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5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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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登源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王○○發生爭執,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胡○○、顏○○與曾○接獲通報立即到場,進而察覺楊登源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擬對其進行酒測時,詎楊登源拒絕酒測,且明知胡○○、顏○○與曾○俱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及經警逮送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前開派出所)途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胡○○、顏○○及曾○,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足生損害於國家公務執行。

嗣為警依法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惟矢口否認酒後駕車,辯稱:伊騎乘前開機車係去買酒,車子停妥才蹲在83號那裡開始喝酒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前開機車;員警胡○○、顏○○與曾○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擬對被告進行酒測時,詎被告拒絕酒測,且明知胡○○、顏○○與曾○俱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及經警逮送回前開派出所途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胡○○、顏○○及曾○,接續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同日15時41分許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各情,分據證人王○○、員警顏○○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職務報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初於警偵供稱:今日(4 日)14時許在住處飲用保利達,約於14時20分許結束,飲畢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住處,伊承認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等語(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1至12頁),嗣到庭改以前詞置辯(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故前揭審理所辯已難盡信。

㈢、證人王○○於警詢及審理證稱:伊當時坐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家人聊天,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差點撞到伊,騎車搖晃繞了幾圈即折返往83號校去,且身上散發酒味,最後被告將機車停在93號前,大聲咆哮謾罵,下來走路亦搖晃不穩等語(警卷第4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警卷第9 、13、18至19頁),考量被告亦自陳與證人王○○素無恩怨仇隙乙情(警卷第2 頁),證人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構陷被告情事,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另參以被告前於警偵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未見其有遭任何強暴脅迫情形下,仍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之陳述。

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畢酒類,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被告首揭所辯及辯護人認被告係因視障導致走路及騎車搖晃,且證人因與被告關係非佳,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如對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詞辱罵員警胡○○、顏○○與曾○,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所為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其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機車行駛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員警胡○○、顏○○與曾○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復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乃低收入戶,並罹有中度視障等一切情狀,此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手冊可佐(警卷第17頁、審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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