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102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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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德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當時左轉號誌尚未顯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宗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陳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吳宗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4 公分)、右肩挫傷、疑似右臂神經叢損傷、右膝挫傷、雙下肢擦傷、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可辨指數小於0.02」,經判定右眼視力永遠無法回復之重傷害。

陳文德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文德固坦承其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路口,在該路口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燈時即先行左轉一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該路口分隔島時,還有停一下,我看沒有車,對向慢車道也變紅燈時才左轉,是告訴人吳宗翰超速才撞上我的車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左轉時,該路口南往北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尚未顯示左轉燈,然此時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亦應為紅燈,顯見告訴人有闖紅燈事實。

而被告於行經分隔島時已有停看對向車況,倘非告訴人闖紅燈又超速行駛,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縱有疏失,亦不當然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在左轉號誌尚未顯示前即行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一情,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3 紙及現場相片共14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駛至該路口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一情,已如前述,是其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事實甚明;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民族一路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佐,而告訴人既於偵查中陳稱其當時時速約為60公里等語,堪認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而告訴人縱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倘非被告未遵守左轉燈指示即貿然左轉,兩車亦不致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失,然本件車禍應係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被告於左轉前有停看對向車況等語。

經查,高雄市○○○○○○○○路○號誌第一時相(民族路對開)變化為黃燈秒數4 秒、全紅秒數為3 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路○○○○路○號誌時制表存卷足憑,是被告、告訴人行駛至該路口之號誌應係同時顯示紅燈或黃燈一情,應堪認定。

惟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於黃燈時左轉等語,復於警詢時供稱其看見號誌已由黃燈變紅燈,即將轉為綠燈左轉箭頭時始左轉等語,是被告就其左轉時,燈號究竟係黃燈或紅燈一情,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亦記載被告對於燈號說詞不一等語,則在無法判定被告左轉時燈號確為紅燈之情形下,被告辯稱其左轉時,對向慢車道號誌顯示為紅燈等語,已難遽信。

況告訴人始終指稱其係綠燈通行等語,而本件復無證據佐證該路口斯時實際顯示之燈號為何,自難遽認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

次查,被告就其於左轉前有停看車前狀況一情,除其供述外,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範駕駛人均應按號誌行駛,如駕駛人均遵照號誌行駛,應可確保用路權人之車前狀況可供安全行駛,是駕駛人自應優先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非僅憑個人主觀判定車前狀況是否可供行駛,否則駕駛人均得以其闖紅燈(以闖紅燈為例)前已自行確認可安全通行為由,合理化其過失行為。

是以被告在號誌未允許其左轉時即貿然左轉,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甚屬明確,縱其主張左轉前曾暫停、確認車前狀況,亦不足以免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確有上述過失,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聲請書意旨固認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行進、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遵守燈光號誌為之,又案發該路口確實設置管制號誌一節,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並非平行方向行駛,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範之適用,則聲請書就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認,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可辨指數0.02,經診察右眼視力永遠無法回復,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嚴重減損其右眼之視能,而達重傷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待留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其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非為素行不佳之人,且考量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同為肇事原因;

兼衡被告自陳初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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