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9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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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育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育甄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一路6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騎乘電動代步車之許o欲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在距行人穿越道約20公尺處穿越道路,致饒育甄上開機車撞及許o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許o受有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饒育甄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饒育甄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現場有一輛汽車擋住我的視線,告訴人在該輛汽車前面突然衝出來,我是正常行駛,我被該輛汽車擋住才沒看到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撞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電動代步車由西向東距離行人穿越道20公尺處欲橫越延平一路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左側車身之置物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遭置物籃擠壓致受有左手腕扭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6、7頁;

院2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8頁;

偵卷第6頁)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2至23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至旗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腕扭傷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旗山醫院103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認。

然上開各節,僅能認定被告所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代步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從執以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就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乙節: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

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次按電動代步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

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院2卷第100頁)。

是本件告訴人所乘之電動代步車,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此有該電動車之型錄及使用說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院2卷第35至51頁),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

準此,行人穿越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①本件告訴人橫越上開路段時,並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等情,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偵卷第6頁;

院2卷第33頁)。

②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的車頭已經過了中間分隔線等語(見偵卷第6頁),參以本件肇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約20公尺(依停止線至中間分隔線位置圖示為10公分推估,比例尺:2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足查(見警卷第12頁),③堪認告訴人騎乘電動代步車於距離行人穿越道20公尺處橫越上開道路,顯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此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持結論:告訴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原因等語相合,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

⒊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前,係沿延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順向行駛,應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遵行方向行駛或騎乘。

然告訴人所騎乘電動代步車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距離人行穿越道20公尺處橫越延平一路之行駛路徑,被告就此異常且甚為危險之突發情形,顯無從預防或注意,已難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蘇百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處理時,被告有向我說路邊有車輛停放致其視線遭受阻擋,因此我依照被告所述製作本件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語(見院2卷第83、84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關於道路障礙部分記載「視距:5.路上停放車輛」,且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亦載明「十六、路旁有一部自小客車,我才沒有看到對方出來,車牌不詳。」

等情,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18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路旁停有一輛汽車擋住告訴人,致我的視線看不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6頁;

院2卷第30頁)互核相合,被告上開供述,應為可採,雖證人蘇百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拍照時沒有拍到亦未看到被告所述之車輛,被告當時有無指出車輛給我看,我已經忘記了,而對於被告於現場照片上畫圈之車輛是否為擋住視線之車輛,我沒印象等語(見院2卷第82至85頁),對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無向員警指出擋住視線車輛及該車輛為何,證人蘇百川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不復記憶,況車輛停放路邊僅係臨時停放,自事故發生時至員警到達現場處理,已有一定時間,路邊臨停之車輛衡情亦有開離現場之可能,是難僅憑蘇百川上開因記憶久遠而為之證述,遽以全盤推翻被告上開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一致之供述。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而路旁停放車輛為一般自小客車,在被告以坐姿騎乘機車,而告訴人亦係坐姿騎乘電動代步車,並自該自小客車前方橫越馬路,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正常駕駛人之視線當受此自小客車體積之影響,是否能明確辨識遭受阻擋後之相關交通狀況,甚而預見告訴人將違規橫越駛來,實非無虞,難為被告正常行駛時所發現,猶難期被告騎乘車輛至該處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另本件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並未倒地,而係遭撞及電動代步車前方置物籃,因而再撞及告訴人左手腕等情,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的前車頭撞及我的代步車左側置物籃,置物籃再撞到我的左手」等情(見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撞及當時應有立即緊急煞停,此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6頁;

院2卷第92頁)相符,是被告於發現危險時,既已立即緊急煞停,復無從認其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⒋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高速衝撞我等語(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6頁),然本件案發地點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案發時談話紀錄記載時速40公里(見警卷第13頁),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速為時速35公里(見警卷第2頁),均未超過限速50公里,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況告訴人所指稱之「高速」行駛,並未具體指述速度為何,而高速或慢速僅係個人主觀評價,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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