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5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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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祥於民國103年8月9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合河路交岔路口,吳榮祥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又當時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由鍾邱招娣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駕駛自後方超越鍾邱招娣所騎乘之B機車,因兩車間之間隔不足,A機車右側置物箱與B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鍾邱招娣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吳榮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邱招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榮祥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榮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兩機車之擦撞位置分別為A機車右側置物箱、B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超車,是告訴人騎B機車從後面撞擊伊所騎乘A機車之右側置物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如前所述騎乘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邱招娣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蒐證相片13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費用收據2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護車派車單、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可稽(見警卷第13-24、27、32-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邱招娣於事故發生當天已然陳述事故發生之過程乃因左側車身被同向行駛、自其左後方超車之機車擦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紙可佐(見警卷第21頁);

嗣於警詢中證稱:依照片看來,我機車倒地、右側(按:照片只能看到機車左側,應係指左側)有破損,對方直行,右邊置物箱有擦撞痕跡,我沒有過錯,是對方從後方超車不慎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的機車左邊被撞,對方要超車就碰到我,對方超車時沒有按喇叭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先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就要過紅綠燈回家、往六龜方向騎,停紅綠燈時是在外側車道,位置在同向停等紅綠燈的車輛前面,被告跟其他同向停等紅燈車輛都在一樣的位置等紅綠燈、比我的車後面,被告的車就在附近,(眼角)餘光就會看到,被告的車在我的左後方;

綠燈起駛之後,我慢慢騎要直走,是騎在摩托車道(應指外側車道),起步之後約一、兩丈(換算約3.03至6.06公尺)我就從後面被撞到,我晃了一下,車子滑出去,我就倒下來等語(見交易卷第 35-38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車禍發生前,我騎在後面,她(告訴人)騎在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在前方、自己在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交易卷第18頁反面)相符,並有鍾邱招娣劃記之網路街景圖、被告繪製之相對位置圖、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各 1份可稽(見交易卷第12、22、45頁)。

經核,告訴人於事故甫發生後、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歷次供述,無論就兩車行向、撞擊位置、事故發生原因乃因被告超車等節均證述一致;

且依據兩車俱為由西向東行駛之情況觀之,告訴人於審判中補充之事故發生前狀況,與B機車刮地痕位置稍往西移(事故發生前之位置)係交通號誌及停止線、停止線南側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之現場週邊環境俱屬相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網路街景圖各1紙可資比對(見警卷第13頁,交易卷第45頁),堪信告訴人前揭證述俱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值得信採。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俱供稱車禍發生前其位於告訴人之後方,且偵訊中係經檢察官反覆多次確認後,仍然供稱自己騎乘之A機車在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後方,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報告 1份可稽(見交易卷第 12-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經客語通譯協助,被告仍以客語供稱告訴人的車在前面、自己的車在後面,並當庭繪製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兩車相對位置,供稱事發前告訴人在其右前方約 1公尺處,事發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被告則偏行至分向線處停下來,再把車牽到路邊等語,此有相對位置圖2紙可稽(見交易卷第18頁反面、22-23頁),可徵被告辯稱自己是前車,告訴人從後面撞過來,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兩車是平平騎的(應指兩車併行)云云(見交易卷第40頁),俱無足採信。

是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網路街景圖(見警卷第13頁、交易卷第45頁)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交岔路口距離雙方一同停等紅燈之起駛點盃不遠,雙方復俱為同向直行之車輛,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A機車位於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後方,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甫起駛之告訴人突然騎乘B機車從後方或不詳方向追撞被告云云,悖離常情,難以信採。

至於證人即被告配偶吳邱玉香固於審判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是被告騎車載我,發生撞擊前,我們一直在告訴人前面,我就奇怪她(告訴人)怎麼一直追我們,車子就撞過來,是撞到我們的後車箱(右側置物箱),我們被撞以後就被推往前很遠等語(見交易卷第 31-34頁),惟吳邱玉香於為前揭證述時,就檢察官要求一併於網路街景圖上標示位置之詰問內容,完全無法標出稍前停等紅綠燈之位置,針對撞擊位置也只能畫出被告是騎車由西向東一直騎之動線,無法切題回答撞擊發生時之相對位置,並證稱其乃被載乘客沒有注意到停紅綠燈的地點、不清楚兩車撞擊之地點等語(見交易卷第 32-33頁),可見吳邱玉香於事故發生之前與當下,均未能注意周遭之道路交通狀況,其證稱於事前就回頭注意到後方之告訴人,目睹告訴人騎車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云云,實難憑採。

況其證稱視線只有向前看,復稱回頭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一直追著被告騎的車等語,以及證稱見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大叫被告超車,即向對方說「妳很大聲,是妳來撞我們的」,復證稱沒有與告訴人說上話等語(見交易卷第33、34頁),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內容反覆,堪認前揭審判中證述告訴人騎車由後方追撞云云,僅係有意迴護被告之辭,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訂有明文。

又前揭事故發生之際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未於告訴人左側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而騎車超越告訴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惟其於超越前車之際,仍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前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自案發當日入院、住院14日,接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術後須使用膝肢架,且須專人照顧3 個月(參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始終否認有何超車未保持間隔之過失,未深切反省,仍屢稱案發原因乃告訴人自己撞過來云云(見交易卷第18、30反面頁),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務農為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揭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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