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易,94,2015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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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欲右轉十全一路行駛,理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少年鄭O鈞(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O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民族一路同向直行而來,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因此與鄭O鈞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鄭O鈞及陳O雯人車倒地,鄭O鈞因此受有左肘、左骨盆、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陳O雯則受左肘、左腰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鄭O鈞及陳O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鄭O鈞及陳O雯分別達成和解,並當庭各給付損害賠償款項予告訴人鄭O鈞及陳O雯,而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且經告訴人鄭O鈞及陳O雯當庭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和解書、本院104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鄭O鈞、陳O雯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易卷第112 頁、第113 頁正面及背面、第120 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面、第122 頁、第123 頁正面及背面) 。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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