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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才自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才自滿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換車道欲超越告訴人張財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足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院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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