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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上開路段179 號以南約13.4公尺處之中央分向島缺口(下稱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本當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行駛入對向(由北往南)車道,適有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179 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時,見李文琪竟騎乘A 車突然自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行駛來而煞避不及,李文琪所騎乘A 車之左前車頭部位遂與謝○○所騎乘B 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謝○○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李文琪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文琪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復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然如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謝○○於偵訊時之證詞已經具結(104 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復被告並未釋明證人謝○○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謝○○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謝○○於偵查中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琪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與騎乘B 車之告訴人謝○○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所騎乘之A 車正在迴轉時,路旁有一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伊之視線,騎乘B 車之告訴人突自該車後方之人行道垂直駛入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伊因此煞車不及,告訴人之B 車便撞擊伊所騎乘之A 車,此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非因伊逆向行駛撞擊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騎乘A 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自該缺口處駛入對向由北往南車道等情,以及被告騎乘之A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 車確在上開路段179 號前之由北往南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節,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1-3 頁、偵卷第8 頁、本院交易卷第58-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 頁、本院交易卷第33 -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 、B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 、13-14 、17-25 、29-3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案發經過之認定:⒈有關本案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自上開路段185 號之事務所處騎乘B 車出門,以時速約10到15公里之車速沿上開路段之機車道直行由北往南行駛不久,約騎到同上路段179 號前,便看到被告騎乘A 車很快地斜行、逆向駛來,當下伊已不及煞車閃躲,被告之A 車車頭馬上撞擊伊所騎乘之B 車車頭,致伊身體飛起而臀部落地後脊椎受到擠壓,造成伊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偵卷第9 頁、本院交易卷第33-38 頁)。
⒉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雖於事故發生後已經移動(見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 車倒地之位置,即為與B 車兩車撞擊之第一位置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8頁),並參以(警卷第31頁下方之)現場照片顯示A 車倒地處之路面尚遺留A 車白色車殼之碎片,堪認A 車倒地處即為A 、B 兩車撞擊位置無訛(下稱C 點)。
而觀之A 車倒地之C 點係距離路緣約3.8 公尺(A 車前輪)至4.2 公尺(A 車後輪)之內側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上,且車頭前輪處已經在內側機慢車優先道上,後輪仍停留於外側快車道上,而呈車頭與車道行向逆向、車身斜行之狀況此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 張等件可佐(警卷第17、29-31 頁),復參以C 點與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垂直距離約13.4公尺(見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C 點距離上開中央分向島垂直距離約6.4 公尺,依據畢氏定理(亦即直角三角形兩股長為a 、b ,斜邊長為c ,c 平方=a平方+b平方)推算,被告騎乘A 車自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行駛至C 點之距離,至少為14.85 公尺,以此推斷A 車倒地前之行駛方向,確係自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由東南方往西北方逆向斜行駛入對向(由北往南)車道甚明。
又A 車倒地時之車頭方向係轉向右側,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0頁上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A 車車身撞擊位置,即為位於A 車前輪白色擋泥板左側最內側之黑色擦痕處(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另路面白色碎片則A 車撞擊後破損之車身等情(本院交易卷第58頁),又觀之卷附照片(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另可參照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之不同角度照片):A 車前面板左側下方亦相對應該白色碎片有1 破損處,依力學原理,堪認A 車與B 車碰撞時,所承受撞擊位置應係位於上述黑色擦痕處以及車身破損處之2 點連線之A 車車頭前方位置;
復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A 車係前車頭與B 車前車頭碰撞等語(警卷第22頁),則依A 車行向、A 車車身碰撞之位置等項觀之,可見被告係騎乘A 車自上開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行至C 點前時欲行將車頭右轉彎之際,因該A 車前輪擋泥板左側最內側處,於轉彎時適與由北往南直行於上開路段內側機慢車優先道上之B 車前車頭處於C 點接觸、撞擊所致,A 車始會產生上開倒地時車頭向右以及上述車身撞擊、毀損痕跡,此亦與證人謝○○所稱A 車與B 車係車頭與車頭碰撞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謝○○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⒊又依上述A 車倒地時之車頭方向及A 車車身撞擊位置,堪認被告之A 車於倒地前車頭並非向左,始會如此。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當時係騎乘A 車向南迴轉,然依A 車倒地位置推斷,若被告於倒地前實欲向南迴轉,騎車頭應往左轉彎,也不致在上開車身位置產生撞擊點,則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認為被告係欲向南迴轉,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而被告辯稱當時係欲向南迴轉,並非逆向行駛云云,亦同無足採。
至被告雖爭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 車行向(即警卷第17頁現場圖之外側機慢車優先道上之「②→」符號),與實際情況不符云云,然觀之該現場圖上已記載「2 方車移動現場不予標示」等語,本即無從依該圖之「②→」符號判斷B 車之行向,且本院係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謝○○之證述及相關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認定B 車於案發前應係行駛於C 點以北之上開路段內側機慢車優先道,業如前述,亦非依據該現場圖所標示「②→」符號即為認定,併予敘明,被告此部分爭執,尚有誤會。
是以本案係因被告自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由東南方往西北方逆向斜行駛入對向(由北往南)車道,以致騎乘B 車沿上開路段內側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179 號前時,見被告騎乘A 車突逆向斜行駛來而煞避不及,被告所騎乘A 車之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 車之前車頭於C 點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肇事前伊駕車沿○○二路機慢車優先道南向北行駛,至路口缺口向左欲迴轉,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前車頭與由○○二路179 號附近路邊北向南起駛之B 車前車頭碰撞等語(警卷第22頁),嗣於警詢中亦供稱:事故當時伊不清楚對方與伊之相對位置,伊看到告訴人之B 車時已經反應不及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2 頁),是以被告既於事故發生後及警詢時均未曾供稱當時確有看見騎乘B 車之告訴人之來向等情,其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之B 車係突自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後方人行道駛入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此節,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已有可疑。
⒉而告訴人當時之住處係位於上開路段185 號等情,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住處可參(警卷第24頁),則證人謝○○證稱其當時係由上開路段185 號騎乘B 車出門,應與客觀事實吻合,而可採信。
又據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之179 號距離其185 號住處約相隔4 間透天房屋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4頁反面),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騎於案發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頁),顯示自案發地點(179 號前)往北(即185 號方向)之人行道上,不但設有公車站牌,亦有數輛停放在騎樓下而部分車體突出於人行道上之小客車(見員警胸前位置之白色車尾),又輔以被告提出之案發路段日間照片(偵卷第15-16 頁,按告訴人住處之185 號即為照片上黑底紅、白字「○○地政士事務所」招牌處,此有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告訴人之「○○地政士事務所」收文章所載地址可參),亦可見185 號右側旁之人行道上即有公車站牌,且至179 號間亦有變電箱等固定式地上物等情明確,則於案發時人行道上有前述障礙物之情況下,告訴人得否自185 號處出發後,先行駛於人行道上,再於179 號處突然自人行道駛入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亦有所疑。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騎乘B 車之告訴人突自人行道垂直駛入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伊煞車不及,告訴人之B 車因而撞擊伊所騎乘之A 車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被告繪製之圖示),然告訴人並非以被告所述之方式自人行道衝出等情,業為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6頁),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認屬實。
而觀之A 車倒地位置(即C 點)之A 車前輪,亦即與B 車發生碰撞之A 車車身處,係位於上開路段內側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白色實線外側等情,已如前述,果告訴人騎乘之B 車係以被告所述之方式,突自上開路段179 號前之人行道垂直往C 點方向行駛,且斯時未與A 車碰撞而通過C 點繼續向前延伸,前方將是上開路段之內外側快車道與中央分隔島,別無他路,衡之一般道路行車經驗,告訴人顯無以此異於常態之方式行駛之動機,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之B 車行向,顯難採信。
何況A 車車身與B 車撞擊位置,即為位於A 車前輪白色擋泥板左側最內側之黑色擦痕處(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另可參照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之照片),依目視可發現係由前往後延伸數公分之痕跡,且擦痕之顏色深淺有別,此與上述本院認定兩車行向及撞擊位置較為相符,反之B 車如係以被告所稱方式垂直自人行道駛入上開路段而直接衝擊A 車,因撞擊點集中同一處,產生此一型態之摩擦痕跡之可能性較低,則被告上開所辯亦與此客觀證據不符,更難認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B 車擦撞痕跡係車頭前面板左側連續3 處擦痕云云,並提出B 車車頭照片1 張(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資為論據,然據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B 車不是新車,可能本有一些刮痕,伊無法確定上開照片之擦痕,是否均為B 車本次車禍之撞擊點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6頁),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且觀之上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之)照片,被告主張B 車撞擊位置之該車車頭前面板左側連續3 處擦痕(即被告於該照片上以3 個紅色圓圈標示處),係位於B 車前面板中間延伸至左側,然依B 車之設計,該車前面板之中間最前方尖端處位置較低,之後前面板邊緣便以弧狀線條遞次往上、向後延伸以包覆車頭左右之前方向燈之傾斜盾狀設計,可見被告於該照片上以3 個紅色圓圈標示B 車前面板擦撞處為前低後高,高度並不一致(對照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之B 車照片,更可明顯看出此狀況),然觀之A 車車身並無相對應之不同高度擦痕,自無可能因同次撞擊,反而在B 車前面板不同高度之位置,產生連續3 處之擦痕。
再者,亦不能排除被告所稱B 車車頭前面板左側連續3 處擦痕,係B 車倒地摩擦時產生之刮損,自難遽認B 車該處擦痕必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當時路旁有一違規停放之車輛,騎乘B 車之告訴人突自該車後方之人行道駛入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致伊煞車不及而撞擊云云,惟告訴人並非騎乘B 車突自上開路段179 號前之人行道駛入上開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等情,已如前述,另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案發時在現場拍攝之照片1 張(偵卷第14頁),顯示被告所指之路邊違規停放車輛,距離C 點即兩車撞擊點左側尚約1 個機慢車優先道之距離(參照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慢車優先道寬度約2 公尺),又斯時A 車倒地之車頭位置,亦已超越被告所指之路邊違規停放車輛向北方約1 個A 車車身(見偵卷第14頁之照片),則以被告係逆向、斜行之角度,其前方視線並不至遭位於C 點左側後方,且相隔距離約2 公尺之所謂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阻擋,致令其未能察覺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而於C 點與B 車發生撞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⒌被告雖另以告訴人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不應由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然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案發時被告係騎乘A 車逆向駛入上開路段由北向南車道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依上述有關「信賴原則」之說明,原難苛令告訴人需隨時注意可能有駕駛人違規逆向驟然駛來之情事,而預作及時停車之準備;
再參以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之B 車車速約時速10至15公里左右,被告車速很快,看到被告時便馬上撞上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4頁),佐以被告騎乘之A 車係自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行而跨越2 車道之快車道,駛至距離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約13.4公尺之上開路段179 號前機慢車優先道處而與B 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17頁),則以被告騎乘之A 車之行向,本非該路段一般正常行駛之狀況下可能出現來車之位置,被告竟騎乘A 車驟然自該處逆向斜行駛入告訴人行駛之上開路段外側機慢車優先道,致使告訴人確實無從防範、閃避,而生本件車禍甚明,是本案依被告之A 車行向、2 車撞擊位置等客觀情況觀之,亦難認為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洵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
另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 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9 張所示(警卷第18、29-31 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警卷所附現場照片雖為夜間拍攝,然案發當日係18時36分日沒,有本院交易卷第29頁之中華民國103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且依本院交易卷第41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倒地照片1 張,亦顯示事發時即18時25分許之天色尚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況,而證人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天色還是很亮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8頁〉,足見當時光線仍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併予敘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自上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逆向斜行駛入對向車道,致所騎乘之A 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碰撞倒地,被告自有未遵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而應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
此亦核與本案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結果均認為:被告騎乘A 車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B 車無肇事因素等節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2月11日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13日高市府交教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交易卷第20-21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告訴人於A 、B 兩車碰撞後身體飛起而臀部落地、脊椎受到擠壓,造成粉碎性骨折等情,業據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車禍後仰躺在地之照片可參(本院交易卷第41頁),堪認其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李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一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李文琪考領合格機車駕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交通安全,竟因貪圖一時之快,於下班時間在市區交通繁忙之要道率然逆向行駛,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謝○○受有前揭傷勢,其行車輕忽,漠視其他共同參與交通之用路人安全,犯後復未坦承犯行,而無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均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要非素行欠佳之人;
且酌以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確曾與告訴人數度協調,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結果亦係雙方意見歧異所致,有高雄市○○區公所函可參(104 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卷第1 頁),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以及本案係由被告負全部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復佐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之證明書)、家境勉持、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對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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