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3,金訴,5,2015081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孫佳宏(另案審理通緝)明知「NEWWELLINVESTME
  4. 二、案經楊玉珍、鍾昆瑾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9. 貳、被告林建志、黃智瑋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11. 二、經查:
  12. (一)被告林建志對孫佳宏為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
  13.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分別於
  14. (三)被告林建志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
  15. (四)被告林建志對NEWWELL公司從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
  16. (五)被告林建志之招攬投資行為部分:
  17. (六)綜上,被告林建志提出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或存摺
  18. (七)、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19. (八)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原本均有依事實欄所載約定之利
  20. (九)至鍾飛雄於98年9月1日投資NEWWELL公司新台幣55萬
  21. (十)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志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
  22. 一、訊據被告黃智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23. 二、經查:
  24. (一)被告黃智瑋對孫佳宏為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
  25.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分別於
  26. (三)被告黃智瑋對投資人投資NEWWELL公司,NEWWELL公
  27. (四)被告黃智瑋對NEWWELL公司從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W
  28. (五)被告黃智瑋之招攬投資行為部分:
  29. (六)綜上,被告黃智瑋提出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告知附
  30. (七)被告黃智瑋對投資人保證投資NEWWELL公司每月可享有投
  31. (八)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原本均有依事實欄所載約定之利
  32.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智瑋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
  33.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34. (二)本案「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
  35. (三)被告林建志與其妻王如茵、孫佳宏間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36. (四)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37. (五)被告林建志、黃智瑋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
  38. (六)爰審酌被告林建志、黃智瑋均明知孫佳宏有從事收受投資
  39. (七)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4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弈云因而陸續經由介紹,循上開模式
  4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弈云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43. 四、訊據被告王弈云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楊玉珍、鍾昆
  44. 五、經查:
  45.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楊玉珍、鍾昆瑾,分別於如附表三
  46. (二)投資人楊玉珍部分:
  47. (三)投資人鍾昆瑾部分:
  48.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弈云被訴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49. 肆、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黃智瑋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王弈云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74號、102年度偵字第9209號、103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黃智瑋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王弈云無罪。

事 實

一、緣孫佳宏(另案審理通緝)明知「NEWWELL INVESTMENT CO. ,LTD.」(下稱NEW WELL公司)及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均非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 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12%之高獲利,並提出保證每月3%至16%不等紅利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依投資金額及時機不同而定,最高投資限額為美金5萬元,愈早投資,投資金額愈高,則紅利愈高,97年2月15日起保證每月6%至16%不等;

97年6月1日起保證每月5%至15%不等;

97年10月13日起保證每月5%至14%不等;

98年2月16日起保證每月3%至12%不等;

98年6月15日起保證每月3%至11%不等;

98年10月12日起保證每月3%至10%不等;

99年2月8日起保證每月3%至8%不等;

99年6月16日起保證每月4%至7%不等之紅利),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以吸收資金。

孫佳宏嗣承前非銀行而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於99年9月成立長勝公司,對外宣稱該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投資長勝公司每月至少有2%之獲利,每3個月配息1次,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隱名合約股東」方式投資長勝公司,以吸收資金。

參與投資之投資人並於投資到達一定金額後,可加入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擔任經理、襄理、主任、專員等職位,復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他人投資而依職位不同獲得NEW WELL公司發給6%至12%不等之業務獎金或長勝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

林建志、黃智瑋因而陸續經由介紹,循上開模式投資或加入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

詎林建志、黃智瑋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建志就招攬投資NEW WELL公司部分與其妻王如茵及孫佳宏,就招攬投資長勝公司部分與孫佳宏,竟分別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

另黃智瑋與孫佳宏及蔡俊鋒,亦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對外以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之名義介紹上開投資計畫,分別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投資吸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投資款項陸續匯至招攬人指定之帳戶或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佳宏)、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NEW WELL)等金融帳戶內;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於投資後,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持續依前開約定發放紅利,惟至100年2月12日,孫佳宏以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為由而停止發放紅利,並以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手上之「外匯保證金收據」,且言明於101年4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然於100年7月後卻避不見面,嗣於100年7月23日潛逃出境,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珍、鍾昆瑾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文欽、鍾飛雄、王川溢、曾瑞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均依法具結在卷,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被告林建志、黃智瑋在場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林建志、黃智瑋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建志、黃智瑋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林建志、黃智瑋有罪部分:甲、被告林建志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我們是一起合夥投資,都是被害人,並未與孫佳宏共同違反銀行法,本案應只是孫佳宏之詐欺行為,並非招攬吸收資金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建志對孫佳宏為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均非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乙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14頁反面、第161頁);

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3月15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416頁)。

是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依法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投資業務。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標的,投資款項並陸續依指定匯至被告林建志指定之帳戶或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佳宏)、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NEW WELL)等情,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元大銀行99年4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0年12月2日合金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孫佳宏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0年6月23日合金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孫佳宏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孫佳宏合庫銀行開元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中央銀行外匯局100年11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53、54頁;

證據卷第74頁、第80頁、第116頁反面、第122頁、第256頁、第266頁、第330頁、第339頁、第388頁反面、第389頁)。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確分別有對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無訛。

(三)被告林建志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投資附表一所示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之介紹人均為其妻王如茵,且王如茵因為擔任介紹人,NEW WELL公司均有讓王如茵依照投資金額的百分之六抽取佣金發給其業務獎金;

另鍾飛雄投資附表一所示長勝公司部分,係由被告林建志擔任介紹人,由被告林建志抽取佣金領取長勝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之事實,亦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其於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領薪水,是抽佣,抽6%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95頁);

且證人李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我投資,林建志應該多少有獲得好處,但我不知道他可以得到多少的佣金%數,剛開始不知道王如茵在NEW WELL公司任職,是後面才知道,他們佣金有給我一點,但他們應該還是有賺一部分佣金才對,不是全額佣金退還給我;

投資NEWWELL公司實際登記的介紹人、經手人及佣金領取人應該是王如茵;

就這幾筆投資,他們應該都有領到NEW WELL公司發給的佣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頁至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又證人鍾飛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建志跟我講他沒有在NEW WELL公司任職,是他太太王如茵在NEW WELL公司任職;

林建志有跟我透露過這幾筆對NEW WELL公司的投資,實際上的介紹人是王如茵;

對王如茵有領取NEW WELL公司發給的佣金(業務獎金)沒有意見;

我投資長勝公司當時,林建志說他已經不在國泰公司工作,而到長勝公司工作,所以這一筆的介紹人、經手人是林建志,對長勝公司有發給他佣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另證人李昆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建志沒有跟我提過佣金的事情,也沒跟我說佣金誰拿走;

我不知道王如茵有領到我投資百分之6的佣金(業務獎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

則被告林建志與其妻王如茵確因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投資而有抽取佣金,領取NEW WELL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被告林建志有領取長勝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甚明。

(四)被告林建志對NEW WELL公司從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 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12%之高獲利,並提出保證每月3%至16%不等紅利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依投資金額及時機不同而定,最高投資限額為美金5萬元,愈早投資,投資金額愈高,則紅利愈高,97年2月15日起保證每月6%至16%不等;

97年6月1日起保證每月5%至15%不等;

97年10月13日起保證每月5%至14%不等;

98年2月16日起保證每月3%至12%不等;

98年6月15日起保證每月3%至11%不等;

98年10月12日起保證每月3%至10%不等;

99年2月8日起保證每月3%至8%不等;

99年6月16日起保證每月4%至7%不等之紅利),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以吸收資金;

及孫佳宏在99年9月成立長勝公司,對外宣稱該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至少有2%之獲利,每3個月配息1次,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隱名合約股東」方式投資長勝公司,以吸收資金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且其就紅利發放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投資後,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原本均有依事實欄所載約定之紅利正常持續發放紅利,至100年2月12日,孫佳宏始以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為由而停止發放紅利:附表一李文欽投資編號(1)、(3)部分,這2筆投資的紅利NEW WELL公司有按月先發給王如茵,再由王如茵按月將應分給李文欽的紅利匯到李文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編號(2)、(4)、(5)這幾筆的紅利是由NEW WELL公司每月匯到李文欽的帳戶。

附表一鍾飛雄投資編號(1)、(2)部分,這2筆的紅利是由NEW WELL公司按月匯到鍾飛雄的帳戶;

編號(3)部分,這筆的紅利是由長勝公司匯到鍾飛雄的帳戶。

附表一李昆基投資部分,這筆的紅利是由NEW WELL公司按月匯到李昆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4頁反面、第115頁、第161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

核與證人李文欽、鍾飛雄及李昆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

是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於102年2月以前均有正常依約發放紅利,而被告林建志之妻王如茵亦有轉發紅利與李文欽無誤。

(五)被告林建志之招攬投資行為部分: (1)被告林建志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自99年8月起至 100年2月止擔任長勝公司業務員,主要負責公司拓展餐廳 等業務及協助我太太王如茵處理外匯保證金投資事宜;

有 部分投資人是因為我投資獲利不錯,轉介給我太太;

我和 我太太共同以高盈利為由,向李文欽、鍾飛雄及李昆基招 募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5頁)。

復於偵訊時陳稱:李文欽、李昆基透過 我投資在我太太名下;

我招攬了李文欽、鍾飛雄及李昆基 ;

我在98年底跟他們講我弟弟投資的事,他們有興趣就加 入;

我當時有拿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給他們看等情 (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又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坤 基是透過我才知道投資訊息,他們都是因為我提供他們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傳產投資的訊息才加入投資;

我有將 100他字第7294號卷第24至32頁的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 書拿給他們看,告訴他們這些投資的訊息;

李文欽、鍾飛 雄的投資款項有幾筆是匯到我太太王如茵的帳戶,王如茵 的帳戶帳號是我告訴李文欽、鍾飛雄的;

李文欽、鍾飛雄 及李昆基有幾筆投資款匯款到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 這些帳號也是我給他們的;

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投資 的介紹人即經手人都是王如茵,也是透過我的關係;

李文 欽、鍾飛雄及李昆基要投資都會告訴我,跟我聯絡,我都 清楚知道他們投資的情形;

投資的收據憑證也是由我轉交 給他們的。

但鍾飛雄投資長勝公司部分與王如茵沒有關係 ,王如茵並不知情,也不用王如茵簽准批核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59頁反 面至第160頁反面、本院二卷第41頁、第239頁反面至第240 頁)。

(2)證人李文欽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建志招攬我投資的,有拿 投資計畫表給我看,並保證每月獲利4%至7%不等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跟我介紹NEW WELL公司投資獲利狀況的 人是林建志,那時我們是同事,是他主動跟我說,問我要 不要投資;

林建志是個別跟我講的;

在投資過程中多少會 跟王如茵接觸,但都是以林建志為主;

林建志在98年年中 ,有跟我提到他弟弟在NEW WELL公司投資獲利的情形,在 這一次之後,林建志還有再陸續跟我提及投資NEW WELL公 司獲利情形,以及再陸續詢問我是否要投資NEW WELL公司 ;

林建志在98年、99年邀約、詢問、介紹我投資時,有拿 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24至32頁獲利計算方法及投資計 畫書給我看過,林建志是一邊拿這些東西給我看,一邊跟 我介紹投資獲利的狀況,在我98年11月10日第一次投資之 前就有拿給我看過,獲利情形就是照這個「國際外匯保證 金投資計畫書」上所記載的%數;

他說孫佳宏對操作外匯 特別在行,有操作手腕,所以可以保證發那麼多紅利;

介 紹和投資的聯繫人都是林建志;

投資時匯款帳號是林建志 告訴我的;

投資的收據憑證也是林建志交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

(3)證人鍾飛雄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建志招攬我投資的,有拿 投資計畫表給我看,並保證每月獲利4%至7%不等;

投資 長勝公司傳產部分,林建志是說按照投資比例約1%到2%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復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99年間有透過林建志投資NEW WELL公司的外匯保證金及長勝公司;

知道投資的訊息,一 開始是林建志主動跟我講的,我跟他同一間辦公室;

他以 自己投資獲利的實例拿給我們看,跟我們提到投資獲利是 月利率約5%,跟我說要加入的話,就要匯款到他提供給我 的帳戶;

他說你看像我這樣投資,那你加入好不好?他告 訴我他投資的獲利情形,然後邀我加入;

林建志是拿他自 己的銀行存摺跟我講、給我看,並告訴我約可獲利月利百 分之五左右。

林建志告訴我NEW WELL公司投資的訊息,跟 我介紹,然後問我要不要加入投資,林建志跟我講過好幾 次投資NEW WELL公司的事情,是一對一的講;

我之所以後 來會投資,也是因為林建志的介紹。

我投資匯款之前要跟 林建志講,我每筆投資都是透過林建志,我投資有告訴他 ,都要透過他做介紹才有辦法投資;

投資匯款的帳戶帳號 是林建志提供給我的;

投資的收據憑證也是林建志轉交給 我的等情(見本院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4)證人李昆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林建志當時是同事, 在同一棟大樓上班,但不同樓層,因為業務關係而常跟他 往來;

有聽到林建志在講投資NEW WELL外匯保證金獲利不 錯,是月配息;

聊天的時候,林建志跟我提到他弟弟之前 有參與外匯保證金的投資,他看到他弟弟的投資是這樣, 所以他自己有加入,這部分確實是林建志跟我說的。

關於 投資詳情及報酬率怎麼算,斷斷續續有聽到林建志講,這 些都是林建志跟我說的;

林建志有拿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 卷第25至32頁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給我看,並跟我介 紹投資情形,投資報酬率就是以這個書面記載為準,並問 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是看到這個,又看到他弟弟的投資獲 利情形才相信的。

他有拿NEW WELL公司的資料,內容有提 一個月配息6至7%。

是聊天之中有跟我講說他確實有領到利 息,提到這方面的訊息後,問我要不要參加投資;

關於投 資的事情我都是與林建志接觸;

我投資匯款之前,有跟林 建志說我要投資,匯款到NEW WELL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外匯 帳戶,這個帳號是林建志給我的。

收據憑證也是林建志拿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頁至第47頁)。

(5)是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及李昆基投資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均顯係因被告林建志之介紹招攬甚 明。

(六)綜上,被告林建志提出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或存摺告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每月上開獲利情形,並因投資人之投資而抽取佣金領取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且告知投資人投資匯款帳號提供投資管道,又轉交投資收據憑證,轉發部分紅利,益徵其招攬投資吸金行為至為明確。

另參以,被告林建志就其個人投資部分,固屬被害人,惟就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部分,既領取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所發給之業務獎金,則應認已加入吸金集團(即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獲利,即非屬被害人,而應認就投資人投資NEW WELL公司部分,被告林建志與其妻王如茵、孫佳宏間違法吸金之犯行;

就投資人投資長勝公司部分,被告林建志與孫佳宏間違法吸金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屬共犯無訛。

(七)、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

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另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查被告林建志對投資人保證投資NEW WELL公司每月可享有投資金額百分之4至百分之7不等之獲利,投資長勝公司每月可享有投資金額百分之2之獲利等情,業詳如前述,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48至百分之84及百分之24,與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以臺灣銀行於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之一般3年期存款利率為例,週年利率介於百分之1.110至百分之1.655間,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45頁至第250頁),則其吸收投資所約定之利息利率,較之臺灣銀行同期之三年期存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依當時經濟狀況及一般民間利率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確有特殊之超額,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是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殆無疑義。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林建志之同事,且多達3人,是其顯係向多數人為招攬投資行為,亦屬明確。

(八)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原本均有依事實欄所載約定之利息正常持續發放紅利,至100年2月12日,孫佳宏始以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為由而停止發放紅利等情,已詳於前述,甚且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有部分投資之本金及紅利均已領回之情形,亦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13頁、第114頁),是尚難認孫佳宏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無「返還本金給付利息」之意思,故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九)至鍾飛雄於98年9月1日投資NEW WELL公司新台幣55萬元,及李昆基於98年8月24日投資NEW WELL公司新台幣70萬元部分,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2筆投資都是我弟弟林建任在處理的,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且這2筆投資的業務獎金也是我弟弟林建任拿走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14頁及反面、本院二卷第239頁反面),是就這2筆投資部分,尚難認被告林建志與孫佳宏有何違法投資吸金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志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志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黃智瑋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智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我們是一起出錢合夥投資,我是98年7月才到NEW WELL公司工作,98年7月以前投資的業務獎金都是由蔡俊鋒領取,我沒有領取任何獎金,之後進入公司投資的業務獎金雖由我領取,但領取後都有按出資比例退給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我沒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也沒有與孫佳宏共同招攬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智瑋對孫佳宏為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均非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乙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35頁反面);

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3月15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416頁)。

是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依法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投資業務。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標的,投資款項並陸續依指定匯至被告黃智瑋指定之帳戶或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佳宏)、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NEW WELL)或現金交付等情,亦據被告黃智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10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二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第101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99年8月30日、99年9月3日99年9月14日、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3日存款憑條影本5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卷第107、108頁)。

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確分別有對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無訛。

(三)被告黃智瑋對投資人投資NEW WELL公司,NEW WELL公司會發給介紹人即經手人介紹獎金即業務獎金,業務獎金是依照投資金額的百分比由公司依照職務高低依6%至12%發給獎金,被告黃智瑋在98年7月進入NEW WELL公司工作以後,公司有依照投資金額的百分之6發給其業務獎金,在98年7月進入NEW WELL公司工作以前,投資的介紹人都是蔡俊鋒,業務獎金公司是發給蔡俊鋒;

王川溢投資長勝公司傳產部分,長勝公司有發給其業務獎金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

且證人蔡俊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97年任職於NEWWELL公司擔任副理,黃智瑋於98年7月進入NEW WELL公司擔任襄理,是我介紹黃智瑋進入NEW WELL公司任職的;

98年7月以前黃智瑋有跟我合資,他有投資,黃智瑋在98年7月進入NEW WELL公司之前,投資是用我的名義,98年7月以前一定要在公司有任職的人才可以以其名義投資;

投資人投資NEW WELL公司,NEW WELL公司會發給介紹人經手人業務獎金,即所謂抽佣,業務獎金是投資金額的5% -10 %,依照在公司擔任職務高低,所抽成%數也有高低;

投資長勝公司也會依照介紹人在公司擔任職務高低發給業務獎金,只是%數多少我不清楚;

98年7月以前黃智瑋投資都是透過我,跟我合資以我名義投資,NEW WELL公司都有發給我業務獎金,我有退一半以上的佣金給他,這是在黃智瑋投資之前我就跟他約定好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4頁及反面、第76頁至第79頁)。

證人王川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投資NEW WELL公司,我拿回來的錢就是按照投資計畫表上寫的利息,黃智瑋沒有拿佣金給我,我不曉得投資可以抽佣金;

投資長勝公司傳產時,黃智瑋也沒有跟我說有抽佣金,也沒有退佣金給我,我拿到的就是本金或是照表定的利息等情(見本院二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又證人曾瑞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瑋沒有跟我提過投資可以抽取佣金的事情,也沒退過佣金給我,給我的就是帳面上說4%的利息,所以我不知道投資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介紹人可抽佣獲得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2頁、第95頁反面)。

另證人林岩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黃智瑋投資,我不知道黃智瑋可否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可否抽取佣金;

黃智瑋除了給我利息(固定收益),沒有退其他金額給我,他沒有跟我說因為投資人的投資,公司會發業務獎金讓介紹人抽佣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

是於98年7月以前投資的業務獎金雖先由蔡俊鋒領取,惟蔡俊鋒領取後尚有依約定將部分業務獎金退給被告黃智瑋,至98年7月之後投資的業務獎金即由被告黃智瑋領取,然被告黃智瑋於領取後並未將業務獎金按出資比例退給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甚明;

則被告黃智瑋確有因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之投資而領取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至為明確。

(四)被告黃智瑋對NEW WELL公司從96年起陸續對外以NEW WELL公司操作「外匯保證金」每月有6%至12%之高獲利,並提出保證每月3%至16%不等紅利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依投資金額及時機不同而定,最高投資限額為美金5萬元,愈早投資,投資金額愈高,則紅利愈高,97年2月15日起保證每月6%至16%不等;

97年6月1日起保證每月5%至15%不等;

97年10月13日起保證每月5%至14%不等;

98年2月16日起保證每月3%至12%不等;

98年6月15日起保證每月3%至11%不等;

98年10月12日起保證每月3%至10%不等;

99年2月8日起保證每月3%至8%不等;

99年6月16日起保證每月4%至7%不等之紅利),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公司操作之外匯保證金,以吸收資金;

及孫佳宏在99年9月成立長勝公司,對外宣稱該公司有經營美(容)髮、餐飲業、康瑞美醫學美容等多項傳統產業,設有多家實體店面,且投資長勝公司每個月至少有2%之獲利,每3個月配息1次,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隱名合約股東」方式投資長勝公司,以吸收資金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

且其就紅利發放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投資後,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原本均有依事實欄所載約定之紅利正常持續發放紅利,至100年2月12日,孫佳宏始以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為由而停止發放紅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5頁反面、第136頁)。

證人王川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公司還沒倒閉之前,我拿回來的錢都是按照投資計畫表上記載的利息;

投資過程,黃智瑋有按照投資比例分紅利給我,由黃智瑋匯款給我;

我有領到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發給的紅利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2頁、第83頁、第89頁)。

又證人曾瑞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獲得的紅利是照投資比例配,應分得的紅利黃智瑋按照我的出資比例交給我;

我到100年1月都有獲得紅利,至100年2月才沒有發紅利等情(見本院二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另證人林岩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智瑋是按照我們的投資比例分配紅利給我;

紅利部分,黃智瑋有時現金交給我,有時用匯款;

我紅利收到100年1月,從100年2月開始就沒有收紅利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9頁、第101頁反面)。

是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於102年2月以前均有正常依約發放紅利,而被告黃智瑋亦有轉發紅利與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無誤。

(五)被告黃智瑋之招攬投資行為部分: (1)被告黃智瑋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98年7月間我進入 NEW WELL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後擔任主任、襄理,主要負 責業務就是對外招攬民眾投資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買 賣及認購長勝公司股票;

最後一些認識的友人聽到我投資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獲利很好,而依附在我的名下投 資,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確均有投資等語(見100年度 他字第7294號卷第322頁反面至第323頁);

復於偵訊時陳 稱:在調查局所陳述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這些人,都 是我找來投資的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366頁 至第367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王川溢、曾瑞益、 林岩峰是因為我告訴他們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的投資 訊息,所以他們才加入投資;

我有將100他字第7294號卷第 37頁的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拿給王川溢、曾瑞益、 林岩峰看,告訴他們這些投資的訊息;

王川溢投資匯款給 NEW WELL公司的帳號是我告知王川溢的,NEW WELL公司發 給的收據憑證,是公司交給蔡俊鋒,蔡俊鋒交給我,我再 轉交給王川溢;

王川溢投資長勝公司傳產的帳戶及帳號也 是我告知王川溢,王川溢是透過我投資長勝公司,這一筆 投資的收據憑證是長勝公司先交給我,我再轉交給王川溢 ;

曾瑞益投資NEW WELL公司的金額都先給我,再以我的名 義匯款投資,所以公司發給的收據憑證都是我的名義;

林 岩峰投資NEW WELL公司的金額也先給我,再以我的名義匯 款投資,所以公司發給的收據憑證也都是我的名義。

98年7 月我進入NEW WELL公司擔任襄理後的投資,也就是98年7月 以後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的投資,還是需要蔡俊峰的 簽准批核,因為蔡俊峰是我的上線,蔡俊峰是公司的處經 理,我投資的金額就是蔡俊峰的業績,蔡俊峰有獎金可以 領,我的投資申請單上蔡俊峰要簽名,我要匯款的時候要 跟蔡俊峰講,再把水單(即匯款單)的影本交給蔡俊峰, 讓他去報帳等語(見本院一卷第7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 、本院二卷第240頁及反面)。

(2)證人王川溢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3、4月間投資,是黃 智瑋招攬我投資的,他有拿國際外匯投資計畫表給我看, 並保證每月獲利4%至7%不等,也有投資長勝公司傳產;

投資金額是匯到孫佳宏合庫帳戶、海外匯豐銀行帳戶等語 (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145頁至第106頁);

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智瑋合夥開一間公司,算是股東關 係;

我有投資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黃智瑋有拿100年 度他字第7294號卷三第24-32頁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 給我看,向我介紹投資外匯操作,獲利情形就是依照這張 上面所寫的%數,在98年3月之前、之後黃智瑋都有拿給我 看;

黃智瑋跟我介紹後,有問我可不可以用公司賺的錢去 投資,我回答他好,因為是股東關係,所以就按股份比例 我出資70%,黃智瑋出資30%去投資,所以投資NEW WELL公 司按照比例七萬美金是我出的,三萬美金是黃智瑋出的, 投資長勝公司也是按照比例,我出新台幣(下同)77萬元 ,黃智瑋出33萬元。

黃智瑋告訴我投資NEW WELL公司外匯 保證金,每月可以獲得6%至7%左右的紅利;

長勝公司傳產 部分,他說是做生物科技與醫學美容,每月、每季會結算 盈餘做分配;

我會投資長勝公司也是黃智瑋向我介紹說明 的。

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發給的收據憑證是黃智瑋轉 交給我的。

投資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的款項是匯到孫 佳宏的合庫帳戶,也有匯到海外匯豐銀行帳戶,這些帳戶 也都是黃智瑋提供給我的等情(見本院二卷第80頁至第88 頁)。

(3)證人曾瑞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8年5月間投資,是黃智瑋 招攬我投資的,他有拿國際外匯投資計畫表給我看,並保 證每月獲利4%至7%不等;

投資金額我是交給黃智瑋,由 黃智瑋轉匯給公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智瑋是之前 認識的朋友,98年5底開始投資NEW WELL公司,是透過黃智 瑋投資的,黃智瑋說有一個不錯的投資,獲利很不錯,每 月有4%獲利,因為孫佳宏對外匯操作很在行,所以投資獲 利比較好。

黃智瑋有拿類似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三第24 -32頁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給我看,向我介紹解說, 告訴我獲利情形就是依照這表格上面所寫的%數,跟我介 紹2、3次,介紹完之後,黃智瑋有問我有無興趣投資;

98 年5月底投資NEW WELL公司1萬元美金是現金交付給黃智瑋 ,其餘投資款是匯到黃智瑋帳戶,再以黃智瑋名義投資, 收據憑證上投資名義人是黃智瑋,他會拿收據憑證影本給 我證明;

在投資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過程中,我除了 與黃智瑋接觸,沒有和其他人接觸等情(見本院二卷第90 頁至第96頁)。

(4)證人林岩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黃智瑋之前是同事;

我有投資NEW WELL公司,在99年初前後聚會聊天時他跟我 說他之前有投資NEW WELL公司,報酬還不錯,他拿100年度 他字第7294號偵卷三第25頁這張投資計畫表給我看,說有 固定收益,每月有6%獲利可分配;

黃智瑋跟我講完後,有 問我想不想投資,之後陸續還有跟我提過一、兩次;

我知 道NEW WELL公司有外匯保證金投資的訊息是黃智瑋跟我介 紹的,投資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的過程中,只有黃智 瑋一人與我接觸;

我把投資款以現金交給黃智瑋,再以黃 智瑋名義投資,所以公司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憑據,黃智瑋 有拿公司發給他的投資收據憑證給我看,並將影本交給我 等情(見本院二卷第96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

(5)是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投資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均顯係因被告黃智瑋之介紹招攬甚 明。

(六)綜上,被告黃智瑋提出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書告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每月上開獲利情形,並因投資人之投資而領取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且告知投資人投資匯款帳號或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匯公司投資來提供投資管道,並轉交投資收據憑證,又轉發紅利,益徵其招攬投資吸金行為至為明確。

另參以,被告黃智瑋就其個人投資部分,固屬被害人,惟就招攬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部分,既領取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所發給之業務獎金,則應認已加入吸金集團(即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獲利,即非屬被害人,亦非單純與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合夥投資,且與蔡俊鋒為上下線之關係,故應認被告黃智瑋與孫佳宏及蔡俊鋒間就上開違法吸金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屬共犯無訛。

(七)被告黃智瑋對投資人保證投資NEW WELL公司每月可享有投資金額百分之4至百分之7不等之獲利,投資長勝公司每月可享有投資金額百分之2之獲利等情,業詳如前述,換算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48至百分之84及百分之24,與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以臺灣銀行於98年1月至99年12月間之一般3年期存款利率為例,週年利率介於百分之1.110至百分之1.655間,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45頁至第250頁),則其吸收投資所約定之利息利率,較之臺灣銀行同期之三年期存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依當時經濟狀況及一般民間利率、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其給付金額確有特殊之超額,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是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殆無疑義。

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黃智瑋之股東、以前的同事或友人(詳如前述),且多達3人,是其顯係向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行為,亦屬明確。

(八)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原本均有依事實欄所載約定之利息正常持續發放紅利,至100年2月12日,孫佳宏始以NEW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為由而停止發放紅利等情,已詳於前述,且被告黃智瑋對孫佳宏設立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36頁、第137頁),是尚難認孫佳宏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無「返還本金給付利息」之意思,故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智瑋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黃智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予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孫佳宏。

被告林建志、黃智瑋本身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分別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孫佳宏共同犯本案之罪,是俱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故核其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建志、黃智瑋係以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孫佳宏為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條文,併予更正補充。

(三)被告林建志與其妻王如茵、孫佳宏間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NEW WELL公司違法吸金犯行部分;

被告林建志與孫佳宏間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鍾飛雄投資長勝公司違法吸金犯行部分;

被告黃智瑋與孫佳宏及蔡俊鋒間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違法吸金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即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故被告林建志、黃智瑋雖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惟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故被告林建志、黃智瑋上揭多次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林建志、黃智瑋2人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既未證明已達1億元以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其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建志、黃智瑋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其2人均非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負責人,亦無公司經營之決策權,所招攬之投資人亦尚非甚多,爰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建志、黃智瑋均明知孫佳宏有從事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竟仍與之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漠視法律規範而使不特定人投資之金錢難以追償,除致生損害於投資被害人外,更損及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殊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2人均非負責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亦非基於主導者地位,並參酌本案被告2人犯罪分擔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林建志、黃智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對其2人不予追究刑責(見本院二卷第32頁、第40頁反面、第48頁、第89頁、第96頁、第102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林建志、黃智瑋之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林建志、黃智瑋等人所吸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雖為其等犯銀行法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既應發還各被害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丁、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黃智瑋與孫佳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對外以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名義介紹上開投資計畫,招攬黃瓊儀、羅玲惠、鍾美金、鄭碧玉、陳信宏、吳珀瑞、顏忠正等投資人投資吸收資金,因認此部分所為,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云云。

惟查,此部分僅有被告黃智瑋於偵查時之供述,迄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其與黃瓊儀、羅惠玲、鍾美金、鄭碧玉、陳信宏、吳珀瑞、顏忠正是借貸關係等語;

且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一卷第108-1頁至第108-3頁),或當庭表示(見本院一卷第133頁反面)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瑋確有招攬上開投資人投資非法吸金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黃智瑋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黃智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書狀方式加以減縮之規定。

是檢察官雖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為部分之減縮,因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併附敘明。

叁、被告王弈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弈云因而陸續經由介紹,循上開模式投資或加入NEW 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並與孫佳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存款及資金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對外以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名義介紹上開投資計畫,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吸收如附表三所示之資金,投資款項陸續依指定匯至招攬人指定之帳戶或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佳宏)、香港匯豐銀行帳戶(99年10月前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NEWWELL;

99年10月後則為張子龍開立之海外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EVERWIN INVESTMENT CO., LTD)等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於投資之初期按月取得前開約定之紅利。

嗣孫佳宏於100年2月12日以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外匯交易商倒閉凍結為由停止發放紅利,並以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本票」換得投資人手上之「外匯保證金收據」,且言明將於101年4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惟於100年7月後即避不見面,復於100年7月23日潛逃出境,因認被告王弈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弈云涉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王弈云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宥心、告訴人楊玉珍、鍾昆瑾於偵查時之陳述;

長勝公司資料、償還協議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告王弈云合作金庫十全分行存摺影本、NEW 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告訴人楊玉珍存摺影本、調解聲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告訴人鍾昆瑾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存摺影本、長勝公司股票聲請書(聲請人鍾昆瑾)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弈云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楊玉珍、鍾昆瑾,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標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他們投資,是他們主動來找我的,楊玉珍聽我妹妹說,就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和我一起合夥投資;

鍾昆瑾聽葉繼發說我有投資就主動找我詢問;

我和楊玉珍、鍾昆瑾都是一起出錢投資。

我沒有在NEW WELL公司或長勝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領過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任何業務獎金;

我沒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按月領取紅利,所以並沒有與孫佳宏共同招攬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楊玉珍、鍾昆瑾,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標的等情,業據被告王弈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45-4頁反面至第145-6頁),核與證人楊玉珍、鍾昆瑾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二卷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復有NEW 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影本5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5紙、王弈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摺影本1份、償還協議書1份(以上有關楊玉珍投資部分)及NEW 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2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長勝公司股票申購書(聲請人鍾昆瑾)、償還協議書各1份(以上有關鍾昆瑾投資部分)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3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41頁、102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

是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楊玉珍、鍾昆瑾,確分別有對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無訛。

(二)投資人楊玉珍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珍於偵查時證稱:當初一開始是王美玲 (王宥心)在台中跟我說的,說她有做NEW WELL外匯投資 ,說這個有「好康」,利息很優惠,如果我要的話,就叫 我去找她姊姊(王玨即王弈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1357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 99年間有透過王奕云投資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王弈 云是我同事,王弈云的妹妹(王宥心)也是我同事,最初 是王弈云的妹妹跟我說的,彼此都蠻信任的,王弈云的妹 妹說王弈云也有在做,我就直接找上王弈云,王弈云就跟 我說是投資外幣基金,月息有7%。

99年6月間,是我從台中 打電話給王弈云,她跟我說的;

我之所以會投資NEW WELL 公司外匯保證金,最早是王弈云的妹妹告訴我這個投資的 相關事情,我覺得還不錯,就找王弈云談,是我找王弈云 的。

王弈云沒有拿偵卷三100年度他字第7294號第24-32頁 「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畫」、年獲利一覽表這些書面資 料給我看過,在投資前也沒有拿收據憑證給我看過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5頁及反面);

且 證人王宥心於偵查時亦證稱:於99年5月中,因為我癌症化 療,請了4個月長假銷假上班,楊玉珍約我吃飯,我爭著買 單,我說我請我姊姊(王弈云)管理我的保險理賠金,我 將理賠金交給我姊姊去管理,她每個月給我一點零用錢開 銷,楊玉珍就堅持要我把姊姊的手機給她,我有告訴她要 三思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

是尚難認係被告王弈云主動招攬邀約楊玉珍投資NEW WELL外匯保證金。

(2)證人楊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投資的時間、金額即 如101年度他字第5376號卷第36-40頁NEW WELL「外匯保證 金收據」影本5紙上所記載的情形,第一張99年6月11日的 收據憑證上記載我投資美金3萬元,就是我99年6月1日匯款 給王弈云32萬5000元、99年6月4日匯款給王弈云65萬元部 分;

第二張99年8月6日的收據憑證上記載我投資2萬元美金 ,就是我99年8月6日匯款給王弈云50萬元部分;

第三張99 年8月23日的收據憑證上記載我投資1.5萬元美金,就是我 99年8月10日匯款給王弈云64萬元部分;

第四張99年11月29 日的收據憑證上記載我投資1.5萬元美金,就是我99年11月 22日匯款給王弈云45萬5000元部分;

第五張99年12月14日 的收據憑證上記載我投資0.5萬元美金,就是我99年12月14 日匯款給王弈云2萬4200元部分;

所以投資總額為259萬 4200元台幣,相當美金8.5萬元。

這五張收據憑證的名義人 都是王玨(王弈云)不是我;

且這五張收據憑證的投資金 額,每一張都是美金五萬元,我投資的金額都是王弈云以 手寫加註在上面後將影本交給我,償還協議書我投資金額 的部分,也是王弈云手寫加註後交給我;

這五張收據憑證 的投資金額都不是只有我個人投資,而是我和王弈云一起 出資湊足一筆美金五萬元之後,再以王玨(王弈云)的名 義向NEW WELL公司投資,我沒有以我個人名義單獨投資過 。

每月的紅利都是由王弈云匯到我兆豐銀行台中的帳戶, 利息支付到100年1月5日,自100年2月開始沒有支付;

王弈 云都有按照我的投資比例按月將紅利匯給我,王弈云都沒 有賺我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 ,復有NEW WELL外匯保證金收據影本5紙、三信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5紙、被告王弈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存摺影 本1份、償還協議書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5376號 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41頁)。

是楊玉珍與被告 王弈云應係一起出錢投資,2人出資湊足一筆美金五萬元後 ,再以王玨(王弈云)名義向NEW WELL公司投資甚明。

(3)證人楊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沒有告訴我她在NEW WELL公司擔任過何職務;

也沒有跟我說我投資的話,公司 會發給她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4頁、第145頁反 面、第147頁反面)。

另證人葉繼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從97年3、4月份開始投資NEW WELL公司,98年4、5月進 入NEW WELL公司,99年進入長勝公司,99年6、7、8月擔任 經理,在擔任經理之前擔任專員、主任、襄理。

王玨(王 弈云)從98年6、7月左右開始投資NEW WELL公司,後來也 有投資長勝公司;

若介紹招攬投資人來投資,NEW WELL公 司有發給介紹人業務獎金的佣金制度,長勝公司若有介紹 加入股東也有業務獎金,是按照職位高低決定%數發給業務 獎金。

王弈云是透過我投資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我 是她的介紹人,王弈云投資,我有領到以她名義投資後, 公司發給我的業務獎金;

我知道王弈云有跟一些朋友集資 ,以她的名義投資,是由我擔任介紹人;

王弈云在NEW WELL公司完全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拿到任何佣金, 她在長勝公司是加入做股東,是一級股東,買隱名合約股 份;

我覺得純投資就好,不要搞什麼組織制度,所以我從 未告訴她任何組織制度,所以她完全不知道後面有發業務 獎金、佣金的事情,她當時有幾個朋友跟她一起合夥投資 ,她沒有拿到半毛佣金或業務獎金。

我領取NEW WELL公司 發給的佣金、業務獎金後沒有退佣給王弈云;

王弈云拉其 他人進來一起合資,湊足一筆五萬元美金投資,可以獲得 較高的紅利,若一筆投資金額只有三萬元、一萬元美金, 那可獲得的紅利較少,所以自己錢不夠就會跟朋友一起投 資,對她來講可以獲得較高的報酬,但她沒有拿任何佣金 。

偵卷十一即雄檢101年度他字第5376號卷第41頁的償還協 議書上我有簽名,見證我有拿給對方,證明我有把公司開 出來的票交給對方,因為發生事情時我是經理,經理一定 要負責,所以透過我交給王弈云,也因為我是王弈云投資 的介紹人,所以透過我來交給王弈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 156頁至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

則楊玉珍投資NEW WELL公司之介紹人應為葉繼發而非被告王弈云,被告王弈 云在NEW WELL公司並未擔任任何職務,其亦未曾因楊玉珍 之投資而領取任何NEW WELL公司之業務獎金,被告王弈云 是為自己投資獲得最高紅利而與楊玉珍合資出錢投資,至 為明確。

(4)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楊玉珍投資NEW WELL公司部 分,應認係楊玉珍本身想賺取高額紅利,主動與被告王弈 云聯繫後一起合資來參與投資NEW WELL公司,而非被告王 弈云為賺取紅利以外更多的業務獎金報酬始招攬楊玉珍投 資無訛。

(三)投資人鍾昆瑾部分:(1)證人即告訴人鍾昆瑾於偵查時證稱:我與王弈云是透過教 會的朋友認識,認識一年多;

99年4月,在中華路、明誠路 的丹堤咖啡叫我投資外匯,同年10月又來找我一次,說要 帶我投資外匯,獲利很好,因為相信教友的朋友,王弈云 叫我去陽信銀行拿房子貸款200萬元,她從櫃檯寫了11萬元 匯到某處,叫我領190幾萬現金出來,用她一個灰色袋子包 著,帶我去九如路投資;

王弈云說輸了算她的,輸了算她 跟我借,有賺要給我,她匯了3次獲利給我,約25萬元,匯 款日期為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7日;

她有給我一張償還協議書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 第7頁至第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教友介紹我認 識王弈云,因為交朋友認識的,我先生生病,她會以電話 關心我,認識幾個月;

99年4月第一次跟我說,10月又找我 ,約我去丹堤咖啡,說有一個外匯投資利潤很好,有拿一 張紙寫利潤給我看;

王弈云說我是投資,當初有說一起投 資。

99年10月13日我去陽信銀行開戶辦貸款,10月15日現 金就下來,我一口氣拿了195萬4400元給王弈云,她提一個 灰色包包領現金,開車載我去高雄市九如路某大樓,她說 要投資。

偵卷十三即雄檢102年他字第1266號第15、16頁的 外匯保證金收據,這兩張投資名義人是王玨不是我;

上面 記載一筆我投資金額美金1萬元、一筆投資金額美金5萬元 ,是王弈云用鉛筆寫的;

一張收據憑證記載投資金額美金5 萬元,其中我僅投資美金1萬元,剩下美金4萬元是王弈云 出的,2人湊足美金5萬元以王玨(王弈云)名義去投資, 我沒有無意見。

偵卷十三即雄檢102年他字第1266號第18頁 長勝公司股票申購書上面的鍾昆瑾是我簽名,王弈云從陽 信銀行幫我匯錢出去,說要匯給孫佳宏,是要投資長勝公 司股票的。

王弈云每個月將利息匯入我陽信銀行帳戶,她 共匯三筆,99年11月15日匯5萬6776元、99年12月15日匯10 萬7496元、100年1月17日匯10萬4300元給我等情(見本院 二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5頁)。

復有NEW WELL外匯保證金 收據2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長勝公司股票申購書 (聲請人鍾昆瑾)、償還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2年 度他字第1266號卷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 18頁)。

是鍾昆瑾於99年10月15日將房屋貸款所得中之195 萬4400元交予被告王弈云,同日以王玨(王弈云)名義向 NEW WELL公司投資2筆,其中一筆美金5萬元部分,係被告 王弈云出資美金4萬元,鍾昆瑾出資美金1萬元,一起合資 投資;

另一筆美金5萬元部分,係由鍾昆瑾1人出資;

又以 鍾昆瑾名義購買長勝公司股票11萬元;

另被告王弈云每月 有將紅利匯款予鍾昆瑾,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鍾昆瑾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王弈云沒有說 她在NEW WELL公司、長勝公司有當什麼職位,也沒談到她 是否因為我的投資而可得到什麼好處,我不清楚她有無因 為我的投資而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5頁反面 )。

且證人葉繼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王弈云在NEW WELL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曾領取NEW WELL公司的業 務獎金等情,已詳於前述。

則雖鍾昆瑾有一筆投資係由其 與被告王弈云合資美金5萬元投資NEW WELL公司,另一筆投 資係由其一人出資美金5萬元投資NEW WELL公司,然被告王 弈云均未因此而領取任何NEW WELL公司之業務獎金乙節, 應無疑義。

(3)就鍾昆瑾購買長勝公司股票11萬元部分,證人葉繼發於本 院審理時雖證述;

11萬元就可以認購長勝公司股票,當時 最少認購1萬股,1股11元,所以是11萬元。

鍾昆瑾認購長 勝公司股票的介紹人是王玨(王弈云)不是我,服務股東 就是介紹人;

王弈云介紹鍾昆瑾認購長勝公司股票照規定 應該是有拿到佣金;

王弈云在長勝公司沒有擔任職務,只 是一級股東,可以抽取長長勝公司佣金是6%,所以王玨就 算有領也是領到11萬元的6%佣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8頁 反面至第161頁),惟其亦證稱:發不發佣金是長勝公司會 計在處理的,所以我不能確定王弈云有沒有領到佣金。

我 覺得王弈云應該知道長勝公司有發業務獎金的事情,但她 是否清楚知道我不能確定,當初他們心態都不是為了這個 獎金等情(見本院二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參以證 人葉繼發發並非擔任長勝公司發放業務獎金之職務,是實 際上長勝公司有無發給被告王弈云業務獎金,仍尚有疑義 ;

甚且,若被告王弈云真欲賺取長勝公司的業務獎金,依 常理,其當招攬鍾昆瑾購買「高額」之長勝公司股票,以 抽取「較多」長勝公司發給之業務獎金,而非以184萬餘元 (相當6萬元美金)之高額投資其無業務獎金之NEW WELL公 司外匯保證金,卻僅以區區11萬元小額購買長勝公司股票 ,故尚難認被告王弈云有賺取長勝公司發給業務獎金報酬 之意。

(4)再者,係因楊玉珍本身想賺取高額紅利,主動與被告王弈 云聯繫後一起合資來參與投資NEW WELL公司,而非被告王 弈云為賺取紅利以外更多的業務獎金報酬始招攬楊玉珍投 資乙節,業詳如前述,則縱認被告王弈云有招攬鍾昆瑾投 資,惟其亦僅招攬一人投資而已,顯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招攬投資非法吸金甚明,是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弈云被訴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王弈云有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非法行為及主觀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弈云與孫佳宏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王弈云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投資人李文欽、鍾飛雄、李昆基、王川溢、曾瑞益、林岩峰、楊玉珍、鍾昆瑾投資之時間、金額及投資標的,是以104年6月1日補充理由書為準(見本院二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一:
┌────┬───┬───────┬───────┬───────────┐
│ 招攬人 │投資人│   投資時間   │     金額     │       投資標的       │
│        │      │   匯款時間   │              │                      │
├────┼───┼───────┼───────┼───────────┤
│ 林建志 │(一)│①98年11月10日│新臺幣50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李文欽│              │              │                      │
│        │      │②98年12月22日│美金8000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即          │              │                      │
│        │      │  98年12月23日│新臺幣13萬元  │                      │
│        │      │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13萬元)│                      │
│        │      │              │              │                      │
│        │      │③99年4月1日  │新臺幣20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④99年9月3日  │美金5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⑤99年10月11日│新臺幣134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二)│①98年12月8日 │新臺幣322 萬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鍾飛雄│              │8500 元       │                      │
│        │      │              │              │                      │
│        │      │②99年11月15日│新臺幣21萬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1689元        │                      │
│        │      │              │              │                      │
│        │      │③99年9月29日 │新臺幣55萬元  │    長勝公司傳產      │
│        ├───┼───────┼───────┼───────────┤
│        │(三)│99年11月29日  │美金5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李昆基│              │              │                      │
└────┴───┴───────┴───────┴───────────┘
附表二:
┌────┬───┬───────┬───────┬───────────┐
│ 黃智瑋 │(一)│①98年3 月起至│美金7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王川溢│99年底100 年初│              │                      │
│        │      │止            │              │                      │
│        │      │              │              │                      │
│        │      │②99年底      │新臺幣77萬元  │     長勝公司傳產     │
│        ├───┼───────┼───────┼───────────┤
│        │(二)│①98年5月底   │美金1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曾瑞益│              │              │                      │
│        │      │②99年8月30日 │新臺幣15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③99年9月3日  │新臺幣32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④99年9月14日 │新臺幣52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⑤99年10月15日│新臺幣10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⑥99年11月3日 │新臺幣107 萬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1000元        │                      │
│        ├───┼───────┼───────┼───────────┤
│        │(三)│①99年2、3月  │新臺幣150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林岩峰│              │              │                      │
│        │      │②99年4、5月  │新臺幣60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③99年6、7月  │新臺幣90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附表三:
┌────┬───┬───────┬───────┬───────────┐
│ 王弈云 │(一)│①99年6月1日  │新臺幣32萬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王玨)│楊玉珍│              │5000元        │                      │
│        │      │②99年6月4日  │新臺幣65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③99年8月6日  │新臺幣50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④99年8月10日 │新臺幣64萬元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              │                      │
│        │      │⑤99年11月22日│新臺幣45萬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5000元        │                      │
│        │      │⑥99年12月14日│新臺幣2萬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      │              │4200元        │                      │
│        ├───┼───────┼───────┼───────────┤
│        │(二)│①99年10月間  │新臺幣184萬   │NEW WELL公司外匯保證金│
│        │鍾昆瑾│              │4400元        │                      │
│        │      │②99年10月間  │新臺幣11萬元  │     長勝公司傳產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