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文作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社團法人高
-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
-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鄂○○之警詢、偵訊筆錄外之各項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曾文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惟矢
- 二、經查:被告曾文作有於上揭時間沿苓雅一路由東向西行駛,
- 三、次查:
-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證稱:案發當日伊騎在苓雅一路上靠
- (二)又案發當時該路段車輛不多,迭據證人許○○、鄂○○證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未保持兩車併
- (一)證人許○○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案
- (二)證人鄂○○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在告訴
-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雖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輪撞到
- (四)辯護人雖以證人許○○、劉○○之上開證詞,主張案發當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
- 六、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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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作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作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社團法人高雄市阿彌陀佛慈善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行駛,甫通過苓雅一路與忠孝二路交岔口處後不遠處,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靠快慢車道分隔線同向行駛。
嗣曾文作因行車速度較劉○○為快,而欲自劉○○左側超越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詎曾文作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貼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自劉○○所騎機車左側超越。
使劉○○受驚嚇後無法保持平衡,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7×6厘米)、胸痛、腰痛、左上下肢擦傷(左手肘擦傷5×5厘米,左腳踝擦傷6×5厘米)、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曾文作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
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方面固不主張證人鄂○○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傳聞證據,惟認為證人鄂○○並未親眼見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其所為證詞僅係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依上開條文,應無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鄂○○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劉○○,並有見被告曾文作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過,並於告訴人劉○○倒地後迄至被告曾文作受路人追躡返回現場,均始終在場,證人鄂○○既係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而為推測並製作警、偵訊筆錄,尚難謂證人鄂○○之證詞為其單純私見、臆測,是本院認證人鄂○○之警詢、偵訊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除上揭鄂○○之警詢、偵訊筆錄外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俱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文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即證人劉○○所騎乘之機車未發生擦撞,伊在警詢中所稱右側車尾有擦撞到告訴人係依告訴人於案發後所躺之位置推論云云。
選任辯護人並以:依證人許○○、劉○○之證述,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確與告訴人劉○○於案發當日有發生擦撞,惟遍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鄂○○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係被告擦撞告訴人劉○○;
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所載意見並未考量證人許○○之證詞,故不足採等情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曾文作有於上揭時間沿苓雅一路由東向西行駛,並行經本件案發地點,此為被告所是認。
又告訴人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痛、腰痛、左上下肢擦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103年6月16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暨照片8張、現場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64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劉○○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無疑。
三、次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證稱:案發當日伊騎在苓雅一路上靠右邊,伊騎伊自己的路線,沒有偏向快車道,伊係騎在如偵卷第12頁照片所示白線之右邊,沒有超過白線;
伊當日係往左倒地,翻一圈撞到後腦後有抬頭看肇事車輛,看到紅色車子後就昏迷不醒了,貨車有偏向伊的右手邊等情(見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
證人鄂○○證稱:案發當日伊騎在告訴人機車後方約13公尺之慢車道上,當日告訴人倒地的位置約在偵卷第12頁照片中之「甲」點,機車倒地位置即漏油之位置為偵卷第12頁照片中之「乙」點,被告貨車係開在快車道上,但接近慢車道,告訴人都騎直線,案發當天並無其他小貨車經過,伊只有看到紅色的這台貨車,被告是遭路人追了之後,才開回來,被告貨車係自告訴人機車左邊開過去,伊確定是被告之貨車;
伊有看見紅色貨車從後方超越告訴人機車,該紅色機車係先超越伊的機車後再超過告訴人機車,伊看到的時候,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非常靠近,1台在快車道、1台在慢車道,但是都非常接近白線,2車間隔距離很小等情(見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佐以證人許○○證稱:當時伊聽到車禍時,伊看到經過的小貨車僅有1輛(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沿苓雅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自告訴人劉○○左後方超越時,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告訴人劉○○失去平衡而倒地。
(二)又案發當時該路段車輛不多,迭據證人許○○、鄂○○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123頁、第152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二第203頁至204頁),應堪認定。
又被告復供稱:案發當天伊車速約30公里,伊係在過林森路一點點的地方被攔下,伊係通過苓雅一路與林森二路口約1個紅綠燈的位置遠就被攔下,當時係騎機車的男性騎士將伊攔下,該騎士係告以伊在後面跟人家有發生車禍,叫伊趕快回頭,伊沒有注意燈號係剛變成綠燈或怎樣,當時就是綠燈,伊就一直走等情(見警卷第2頁、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第212頁)。
顯見被告係在離案發位置未達100公尺之處即遭其他用路人追趕攔下(見院卷二第220頁,被告自行標示遭攔下位置之「A」點)。
況以其他用路人於被告駛抵苓雅一路與林森二路口停等紅燈時,業已對之拍照存證(見院卷二第33頁右側照片),參以證人許○○證稱:當時僅有1台貨車經過該路段(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亦自述於案發當時之車速不快、該路段車輛不多,且被告行經苓雅一路、林森二路口時,並無其他類似車型車輛行經該路段之情,該騎士理無追躡、辨認錯誤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本件導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之肇因。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見院卷一第8頁),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足認定。
(四)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略以:事故發生後雙方均移動現場,撞擊地點不明,故未予鑑定,若證人之證詞屬實,則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院卷二第104頁)。
該鑑定內容亦並未認定案發當日,被告有撞擊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已足堪認定。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擦撞之情,惟查:
(一)證人許○○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案發當日被告從告訴人後面撞上,告訴人就飛出去,被告駕駛之貨車車頭右邊撞上去告訴人機車後方等情(見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8頁)。
惟依其所述,證人許○○於案發當時,係在忠孝二路由南往北之方向停等紅燈,尚未通過苓雅一路,且距離係忠孝與苓雅路口斜對角之距離(見院卷二第122頁、第129頁、第164頁,證人許○○標示其於案發當時停等紅燈之「A」點),參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係1998cc.之自用小貨車且載貨平台上有柵欄,顯有一定之高度(見警卷第49頁、院卷二第33頁左側照片),證人許○○當較無法清楚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撞擊瞬間之過程。
又雖證人許○○復證稱:伊有聽到機車被撞、倒地、被害人趴在地上的聲音(見院卷二第134頁),惟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在轉瞬之間,證人許○○是否得清晰分辨聲音之來源、成因,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有人車倒地,自難排除證人許○○係聽聞告訴人倒地之聲音,而無兩車擦撞之聲音。
而證人許○○另證稱:就是有撞到,告訴人才會倒,不是嗎?告訴人才會飛出去等情(見院卷二第129頁),亦難排除證人許○○上開證述係目擊被告行經告訴人左側後,告訴人即倒地,所為之推測之詞,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二)證人鄂○○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劉○○後方約30公尺處,伊有看到擦撞,被告開比較快,從告訴人後方要超越時發生擦撞(見偵卷第6頁)。
惟於本院改口證稱:伊沒有看到貨車與機車擦撞之瞬間,伊無法確定2車是否有無實際撞到,但確實是紅色貨車超車等情(見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5頁),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情事。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雖證稱: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輪撞到伊的摩托車左後方,伊有感覺到伊的車被撞到的力道云云(見院卷二第158至第159頁、第161頁)。
惟告訴人係與被告利害相反之一方,本即不得僅以其所為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撞擊告訴人車輛之情事。
且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旋即倒地,自亦難排除係告訴人因被告超越後,重心不穩所致誤認車身遭碰撞。
況依被告貨車及告訴人機車之照片觀之,亦無明顯碰撞之痕跡,此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104年7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2張、104年6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74頁),是自亦難認被告所駕駛貨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綜此,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擦撞告訴人之情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被告並未擦撞告訴人。
(四)辯護人雖以證人許○○、劉○○之上開證詞,主張案發當時肇事車輛確有擦撞告訴人,惟證人許○○、劉○○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以此為基礎,佐以被告車輛並無明顯擦撞痕跡,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因被告撞擊告訴人所致等情為被告辯護,實不足採。
又辯護人以證人許○○所為「肇事車輛係藍色」之證述,認被告並非本件肇事車輛,惟依案發當時,路人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被告行經苓雅一路與林森二路交叉口時,周遭及其前方並無其他其他相類車型車輛經過,顯見證人許○○所為上開證述,應係記憶因時日久遠所生之誤,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有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受驚嚇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均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係社團法人高雄市阿彌陀佛慈善會所有,惟當日係因慈濟寺拆建,有搬雜物之需要,並非例行性常規工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二第40頁),應認被告並非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向前行駛,惟因本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情事,業經本院認定,是被告主觀上自難查知,被告仍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劉博文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0頁),至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此乃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應認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致告訴人劉○○受有前開傷害,雖告訴人自述其於車禍發生後即倒地陷入昏迷,惟依告訴人當日救護紀錄表及病歷所載,告訴人於現場言語正常,送醫途中突然話說不出來、急診時神智清醒、活動力正常(見偵卷第34頁、第19頁),且告訴人雖提出數張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所受之傷害,惟依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暈厥」、「聽力障礙」,俱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4年7月23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7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可見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被告與告訴人前經數次調解程序,惟告訴人迭次請求賠償金額範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200萬2,662元(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頁反面、院卷一第58頁、院卷二第8頁),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仍參與數次調解程序,非無調解之誠意,且被告暨其案發當天所駕駛車輛投保金額達400萬元,而有相當之保險保障,此據證人即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蘇義欽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09頁),顯見被告、告訴人間係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公務員業已退休之經歷、身體及家庭狀況均尚可、現收入來源係月退俸,及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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