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10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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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一帆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一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凌一帆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臺29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29線與大庄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庄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妹妹張竹萱,自後方同向機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凌一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方車身,張家豪、張竹萱因此撞飛倒地,分別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後,均仍急救不治,而分別於103年9月27日凌晨零時33分許、同日凌晨零時20分許死亡。

凌一帆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竹萱之父張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凌一帆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部分:訊據被告凌一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張家豪所騎乘並搭載張竹萱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然查:

(一)被告凌一帆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張家豪所騎乘並搭載張竹萱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家豪及張竹萱因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郁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許惠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7頁、第29-30頁),並有被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張家豪、張竹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竹萱)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頁、第17-26頁、第30-31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依在被告所駕駛之5582-DJ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方行駛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08:05:16甲車行駛在臺29線北向之內側車道,乙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此時甲車從後方接近乙車。

08:05:18甲車自內側車道加速駛至乙車前方。

08:05:20甲車閃右轉方向燈後,切換至外側車道,駛於乙車前方,一樣行駛在外線道的車道上,此時未再繼續閃右轉方向燈。

08:05:34甲車又開始閃右轉方向燈後,並有剎車燈亮且速度放慢情形,但仍持續直行。

此時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出現兩個摩托車燈光,顯示該兩部摩托車正通過乙車剛行駛過之彎道。

08:05:40甲車剎車燈滅。

08:05:41甲車持續閃右轉方向燈,車身開始往右側偏移。

此時乙車後方出現兩輛機車,一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另一輛(即張家豪騎乘、搭載張竹萱之698-PLM號機車,下稱丙車)行駛在機車道,丙車之車速高於另一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機車。

08:05:44甲車持續閃右轉方向燈,此時剎車燈亮一直持續到事故發生。

08:05:47丙車直行於機車道上由乙車右側通過。

08:05:49甲車駛至路口斑馬線上(持續閃右轉方向燈、剎車燈持續亮著),車頭開始往右偏轉並持續往前緩慢移動,沒有停止的動作,此時丙車已直行至路口斑馬線前停等線上,丙車之剎車燈始亮,丙車隨即撞擊甲車右側前方車身,此時甲車剎車燈突然消失又隨即亮起,丙車及其上乘坐之人往前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事故照片及被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本院交易卷第27-28頁、第40-46頁、第52頁、第109-110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係在上開路口右轉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同向機車道,見狀煞停不及而撞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前方車身。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同向行駛之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

而發生車禍當時雖係晚上,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又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轉彎前有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右後方(偵一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89-90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張家豪見狀後煞避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方車身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並有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45-46頁、第57-58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其依據信賴原則不應負任何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參照),是被告既有前述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即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

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蓉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轉彎時頭有轉過去看,等一下,然後車頭才往右轉過去等語(本院交易卷第86頁),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報告顯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停止之動作,是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無論被告是否有轉頭過去看後方有無來車,被告既已坦承有看見被害人直行之機車,且現場為一直線道路,又無障礙等情,業經證人鍾裕豐證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7-18頁),其身為轉彎車本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詎被告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遽然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證人上開證言,要難據以認定被告即無過失。

(四)至證人即案發當時經過現場之機車騎士鍾裕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26日晚上11時8分左右我有看到車禍,當時我要回工作的崗位,在經過高雄往旗山舊鐵橋的時候,就看到一男一女騎機車,到了車禍現場紅綠燈路口的前一個紅綠燈後,我們兩台機車都在加速,在兩個紅綠燈中間還有一個彎道,過了彎道之後就是一直線道路,當時該部摩托車是騎在我右手邊前方的機車道上,而我看到前方一台車在踩煞車燈,我就從快車道加速往前,當時我的時速近百,當經過被告的車子時我聽到「碰」的一聲,此時我的時速在一百以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2-73頁、第79頁),從而在案發前當證人騎乘機車之時速已經一百公里上下之情況下,被害人張家豪所騎乘之摩托車仍能行駛在證人前方,足見被害人張家豪當時之時速亦應在一百公里上下;

佐以被害人張家豪騎乘上開機車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為08:05:34時通過彎道,於08:05:49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台29線與大庄巷口發生碰撞,相隔時間約15秒等情,已如前述,並參考上開彎道至案發之交岔路口,距離約450公尺等情,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66頁),是被害人以15秒之時間行駛450公尺之距離,每秒約行駛30公尺,換算為時速約108公里,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害人張家豪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應不低於一百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僅為70公里(警卷第18頁)之情況下,堪認被害人張家豪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見偵三卷第45-46頁、第57-58頁),然被告仍不能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五)至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重新鑑定乙節,查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況,其行為應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應無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凌一帆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次過失犯行,同時駕車肇事致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轉彎前已知悉後方機車道上有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事,因而造成兩個年輕生命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兩名子女一夕之間全部往生,原本完整之家庭頓時破碎,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親下半生之希望全然毀滅,其行為所造成之後果甚鉅,且行為後又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和解,惟兼衡被害人張家豪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有超速行駛之情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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