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金訴,1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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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訓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光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吳光訓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其本人收受,嗣上訴人雖於104 年7 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傑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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