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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珮綺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區○○里○○000 號旁南北向巷子(下稱A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A道路與石安217 號前東西向道路(下稱B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原應注意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B道路,適有陳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亦疏未注意遵守B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逕以60餘公里之時速沿B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甲車閃煞不及遂撞及乙車左後車身,致陳文輝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另吳珮綺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輝(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證人石乾宏之警詢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珮綺固坦認於上記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甲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有先停等確定左右並無來車後始右轉,本件交通事故實係告訴人超速自後方追撞乙車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乙車於前記時間沿A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欲右轉B道路之際左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甲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石乾宏於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又本案路口並未設置號誌,B道路為雙向各1 線道路段,其上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亦無速限標誌、標線及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A道路則為1 線道且未繪製任何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10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案發路段日間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光碟影片(檔名「ARFH1654」,下稱影片C)屬實,上開各情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審認。
㈡案發之際確係由被告駕駛乙車無訛,理由如下:⒈茲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自承為駕駛人,且案發當時係獨自駕駛而無他人同車等語明確,然告訴人則迭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伊快騎到本案路口時有看到乙車由一名男性駕駛,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乙車上有2 人云云(警卷第19頁、交易卷第31頁至反面),自未可徒以單方供述內容為據。
⒉證人即本案路口附近住戶石乾宏證稱:伊原先在自家門口看書,突然遭車輛燈光照射眼睛,伊就抬頭,剛好看到告訴人從伊右手邊騎車過來,後來2 車發生碰撞,伊馬上從家裡走到車禍現場,當時告訴人臉部朝下趴著,伊遂將告訴人扶起並詢問其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點頭回應,其後伊就看到被告往告訴人倒地處走來,但伊並未注意被告係從乙車何位置下車,亦未留意乙車上是否有其他人未下車,伊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報警,被告也表示說要,當時因車禍發生有一些鄰居出來觀看,在伊進入屋內報警前,現場除告訴人及被告外,在場之人均為伊認識之鄰居,警察抵達現場之後,被告一名男性友人才到現場等語(交易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
另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黃聖文則稱:伊到現場後機車騎士已經送醫,被告有向伊表示乙車係其所駕駛,伊有查看乙車內沒有人,當時除被告外現場還有一些人,但已沒有印象有何人,現場處理完畢後伊接著前往醫院為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確實有如該紀錄表記載內容之陳述,經伊再次向告訴人確認乙車駕駛為何人,告訴人表示有一名男子先下來問是否需要送醫,車子應該係該男子所駕駛,那個女子很慢才過來,其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綦詳(交易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⒊本院衡以案發之際時值夜晚,雖本案路口附近有路燈照明,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光線並非十分明亮(警卷第27至31頁),則告訴人於發生撞擊前及案發之際,隔著裝設隔熱紙之乙車前擋風玻璃是否果能清楚辨識乙車駕駛身分,即非無疑;
又自證人石乾宏及黃聖文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案發之際或甫案發後,渠等均未見乙車上除被告外尚有他名男子,尤以證人黃聖文更有詳予查看確認乙車車內狀況,復參諸案發後第一時間證人石乾宏即趨近甲車倒下處所詢問告訴人傷勢情形,則依證人黃聖文前揭轉述聽聞告訴人陳述內容,告訴人顯係將前來探詢是否需要協助之石乾宏認定係駕駛乙車之人;
再佐以自承為車禍當事人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為具備專科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訊問時經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告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當不致任意為上開虛偽陳述,僅辯稱自身未違反注意義務之理,綜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指稱車禍當時乙車駕駛為一名男性而非被告本人云云要與事實有悖,則案發之際乙車確由被告駕駛一節,洵堪認定。
至甲車行車紀錄光碟影片檔名「ARHD2303」(下稱影片D)固攝得該車倒下後先有一名穿著長褲之人出現在鏡頭中(惟未攝得其上半身及臉部),其後方係穿著裙裝長靴之被告接近甲車,且被告於該處有與一名男子對話之情(交易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而此節復據證人石乾宏證稱:伊不清楚影片D中穿長褲之人是否係伊本人,伊應該也沒有講影片中男子所說的話等語(同卷第47頁反面),然衡以證人石乾宏既係案發後第一時間抵達車禍現場與告訴人接觸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需協助之第三人,且影片D拍攝時間係緊接於甲車撞擊倒地之後,基此堪認上述與被告談話之男性應係證人石乾宏無訛,要未可因該證人於案發後將近1 年記憶淡忘之證詞,作為推斷乙車係他名男性所駕駛之根據,併此敘明。
㈢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就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之行駛狀態為何,固據被告辯稱:於本案路口右轉前有先停等確認B道路左右均無來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C結果,甲車於行駛過程中車頭燈有投射於B道路路面,於接近案發路口時,告訴人行向右前方出現乙車左前車頭亮白燈光,隨後則見到乙車紅色車尾燈,乙車並未停止而繼續行駛,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交易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勘驗筆錄),此節並據證人石乾宏到庭證稱:伊因為被乙車車燈照射到眼睛才抬頭,當時伊看到的是乙車緩緩移動之狀態等語,及告訴人證稱:伊在騎乘甲車過程中看到案發路口有燈光,依照燈光變化判斷乙車在路口減速,伊就繼續直行,伊注意到的時候乙車並非停等狀態等語明確(同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是被告並未等待甲車先行通過本案路口即逕右轉乙節,至堪認定。
則以告訴人騎乘甲車時有開啟前車燈之狀態,復佐以案發之際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被告沿A道路右轉駛入案發路口時視線所及B道路東西方向車道並無障礙物視距確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1至12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4 年10月22日函附案發路口日間照片固標註「被告行向望向告訴人來車方向視線有障礙物」云云〈交易卷第19頁,下稱照片E〉,然經比對照片E與同卷第18頁下方照片〈下稱照片F〉結果,照片E拍攝位置尚未接近案發路口,故向左望之視角自然有住家圍牆阻隔,而被告實際進入案發路口前可能停等處應如照片F所示右側電線桿與藍色小貨車車頭間,該處視距已無障礙物阻隔,故照片E上開註記容有違誤,併此陳明),再衡以甲車雖有超速之情(詳後述),然並非驟然駛入案發路口,則被告進入無號誌之案發路口前當可注意甲車沿B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此時因其所在A道路為1 線道,即應暫停讓行駛於B道路(為2 線道)之甲車先行。
故被告既能注意及此猶疏未注意,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禮讓多線道車通行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本件案發路口未設置交通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另A、B道路分屬少線道及多線道等節,俱如前述,且甲車與乙車亦非沿平行方向行駛,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範之適用,則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B道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內容該路段速限即應為每小時40公里。
又關於告訴人案發時行車速度究屬為何,經勘驗影片C結果僅堪審認其於碰撞前1分多鐘行車速度均流暢一致,路途中曾超越2 台機車,然未能具體判斷甲車時速為何(參前揭勘驗筆錄),然此節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案發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警卷第6 、19頁、交易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衡以甲車案發時於B道路留下9.5 公尺長之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乙車左後車身有明顯幅度凹損情形(警卷第30頁),應可推認告訴人騎乘甲車撞擊之速度應屬非低,否則當不致於產生前揭煞車痕及車損結果,可徵告訴人所陳案發時時速為60餘公里乙節洵屬有據,業已超過前揭道路速限,則渠以上開速度行駛,致乙車於案發路口逕予右轉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基此亦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上揭未禮讓多線道車通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自身亦有超速之過失,又本件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意見(交易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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