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6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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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景承係嘉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負責人,操作推高機將貨物扶正為其平日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

渠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嘉鴻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車場內欲操作堆高機時,因見堆高機附近地面放置風管阻礙行進,遂要求於同公司擔任板車司機之呂復興將風管拾起,蔡景承原應注意堆高機前進、後退與轉向前應確認堆高機操作安全距離內是否有其他人員以免危險,且依當時夏季天色尚未全暗、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呂復興撿拾風管完畢起身甫欲移動之際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移動,因呂復興仍站立於堆高機車尾與板車中間空隙處,堆高機車尾遂向左偏移而將呂復興推往板車所在位置而夾住呂復興腹部,致其因而受有左腹部、背部挫瘀傷併第一二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復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呂復興(下稱告訴人)之警偵證述及卷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嘉鴻公司任職,並於前記時地操作堆高機,案發後隨即搭載告訴人前往醫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確認告訴人撿完風管站起來後才開始移動堆高機,根本不知道告訴人又往回走到堆高機與板車中間空隙,伊也沒有撞到告訴人,案發後告訴人仍然在嘉鴻公司開車工作,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應無其所自稱該等傷勢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受僱於嘉鴻公司擔任板車司機,被告於前記時間在上址嘉鴻公司車場操作堆高機時,因見堆高機附近地面放置風管阻礙行進,遂要求告訴人將風管拾起,其後因告訴人表示腹部疼痛遂由被告搭載送醫,經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腹部、背部挫瘀傷併第一二腰椎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傷原因是否與被告操作堆高機有關,茲據告訴人證稱:伊要去撿風管時有先叫被告不要動,伊撿完站起來要離開時,堆高機就慢慢行駛,就遭堆高機車尾往板車方向夾住腹部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另現場目擊證人莊翔喻則到庭證稱:當天伊看到告訴人去地上撿風管,撿完後幾秒鐘後就看到告訴人被堆高機車尾和板車夾住,伊就跑到堆高機處跟被告說夾到人了,要被告將堆高機車尾挪往板車反方向讓告訴人出來,並叫被告趕緊將告訴人帶至醫院,當時看被告表情好像有被嚇到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審諸證人莊翔喻與被告僅係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關係,彼此間更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於案發後立即趨近堆高機要求被告停止操作,對於告訴人斯時狀況確有近距離見聞,則告訴人指稱案發時遭被告所操作堆高機與板車夾住腹部一節,核與證人莊翔喻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亦與前揭診斷所載受傷部位一致,應與事實相符,則告訴人本案係遭被告所操作堆高機與在旁板車夾住而受傷一節,業堪審認。

至案發後告訴人雖仍於嘉鴻公司任職數天,然衡以其職務內容為駕駛一職,遇有需載運物品時方需工作,且依其受傷部位情節亦非必立即無法勝任駕駛工作,此節亦據告訴人到庭陳稱:甫案發當天身體還撐得住,其後身體狀況變差,且被告完全無賠償意願,所以才離職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自難徒以其未立即離職之事實,反面推認告訴人實際並未受傷,是被告前開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否則其不可能還能繼續工作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就被告針對告訴人前揭受傷結果是否有過失乙節,證人莊翔喻固到庭證稱:告訴人本應朝堆高機車尾所在方向離開,卻往反方向走去云云(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然衡以案發當時據該證人所述其所在位置距離案發處所約4 公尺,且就渠所繪製現場位置圖及被告所提供案發時所駕駛堆高機照片觀之(本院交易字卷第25、27頁),證人莊翔喻站立於藍色星號標註位置之地面上望向案發處所時,部分視線應會遭堆高機機體阻擋,則案發時證人是否確能始終注視告訴人動向位置,實屬有疑,自難憑以認定告訴人於撿拾風管完畢後確有往堆高機車頭方向移動之舉。

至告訴人前開證稱:伊撿完站起來要離開時,堆高機就慢慢行駛等語,則核與被告陳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撿起風管作勢轉身好像要走了便開始移動堆高機等語一致(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顯見案發時被告僅見聞告訴人撿拾風管完畢即將離開,即行操作堆高機車頭往右前方移動,且依其所述約一週操作一次堆高機等語(偵卷第14頁),對於堆高機操作原理原則自屬熟稔,則針對告訴人若站立於堆高機車尾附近時遽然將堆高機車頭向右運轉,將有可能導致告訴人身體遭堆高機車尾往板車所在位置推移一節即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夏季天色尚未全暗、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實際確認堆高機四周業已淨空,率爾推斷告訴人應已自行離開案發處所而開始操作,其確有未予確認告訴人已離開堆高機操作安全距離即行操作之過失無訛,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所辯:告訴人撿完風管後理應往後退,卻站進堆高機與板車間空隙,伊已有確認告訴人有離開,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會跑去該處云云,尤難憑採。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動力機械車輛行駛道路上應注意行人及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犯罪舉措為「倒車行駛」云云,然案發處所僅屬嘉鴻公司車場空地,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將之行駛於道路上,且其案發當時係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移動而非倒車,則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爰予更正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犯後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另衡以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針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成立和解(本院交易字卷第16頁審判筆錄參照),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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