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3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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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國豪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15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於被告張國豪抵達之前,已有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映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與告訴人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擦撞(下稱第一階段車禍),告訴人陳映汝及王柏翔(2 人所涉第一階段車禍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人車倒地,並跌落至該路段快車道上,惟2 人均未受傷,詎告訴人王柏翔起身向前欲扶起跌坐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映汝時,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誤將油門踏板認為煞車,而踩踏油門,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非但未減速反而加速前進,先後撞擊跌坐在地之告訴人陳映汝及甫起身站立之告訴人王柏翔及該2 人傾倒在地之機車(又稱第二階段車禍),致使告訴人陳映汝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肝臟鈍傷、骨盆骨折及發生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告訴人王柏翔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小腿開放性傷口、肘擦傷及挫傷、膝擦傷及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映汝、王柏翔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陳映汝、王柏翔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第143 、145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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