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訴,9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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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香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麗香與周金昌原係夫妻(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離婚),張麗香於96年12月20日向鄭漢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周金昌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174209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20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20日)交予鄭漢溪作為擔保(下稱系爭100 萬元債務),嗣鄭漢溪於100 年10月17日持上開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周金昌聲明異議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承審上開鄭漢溪(該案民事原告)請求周金昌(該案民事被告)給付票款事件。

張麗香明知系爭1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4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經本院承審法官告以親屬間之拒絕證言權、具結效力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就系爭100 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據你所知,借這100 萬你們還完了?)還完了,我是向我朋友借現金,將100 萬現金還給原告(即鄭漢溪)。

是在我一心路的北高保全公司還給原告的。」

、「(你知道是何時還的?)那時候我們搬新家,99年4 月還的。」

、「(你知道妳先生總共跟原告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去借100 萬來還錢。」

、「(你當時你拿現金還原告時,當時還有誰在場?)有黃聰明、我、兩造(即鄭漢溪、周金昌)。」

等語,足以影響本院審理前開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法官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判期日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此係在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是以下所引周金昌於他案法院審理時所述,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揭周金昌於他案法院審理時所述),業經被告張麗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中作證,而為前揭證述,且其中所證清償時間及方式為虛偽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101 年6 月7 日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中作證時,系爭100 萬元債務,確實已清償完畢,伊係於99年7 月7 日向沈盧貞美借款50萬元,由沈盧貞美開立50萬元支票,於同日提示兌現後,隨即於同日在北高保全公司交付50萬元現金給鄭漢溪,後為清償餘款50萬元,經鄭漢溪同意,先於99年7 月8 日塗銷鄭漢溪對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6 號房地(下稱福祥街房地)之抵押權,再於99年7月9 日設定抵押權予沈盧貞美,向沈盧貞美借款200 萬元,由沈盧貞美開立200 萬元支票,於同日提示兌現後,隨即於同日在北高保全公司交付50萬元現金給鄭漢溪,周金昌雖與鄭漢溪在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二審(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中達成調解(102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然係就周金昌個人其他債務與鄭漢溪達成調解,而與本案系爭100萬元債務無關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周金昌原為夫妻,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向鄭漢溪借款100 萬元,並由周金昌簽發前揭100 萬元之本票交予鄭漢溪作為擔保,後鄭漢溪於100 年10月17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周金昌異議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承審,被告並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上開時、地進行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告以親屬間拒絕證言權、具結效力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及周金昌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周金昌所簽發之前揭100 萬元本票(見雄簡卷第5 頁反面)、鄭漢溪100 年10月1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雄簡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周金昌100 年10月31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雄簡卷第13頁反面)、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該次作證之證人結文(見雄簡卷第40頁至第4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考,復有該案卷宗影卷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雖辯稱系爭100 萬元債務,係分別於99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向沈盧貞美借款同日,分2 次各給付鄭漢溪50萬元現金而清償完畢云云,並有沈盧貞美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KKA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 月7 日,見審訴卷第79頁)及2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KKA0000000、發票日期99年7 月9 日,見審訴卷第81頁)影本、前揭福祥街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見雄簡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為證,而此2 張支票亦分別於99年7 月7 日及99年7 月9 日憑票兌領現金等情,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3 月3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81 號函及102 年4 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33 號函(見訴卷第44頁;

雄簡卷第108 頁反面)在卷可參。

然縱沈盧貞美確有分別於99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開立50萬元、200 萬元支票借款予被告,並均經被告於取得支票同日兌領現金,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99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分別取得50萬元及200 萬元現金,並無法因而逕認被告取得此些現金後,確實有其前揭所辯分別於99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各交付鄭漢溪50萬元現金以清償系爭100萬元債務,況被告於99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先後向沈盧貞美借得之金額共計250 萬元,遠高於其積欠鄭漢溪之系爭100 萬元債務,而被告亦自承其於99年7 月9 日借得之200萬元其中150 萬元是北高保全公司要周轉的資金等語(見訴卷第27頁),顯見其當時除因積欠鄭漢溪債務而需求款項外,亦因經營前揭公司而需款孔急,則其向沈盧貞美借得前揭款項後,是否確實有將借得之現金執以清償積欠鄭漢溪之系爭100 萬元債務,並非無疑。

且被告前揭所辯分別於99年7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各給付鄭漢溪50萬元現金以清償係爭100 萬元債務云云,不僅與其於上開101 年6 月7 日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所稱之還款時間及還款方式(即99年4 月間,以100 萬元現金1 次給付鄭漢溪)不符,亦與其於本案偽證案檢察官102 年12月17日偵訊時所稱:「(借得款項後,如何向鄭漢溪清償?)我記得是以現金清償的。

(清償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我有看到周金昌拿給鄭漢溪100 萬。」

等語(見他卷第14頁反面),而稱係1 次給付100 萬元現金給鄭漢溪之還款方式不符。

亦即被告就何時、以何方式清償積欠鄭漢溪之系爭100 萬元債務乙情,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本案偽證偵查時及本院承審時,即有不同之辯解,若被告確已清償系爭100 萬元債務,為何就還款時間及方式一再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既稱「那時候我們搬新家,99年4 月還的」等語(見雄簡卷第40頁),則被告既認係在99年搬新家時清償鄭漢溪此筆100 萬元債務,則被告對其「搬新家」此一非常態事件之發生時間應記憶清晰,為何會有記憶不清而弄錯系爭100 萬元債務清償時間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㈡又查周金昌就系爭100 萬元是否已清償乙情,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案件101 年1 月12日開庭時先稱:「96、97年我們錢都還了,原告100 萬支票還給我,但是當初忘了把100 萬本票拿回來... 」等語(見雄簡卷第20頁反面);

然於同次庭期旋又改稱:「我在99年4月份我開具10張支票給他,都兌現了,總共還了100 萬...」等語(見雄簡卷第21頁),而稱係於99年4 月間,以開立10張支票之方式,清償系爭100 萬元債務。

後於101 年4 月17日前揭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時又該稱:「99年4 月我向我朋友借200 萬,並且將系爭房屋讓我朋友抵押,我100 萬元還原告(即鄭漢溪),另外100 萬是我公司要自用,100 萬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到我公司來拿現金100 萬. . . 」等語(見雄簡卷第38頁反面),而稱係於99年4 月間以100 萬元現金一次清償,並於101 年8 月14日該案開庭時稱:張麗香跟沈盧貞美借200 萬元,因此伊才會在當天還錢給鄭漢溪100 萬元並塗銷鄭漢溪之抵押權登記,也在當天將抵押權設定給沈盧貞美等語(見雄簡卷第47頁)。

然經函詢地政機關結果,鄭漢溪對前揭福祥街房屋之抵押權係於99年7 月8 日始塗銷,並於99年7 月9 日始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沈盧貞美(見雄簡卷第50頁反面)。

周金昌乃於101 年12月25日開庭時改稱:償還鄭漢溪的100 萬元係99年4 月向沈盧貞美借款200 萬元,該次向沈盧貞美借款200 萬元,係於99年7 月9 日設定前揭福祥街房屋350 萬元抵押權給沈盧貞美,是先向沈盧貞借得現金還鄭漢溪錢後,再設定抵押給沈盧貞美,因沈盧貞美與張麗香有10幾年私交,很信用伊,所以不用先設定再給錢等語(見雄簡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後於其102 年1 月17日、102 年1 月29日、102 年2 月21日民事答辯狀及102 年4 月25日開庭時陳稱:99年7 月8 日向沈盧貞美借貸200 萬元,沈盧貞美開立前揭200 萬元(支票號碼KKA0000000)支票給張麗香,其中100 萬元,由張麗香於同日在公司直接償還鄭漢溪,並於同日將鄭漢溪的抵押權塗銷等語(見雄簡卷第68頁、第75頁反面、第85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而稱積欠鄭漢溪之系爭100 萬元債務,係於99年7 月8 日以100 萬元現金清償鄭漢溪。

然前揭沈盧貞美所開立之200 萬元支票,係於99年7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始由張麗香提示兌領現金,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4 月1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33 號函及檢附之該20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超額現金交易確認紀錄單(見雄簡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顯無可能如周金昌前揭所言於99年7 月8 日即償還鄭漢溪100 萬元。

後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835號判決周金昌敗訴應給付鄭漢溪100 萬元及利息後(見雄簡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周金昌不服,於102 年6 月3 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承審),其於102 年6 月25日上訴理由狀中又改稱:系爭100 萬元債務,張麗香已依98年9 月4 日切結書償還20萬元,就餘款80萬元,張麗香與鄭漢溪於99年4 月15日另簽立切結書約定以2 張25萬元支票及1 張3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28日)清償,另開立99年8 月31日20萬元支票1 張作為補償利息之用,而提出署名為鄭漢溪與張麗香所簽立之切結書、3 張支票影本為證(見簡上卷第9 頁反面至第13頁);

惟查周金昌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僅有3 張,且其中發票日為99年8 月31日之支票其面額為30萬元,亦與周金昌所提前揭99年4 月15日切結書所載20萬元不符,另其上開所提4 張支票中票號DK0897152 (即周金昌上訴理由狀中所提發票日為99年7 月28日、面額25萬元之支票)及DK0000000 (即周金昌上訴理由狀中所提發票日為99年8 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已作廢,有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2 年8 月7 日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

周金昌因而又改稱該2 張支票作廢,係因票期過長,乃分別以票號DK0897154 號支票(發票日期99年5 月18日、面額30萬元)支票及票號DK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期99年6 月18日、面額30萬元)換回(見訴卷第47頁);

然不僅鄭漢溪堅稱未見過周金昌前揭所稱99年4 月15日切結書(見簡上卷第16頁反面),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見過前揭99年4 月15日切結書,且未看過周金昌前揭上訴理由狀所附之支票影本(見訴卷第30頁)。

嗣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7日就本案被告偽證罪進行偵訊傳喚周金昌到庭作證時,周金昌先稱:「我印象中是在99年7 月在公司辦公室以現金還給鄭漢溪,錢是張麗香向沈小姐借款。」

、「(有無因該次借款而設定抵押給沈小姐?)沒有,設定給沈小姐是另外一件事。

(所以向沈小姐借款都不用提供擔保?)要提供擔保,以支票或提供抵押物。

(該次是支票擔保借款還是以抵押借?)應該是用抵押借。

(到底是用哪一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我現在憑印象,有點忘記了,要回去再查。」

等語,然旋又改稱其於上開102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理由狀所稱以4 張支票清償才是事實等語(見他卷第16頁)。

㈢由上可知,周金昌就系爭100 萬元債務如何清償乙情,亦一再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隨法院調查事證結果,一再更改其辯詞。

若系爭100 萬元債務確實已清償完畢,為何周金昌就清償時間及方式會有如此多相齟齬之主張?又周金昌與本案被告既為夫妻【103 年7 月4 日始離婚,但仍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6 號(見訴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然不僅渠等各自前後供述不一,其2 人間就系爭100 萬元債務何時及如何清償等情,亦自相齟齬。

且周金昌既為系爭100 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若系爭100萬元債務確實如被告本案前揭所辯係分別於99年7 月7 日及同年月9 日各給付鄭漢溪50萬元現金之方式清償完畢,為何周金昌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未為且從未為如此之主張以求勝訴?況周金昌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二審中,最終乃於102 年11月11日與鄭漢溪以70萬元(分7 期給付,每期給付1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若周金昌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之金額回復為100 萬元,但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若系爭100 萬元債務確實已清償完畢,周金昌何必與鄭漢溪達成如此之調解?被告雖辯稱:周金昌前揭調解,係就其個人積欠鄭漢溪之其他債務達成調解,與本案系爭100 萬元債務無關云云。

然被告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於其對鄭漢溪就系爭100 萬元債務所提執行程序而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承審期間(103 年度訴字第1307號),亦主張:就系爭100 萬元債務,鄭漢溪與周金昌已達成調解,同意免除30萬元債務,餘額分7 期清償,另周金昌已再清償30萬元,就尚未清償之40萬元亦表示願意清償,其效力應及於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張麗香等語(見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7 月29日開庭時表示:希望鄭漢溪可以讓伊依照前揭調解所約定方式,繼續讓伊分期給付等語(見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

而亦坦言周金昌與鄭漢溪達成之前揭調解,是針對本案系爭100 萬元債務所為,甚請求鄭漢溪就本案系爭100 萬元債務繼續讓其依前揭調解結果分期給付;

此外,周金昌亦於103 年8 月20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開庭中證稱,其與鄭漢溪前揭102 年11月11日所成立之調解,係針對其因本案96年12月20日向鄭漢溪借款100萬元而簽發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務所為(見訴卷第85頁)。

則被告事後再辯稱前開調解與本案系爭100 萬元債務無關,已屬虛妄。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給付票款案件中作證時,本案系爭100 萬元債務尚未受清償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及犯意,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於前揭給付票款事件中作證時,尚未清償前揭積欠鄭漢溪之100萬元債務,於供前具結後,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筆100 萬元債務是否已清償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已清償等語,已足生影響裁判之結果,縱其證言未為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所採信,然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偽證犯行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為脫免周金昌之債務,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影響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可議,兼衡其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若本院判決被告有罪,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查被告前雖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且周金昌已和鄭漢溪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侵害者乃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且被告迄今仍未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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