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75,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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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義評
林莉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義評於民國103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南華路106號前,欲左轉南華路108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林莉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起訴書誤載為華夏路,應予更正)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該處,林莉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被告尤義評受有左小腿挫擦傷5X1公分、瘀青8X2公分之傷害,被告林莉香則受有右手第四指挫擦傷1X1公分、右膝挫擦傷0.5X0.5公分、臀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尤義評、林莉香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尤義評和被告兼告訴人林莉香已調解成立,雙方均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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