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9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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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莉媚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8 樓,因細故與霍立珍發生爭執,楊莉媚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霍立珍之右手臂,致霍立珍受有右前臂瘀血傷、紅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霍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莉媚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6 年5 月4 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訴卷2 第198-199 、208-215 頁),本院認本案係屬應諭知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霍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證人霍立珍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證人霍立珍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1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霍立珍發生爭執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徒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行為,辯稱:當時伊被「漢神百貨」人員架住,而且右手受傷,沒有辦法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等情,以及告訴人嗣後受有上開傷勢此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 頁、偵卷第4-5 、19頁、本院審訴卷第112 頁、訴卷1 第28-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霍立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頁、本院訴卷1 第147-153 頁),並有記載告訴人上開傷勢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如何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經過,業據證人霍立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當時因為「漢神百貨」週年慶領來店禮,所以人蠻多的,被告表示伊碰到她,雙方便有爭執,後來伊拿出手機要錄影蒐證,被告不讓伊錄,此時「漢神百貨」之店員便過來勸伊離開到工作人員的房間躲避,但被告不讓伊走,伸手就抓著伊頭髮(拉扯頭髮部分詳見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後來伊脫身要走進去房間的時候背對著被告,被告就以一手伸手抓住伊之右手並一直用力,造成伊右手臂受傷,之後「漢神百貨」店員知道被告已經離開,因為伊之手受傷,「漢神百貨」店員帶伊去就醫,再去派出所提告等語明確(偵卷第19頁、本院訴卷1 第147-154 頁),所證述之過程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堪認證人霍立珍上開證述應屬不虛;

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曾經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偵卷第7 頁反面),此情亦與證人霍立珍證述內容吻合,而可補強證人霍立珍上開證述之過程實在,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有對告訴人說有膽量出來跟伊單挑,伊讓告訴人10招,告訴人接伊1 招等語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4 頁反面),已堪認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

且依被告、證人霍立珍一致之供述及證述,堪認被告當時曾經一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顯見其與告訴人之間尚在伸手可及之距離,是以被告辯稱遭「漢神百貨」人員架住而無法打告訴人云云,已難採信。

又被告另辯稱其右手受傷,沒有辦法打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載明其受有右手第四指末端瘀腫開放性傷口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8頁);

本院觀之卷內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本院訴卷1 第156 頁),固可見被告之右手第四指有包紮情況,堪認被告所謂右手受傷乙節尚非虛罔,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等情(偵卷第4 頁反面),足徵案發當時被告仍可以左手抓住而傷害告訴人,是亦難以被告右手受傷此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辯護人前雖聲請調閱「漢神百貨」內衝突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本院審訴卷第130 頁),惟據「漢神百貨」函覆稱:監視器畫面業已覆蓋,無法提供等語,有「漢神百貨」103 年12月18日漢百字10302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1 第14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免責任事由,應予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依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上述門診及住院病歷、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案主(即被告)為慢性化情感性精神病病人,於思考易有較個人化的解讀,衝動控制及情緒有長期問題,於本院病歷亦顯示時有情緒易怒、失控之情形。

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及人格違常。

案主並陳述近幾年持續處於情緒起伏大的狀態,並有多件訟案。

案主於衡鑑當日亦呈現話量多、話速快、情緒波動大及衝動性高、自尊較高揚之狀態。

案主之行為受情感性精神病及人格違常之症狀影響,對人際衝突之忍受度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且以自我為中心的思考模式,其對事件之認知會採以合理化其行為的防衛機制。

綜合上述分析,案主於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疾患所致之精神障礙,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誤,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仍然未達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1147900 號函附精神鑑定書等件可參(本院訴卷1 第86 -96頁);

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尚曾在「漢神百貨」內與「漢神百貨」保安組長張文騰投訴「漢神百貨」人員之處理方式等情,此情除據證人張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本院訴卷1 第123-125 頁),亦有本院當庭播放案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卷1 第135-136 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而有所不滿,亦應本於彼此尊重之風度,以理性溝通、和平手段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不思此圖,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原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僅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足見本案動機係偶發之因素;

及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復酌以被告自承其之前曾發生重大車禍,此有顯示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及左足踝撕裂傷、左足及左前臂多處擦傷、右顴、右上臂及左髖部多處挫傷、頸部挫傷及視網膜裂孔之傷害等情之本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可考;

又依上開精神鑑定書記載:被告稱係文藻外語大學畢業、主修法文、畢業後主要從事英文老師工作,現已失業4 年多等情(本院訴卷1 第88-96 頁),可見被告原有光明人生,因驟然遭逢車禍意外致影響其生活,因此無法繼續就業,身心所受折磨諒必非輕,參以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仍較常人為低之責任狀態,以及其目前以每月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為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除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外,尚於事實一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歪」、「FUCK YOU」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找黑道來殺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見狀欲離去,被告復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事實一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拉扯頭髮部分)等罪嫌(下稱「公然侮辱等部分」)。

㈡嗣「漢神百貨」員工報警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洪正文、洪瑞玲到場處理後,被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洪正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洪正文告訴),並向員警洪正文恫稱「你糟了你,恁爸要開你10槍」(起訴書誤載為「你糟了你,我要對你開槍」、「要找黑道對你開10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卷1 第67頁)等語,致使員警洪正文心生畏懼;

迨於同日15時許,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 車)搭載被告返回上開派出所,途中被告復接續上開犯意,以腳踹踢員警洪正文、洪瑞玲職務上所掌管之A 車駕駛座後方防護之壓克力板,致令該防護板毀壞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依法執行職務。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下稱「妨害公務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公然侮辱等部分」、「妨害公務部分」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霍立珍、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之證述、洪瑞玲手機錄影檔翻拍照片及A 車遭毀損照片共6 張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訴「公然侮辱等部分」曾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以及曾口出「妨害公務部分」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等部分」、「妨害公務部分」犯行,陳稱:伊並未對告訴人講出「公然侮辱等部分」那些話;

「妨害公務部分」,伊覺得自己是善良百姓,不是現行犯,也未造成公共危險,是員警先對伊動手,伊才會反抗並說出那些話,之後因為員警將伊押上車,伊右手之傷口很痛,才有踢踹壓克力板之反射動作等語。

四、經查:㈠「公然侮辱等部分」⒈被告確曾於被訴「公然侮辱等部分」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當時曾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幹你娘機歪」、「FUCK YOU」、「要找黑道來殺你」等語。

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歪」、「FUCK YOU」、「要找黑道來殺你」等語之情,固據證人霍立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訴卷1 第147-154 頁),然本院函請「漢神百貨」提供當時衝突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惟經「漢神百貨」函覆稱:監視器畫面業已覆蓋,無法提供等語,有「漢神百貨」103 年12月18日漢百字10302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1 第14頁),而無從佐證證人霍立珍之上開證述之確實經過,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霍立珍之上開證述,實難單憑證人霍立珍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既無證據補強證人霍立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等部分」所涉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均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被告曾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此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觀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手部之傷痕,並無頭部受傷之情況,亦已見前述,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何種傷勢,本院尚難遽將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評價於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內。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妨害公務部分」⒈被告確曾於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所載之時、地對員警洪正文口出上開言語,並踢踹A 車上之壓克力板,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1-2 頁、偵卷第4-5 頁、本院審訴卷第85、112 頁、訴卷1 第28-29 頁),並有證人即員警洪正文、洪瑞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卷18頁反面-19 頁、本院訴卷1 第127-146 頁),以及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10張、A 車及車內駕駛座後方防護之壓克力板毀損照片4 張、本院當庭播放案發過程蒐證錄影光之碟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16 頁、本院訴卷1 第55-66 、155-156 頁反面),上情堪予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同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被告為上開言行時,是否為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依法執行職務」時,即應予以究明。

經查:⑴有關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伊在「漢神百貨」1 樓服務台跟該公司人員張文騰講8 樓的事情(指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後來員警洪正文、洪瑞玲出現,要拉伊回派出所,伊才會情緒失控等語在卷(警卷第1-2 頁、偵卷第4-5 頁、本院審訴卷第85、112 頁、訴卷1 第28-29 頁);

而依本院當庭播放案發過程蒐證錄影光之碟勘驗筆錄(本院訴卷1 第55-66 頁,以下「男警」代表員警洪正文、「女警」代表員警洪瑞玲):(螢幕顯示時間:01/02/2008 03 :46:56)(前略)被告:我不要去男警:妳不要去我要強制妳去阿,現在妳在作主的嗎?(中略)男警:把她帶回去被告:我不要男警:帶回去被告:我是現行犯嗎?男警:我請妳回去被告:我是現行犯嗎?男警:人家現在要告妳,我就要把妳帶回去被告:我可以改天做筆錄,我現在不想做筆錄男警:回去被告:我不要男警:回去被告:我不要,我很懂法律的男警:帶回去,把她帶回去女警:回去找我們所長好不好?(中略)被告:我不是現行犯喔男警:我現在要帶妳回去被告:我不要男警:我現在要帶妳回去被告:我有人身自由權男警:我用警察職權行使法,四個小時我要對妳查證被告:我不要、我不要(中略)男警:(對女警)強制一點,把她帶回去被告:(對男警)恁爸…你打我是怎樣?(畫面中由女警開始實施強制力,準備將被告帶往百貨公司大門方向)男警:我哪有打妳?被告:你沒有打我嗎?男警:帶回去被告:你沒推我嗎?男警:帶回去、帶回去被告:你剛剛推我喔男警:帶回去女警:好了啦被告:(對女警)妳不要拉我喔男警:帶回去被告:(對女警)不要拉我(畫面中被告欲掙脫女警對其手部之箝制情形)(中略)(螢幕顯示時間:01/02/2008 03 :53:20,員警正將被告帶上警用巡邏車)被告:(對男警)你糟了你,恁爸要開你十槍(台語)男警:妳在恐嚇我,要對我開槍喔?被告:(對男警)別人開的,不是我開的男警:拜託妳來被告:(對男警)我盡量來(背景聲「碰」一聲)(被告開始以腳踹踢車上防護板)(中略)被告:(對男警吼叫)你先…,幹你娘機歪男警:我絕對辦妳的,妳對我譙,又打我被告:(對男警吼叫)你先對恁爸…你先打我的!(背景聲「碰」四聲)女警:好了啦!不要這樣子踢了啦被告:你先…啊,幹你娘女警:妳先好好講啦男警:…她如果踹壞了我就移送她(背景聲「碰」一聲)被告:你打恁爸(背景聲「碰」一聲),你打恁爸(背景聲「碰」一聲),你打恁爸(背景聲「碰」一聲),你先打恁爸的喔…(下略,螢幕顯示時間:01/02/2008 03 :54:58,螢幕畫面出現巡邏車駕駛座已損壞之防護板)由被告上開供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對員警洪正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及恫稱「你糟了你,恁爸要開你10槍」等語,暨以腳踹A 車之壓克力板等言行,均是在被告拒絕偕同員警洪正文、洪瑞玲返回派出所後,遭員警洪正文、洪瑞玲開始以強制力帶回派出所之後所發生。

⑵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行為,既係在員警洪正文、洪瑞玲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後所發生,而被告對於員警是否合於施以強制力之要件既有質疑,自應予釐清。

而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

經查,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係接獲勤務中心稱「漢神百貨」有糾紛之通報後,抵達「漢神百貨」處理此情,固據證人洪正文、洪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1 第128 、140 頁);

然據證人洪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是看到被告在「漢神百貨」1 樓與保全人員大小聲,聽說是在樓上與客人發生糾紛,但是當時印象中並未看到告訴人,也沒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1 第128-138 頁);

證人洪瑞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專櫃前面,「漢神百貨」人員稱被告有跟顧客推擠、打架,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問告訴人是否要提告等語(本院訴卷1 第140-146 頁);

證人張文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將被告帶到旁邊安撫被告情緒(本院訴卷1 第123 頁),復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本院訴卷1 第55、155-156 頁反面),堪認警方到場時,被告係正在與「漢神百貨」之人員張文騰談話無訛。

而員警到場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既已結束,所在地點(「漢神百貨」1 樓)與案發地點(「漢神百貨」8 樓)亦有相當之間隔,從而被告當時並不符合現行犯之要件,員警施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往派出所之舉,尚難認合於逮捕現行犯之要件。

⑶復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員警洪正文雖對被告表示:「我用警察職權行使法,四個小時我要對妳查證」等語,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下略)」,第7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下略)」之規定,可知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要件,限於顯然無法以詢問姓名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查證身分時,始可為之。

⑷證人洪正文、洪瑞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已經忘記有無命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本院訴卷1 第131 、143 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問員警憑什麼抓伊,員警就把伊拖出「漢神百貨」等語(偵卷第4 頁),復據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本院訴卷1 第55-66 頁),可知員警洪正文、洪瑞玲在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前,並未先對被告採以上述詢問姓名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方法查證身分,即逕行將被告以強制力帶回派出所,此顯然與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要件已有未合,依法員警自無從對於抗拒之被告使用強制力。

⑸則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行為,既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之行為自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以強制力將其帶往派出所後所為之上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即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

而惡害告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如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者,尚不足以認為是恐嚇。

被告對員警洪正文口出「你糟了你,恁爸要開你10槍」等語,固帶有加害員警洪正文生命、身體之意味,而證人洪正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說這些話讓伊害怕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訴卷1 第129 頁),然觀之員警洪正文當時聽聞被告表示:「恁爸要開你10槍」等語後,尚且表示:「拜託妳來」等語,復未因此即停止將被告帶上A 車,有本院當庭播放案發過程蒐證錄影光之碟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卷1 第63頁),是以由當時之情況觀之,尚難遽認員警洪正文因而達於心生畏怖之程度,自不能遽行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罪責相繩。

至被告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洪正文部分,雖不無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刑法第309條之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惟查卷內並無洪正文對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提出告訴之紀錄,此情亦據證人洪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卷1 第138 頁),而不具備追訴要件,是本院亦無從論究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行為。

⒋又查,本案中員警洪正文、洪瑞玲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之行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

而就被告被訴以腳踹踢A 車壓克力板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行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伊被員警洪正文押上警車,員警洪瑞玲抓到伊右手,伊右手很痛,出於反射動作才一直踹,並說「警察要殺人」,當時情緒已經失控等語在卷(偵卷第5 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12 頁),而依證人洪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情緒不穩定,洪瑞玲曾以手壓住被告之手等語在卷(本院訴卷1 第138 頁),復佐以被告在踹踢A 車壓克力板之際,被告確曾表示「你先對恁爸…你先打我的!」、「你打恁爸」「啊,救命啊,有人要殺我,有人要殺我,警察要殺我,有警察要殺我」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訴卷1 第64-65 頁),亦與被告所述情況相符,堪認被告係在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所定之要件下,而以強制力將其帶往派出所之抗拒過程中,始踢踹A 車內之壓克力板,足見被告主觀動機乃係出於抗拒員警以強制力將其帶往派出所,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故意,而不應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

又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需告訴乃論,但查卷內並無本案經A 車所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被告毀損物品部分提出告訴之紀錄,而不具備追訴要件,是本院亦無從論究被告此部分毀損物品之行為,併予敘明。

⒌辯護人前雖聲請將卷內錄影光碟送請鑑定有無變造、剪接(本院審訴卷第122 頁),惟本院審理後業已認明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自無再就卷內錄影光碟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拉扯頭髮部分)、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涉犯上開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被訴涉犯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諭知無罪,至被告另涉以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而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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