價值之物品,衡情亦無由素不相識之第三人任意棄置該處之理;
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2 年10月3 日,孫偉唐則於同年12月10日即已遭緝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四卷第107-111 頁),而查獲槍彈之地點為上開鐵皮屋中間之工作區域,手提袋亦無長久未使用痕跡,張永欽並自承:伊下午都會到餿水場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164-165 頁)。
縱依張永欽前詞所辯,亦實殊難想像其於數月間均未有發現上開槍彈之情,尤以其於本件案發後甫遭員警在住處搜索未果,倘上開槍彈確係孫偉唐藏放,其與孫偉唐間又因故發生齟齬,豈有不仔細搜尋上開鐵皮屋,甚或起出槍彈供出孫偉唐之理?益徵其前揭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雍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本件案發約3 至4 個月前曾看過孫偉唐出示手槍云云(見院二卷第74頁),但亦證稱:當天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時,因為人不舒服去廁所,只有看到孫偉唐丟子彈,沒有看到手槍,也無法判斷之前孫偉唐出示手槍之真假,孫偉唐沒有陳述槍枝之來源,不知道與案發現場手槍是否相同等語(見院二卷第75、78頁),是其證述並不足為有利張永欽之認定。
㈦告訴人林家瑞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張永欽辯護人雖另以林家瑞於前兩次警詢時並未指認張永欽為攜帶槍枝到場之人等語,為其辯護。
然證人侯松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瑞前兩次筆錄係在派出所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始由伊詢問完整的流程跟槍枝來源,林家瑞才提到槍枝是張永欽交給孫偉唐等語(見院四卷第172-173 頁),核與卷附警詢筆錄製作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3頁),加以證人陳榮桂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有證稱:對面一位自稱「無牙」的男子疑似在桌子底下拉(槍枝)滑套等語(見警一卷第39之7 頁反面),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第一次警詢筆錄就有指認張永欽,但是製作前兩次警詢筆錄時員警沒有問那麼仔細等語(見院四卷第153-154 頁),尚與常情無悖。
至張永欽提出孫偉唐於104年1 月27日接見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及李崇勇等7 人於104 年1 月28日庭後錄音檔之譯文(見院二卷第135 、165-166 頁、院四卷第9-25頁),至多僅能證明李崇勇等7 人於審判外討論開庭時應一致陳述槍枝為孫偉唐所有,且渠等友人洪志毅於接見孫偉唐時亦要求其承擔全部犯行,而遭孫偉唐拒絕等情,均不足證明上開槍彈為孫偉唐所有,自無從作為有利張永欽之認定,反係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於未預期其審判外陳述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之際,均仍始終表示上開槍彈係張永欽所有,益徵其證詞之可信性。
㈧綜上,被告張永欽、孫偉唐在美濃客家菜餐廳共同持用上開槍彈,復在上開鐵皮屋內查獲扣案槍彈,與案發現場之槍彈具有同一性,張永欽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鐵皮屋係屬張永欽實力支配管領下之空間領域,且依本件查獲情狀以觀,並無由他人栽贓之可能,告訴人林家瑞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是張永欽、孫偉唐前揭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雙方協議李崇勇僅需償還林家瑞『450 萬元』」、第十五行記載「『翌日(即10月2日)』林文芳及李崇勇遂誘騙林家瑞」、第二十四行記載「嗣孫文榮將現金『155 萬元』放置於餐桌上」等語,分別應為『400 萬元』、『10月3 日』、『150 萬元』之誤,此觀卷附上開協議書、上開和解書、李崇勇入出境紀錄、美濃客家菜餐廳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內容甚明(見警一卷第29、212 、213 頁、院三卷第5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四卷第6 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崇勇等8 人上開恐嚇得利、被告曾金鎮、孫金彰上開恐嚇取財及被告張永欽、孫偉唐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及罪數㈠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偉唐在餐廳包廂內把槍拿出來指著伊說今天要處理債務,伊很害怕,只好跟孫偉唐說好,伊賣這個面子,之後就沒有看到槍等語(見院一卷第262-264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拿槍出來以後,林家瑞態度還是很高傲等語(見院一卷第248 頁),另證人即共同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等著簽和解書時,林家瑞跟伊說「拿甚麼槍,我以前也當過流氓,都有刺青、傷疤,以為我被唬大的嗎?」,還把衣服掀起來等語(見院二卷第95頁),衡以林家瑞簽署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係以200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倘被告李崇勇等8 人確已完全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自可要求林家瑞放棄全數債務,且其後林家瑞於簽署上開和解書之過程,縱未能立即離去,亦係整體恐嚇行為遂行之結果,尚難認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恐嚇得利罪。
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得利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本件李崇勇等8 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業如上述,孫偉唐之辯護人主張構成強制罪乙節,尚有未合。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崇勇等8 人就上開免除債務部分、孫金彰與曾金鎮就取得前述5 萬元部分、孫偉唐與張永欽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遂行前揭之行為分工乙節,均已業如上述,參諸前揭說明,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彼此具有犯意聯絡部分,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1.李崇勇等8 人就上開免除債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孫金彰、曾金鎮就取得前述5 萬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張永欽、孫偉唐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
李崇勇等8人就恐嚇得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孫金彰、曾金鎮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孫偉唐、張永欽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其中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 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張永欽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但其最初持有手槍、子彈時,尚非供其後恐嚇得利所用,與其後另行起意所犯之恐嚇得利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孫偉唐則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又同時同地持以實施恐嚇得利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曾金鎮、孫金彰所犯恐嚇得利與恐嚇取財罪,係於密切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李崇勇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曾金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兩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張永欽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7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四卷第96-99 、104-106 、113-114 頁)。
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孫偉唐於偵、審均自白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業如上述,其並供出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張永欽及上開手槍、子彈,是依本件犯罪型態,張永欽雖與孫偉唐為共同正犯,但實係本件槍枝來源,復因孫偉唐供述而查獲,符合前揭減免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依據及定執行刑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崇勇等8 人不思以正道行事,尤以孫金彰、曾金鎮前已有相類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四卷第96-99 、102-103 頁),仍不知警惕,竟圖為李崇勇、林文芳免除部分債務,乃無視林家瑞已合法取得執行名義,挾其人多勢眾、惡行惡狀,甚至在公眾得出入之餐廳內,公然持槍要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危害恫嚇林家瑞,目無法紀,曾金鎮、孫金彰更接續恐嚇林家瑞,行為實屬可議;
依渠等犯罪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之輕重,並考量李崇勇、林文芳、曾金鎮為實際獲有利益之人,其中李崇勇、林文芳所得減免債務之利益更高達200 萬元,且李崇勇等7 人迄今未與林家瑞達成和解尋求諒解;
另張永欽持有槍彈時間非短,且上開改造手槍態樣與制式手槍已十分接近,遭查獲之子彈數量更達28顆,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
惟衡及孫偉唐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身向林家瑞鞠躬道歉,取得林家瑞原諒,犯罪後態度顯較李崇勇等7 人良好(見院一卷第124-125 頁);
並斟以李崇勇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在讀(個人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畢業,見院一卷第10頁)、開設補習班為業、離婚、有2 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正常等語;
林文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開設服飾店為業、離婚、無子女、罹有氣喘、肺部發炎、胃及十二指腸潰瘍、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等語;
孫文榮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販賣高爾夫球具為業、單身、身體健康等語;
孫金彰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見院一卷第9 頁)、販賣遙控飛機模型為業、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健康尚可、偶爾胸痛等語;
曾金鎮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為業、離婚、有1 成年子女、健康狀況尚可等語;
孫偉唐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砂石業、有2 成年子女、罹有痛風及糖尿病等語;
林雍程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為業、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1 成年子女、健康狀況正常等語;
張永欽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養豬殺魚為業、有3 成年子女、罹有癲癇、記憶錯亂、右手肢體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院四卷第85-87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林雍程部分)及併科罰金(孫偉唐、張永欽)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考量張永欽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 個)及制式子彈19顆(原扣案28顆,鑑驗試射耗損9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在張永欽、孫偉唐(僅持用其中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顆部分)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槍枝外加配件滅音器1 組、供保養槍枝所用之擦槍工具1 組、供保存子彈所用彈盒1 個,為供張永欽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物,亦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
至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於採樣鑑驗擊發時耗用殆盡,彈內火藥部分業已滅失,已失子彈型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及無罪部分
壹、不另為無罪部分(即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偉唐、林雍程、張永欽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孫偉唐、林雍程、張永欽(下稱被告孫偉唐等6 人)與同案被告曾金鎮、孫金彰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美濃客家菜餐廳內,見林家瑞願意放棄上開債務後,亦要求林家瑞處理曾金鎮友人債務,並由曾金鎮向林家瑞恫嚇「你不還的話,就試試看」,經孫金彰居中協調,林家瑞於無可奈何下亦同意給付5萬元予曾金鎮(曾金鎮、孫金彰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孫偉唐等6 人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既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唐等6 人共同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金鎮、孫金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證人陳榮桂之證述為證。
訊據被告孫偉唐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被告孫偉唐辯稱:此係曾金鎮個人行為,與伊無涉;
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林雍程、張永欽則辯稱:渠等沒有恐嚇林家瑞等語。
經查:㈠曾金鎮、孫金彰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金鎮揚言須返還其友人債務並恫嚇林家瑞,經孫金彰居中協調後,致林家瑞心生畏懼,始同意給付5 萬元予曾金鎮,由孫金彰記載於上開和解書內,並於事後交付上開5 萬元予曾金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然此部分犯罪行為之遂行,既係由曾金鎮、孫金彰二人完成,衡諸常情,被告孫偉唐等6 人當日約同林家瑞到美濃客家菜餐廳之緣由,係為林家瑞處理與李崇勇上開1150萬元(尚欠355 萬元)債務糾紛,業如前述,而兩者金額相差甚大,尤以對被告李崇勇、林文芳、孫文榮而言,渠等與同案被告曾金鎮素不相識,除居間穿針引線之同案被告孫金彰外,與之並無利害關係,對此漠不關心,亦屬人之常情;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金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林家瑞來之前,有跟孫偉唐提及林家瑞亦有積欠其友人債務,孫偉唐說等上開債務處理完以後再說,伊想說金額比較小,就沒有請孫偉唐幫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82-84 頁),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金鎮事先偶有詢問被告孫偉唐,即認被告孫偉唐等6 人與渠等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孫偉唐等6 人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行為分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
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即李崇勇上開免除債務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張永欽被訴意圖犯罪而未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欽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102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美濃客家菜餐廳內,將上開槍彈出借予同案被告孫偉唐,藉以實施上開恐嚇得利犯行,因認被告張永欽此部分另涉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出借槍枝罪,係行為人以出借之意思,而實際交付槍枝,使借用之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苟該持有槍枝之人仍在原所有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時,因所有人無出借之意思,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欽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偉唐、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及證人陳榮桂之證述為證。
訊據被告張永欽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孫偉唐自己從身上拿出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張永欽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槍彈交付同案被告孫偉唐,藉以實施上開恐嚇得利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偉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證稱:張永欽在美濃客家菜餐廳把上開槍彈交給伊,後來要離開餐廳時就把槍枝還給張永欽等語(見警一卷第144 頁、偵三卷第77頁、院一卷第249-2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偉唐在餐廳包廂內從張永欽包包拿出槍來指著伊,後來伊從大廳回來就沒有看到孫偉唐拿槍等語相符(院一卷第265 頁),堪認被告張永欽交付上開槍彈予孫偉唐之際,其本人始終在場,孫偉唐持有槍彈均仍在其指揮監督之下,並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尚難認有出借之意思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自無由構成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此部分顯屬犯罪不能成立。
此外,本院依現存全部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永欽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張永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