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12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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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財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鋼公司對面巷子「台灣巨蛋超商」內飲用啤酒3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07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晚上8 時23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與金福路口之北上機車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聲請意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與同向左側之陳林瑞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6 號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黃清財、陳林瑞葉之機車均失控倒地,適行駛在黃清財機車後方、由程繼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98 號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到黃清財之機車,致程繼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鈍傷、牙齒斷裂、右膝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對黃清財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黃清財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悉上情。

黃清財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案經程繼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清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繼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

㈣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酒後致其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疏於注意,貿然騎乘機車進入前開機車專用道,先與同向左側之陳林瑞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黃清財、陳林瑞葉人車均失控倒地,適行駛在黃清財機車後方、由程繼昌所騎乘之上開398 號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到黃清財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顏面鈍傷、牙齒斷裂、右膝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未再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為酒後騎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是其無駕駛執照騎車、酒醉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1 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自屬不該,復於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傷、牙齒斷裂、右膝5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可譴;

惟念被告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4日即以5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內表明放棄一切追訴抗辯權(惟依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與告訴之合法不生影響),有和解書、支付證明單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此有和解書、支付證明單影本2 紙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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