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129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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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依柔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依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蒲依柔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過矢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只拉(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把手,並沒有打開車門,剛轉頭去拿被告的包包時,就聽到告訴人來拍車窗,被告打開車門聽到聲音,之後有請告訴人右腳襪子查看,告訴無外傷亦無紅腫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 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瑞城街口,應確有發生被告臨時停車、打開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之汽車左側車門外側之事實,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據被告母親案發到場當時,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向警察局110勤務中心報案,另告訴人亦以其手機0000000000 號向警察局110 勤務中心報案,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覆紀錄單各1 份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到場處理後,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17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蒲依柔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等資料附於警卷可佐。

另亦據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後即至孫銘謙骨外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踝挫傷合併右側外踝骨折」)附於警卷可查,應堪認定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因被告打開車門致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被告車門而受有腳踝傷害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只拉(汽車駕駛座側)車門把手,並沒有打開車門等情。

惟查:被告於案發(103 年9月1日)後之103 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當時我要下車,查看後視鏡、後照鏡、及將車門開一個小縫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我拿包包準備下車時,剛打開車門時就聽到聲響,相對人吳俊宏就站在我左前方敲我窗戶,說我撞到他右腳,叫我給他新臺幣(下同)200 元整,當下我並沒有撞到他,我便查看他的腳,請他襪子拉下來,沒有外傷、沒有紅腫,按壓過後確認沒有受傷...等語」(詳警卷第3 頁)。

而被告事後於103年12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則係供稱:「第一次製作之筆錄有部分表達不正確,今日因為第一次製作之筆錄中,所提到我開車門的部分有敘述錯誤,當時我並未開車門就聽到聲響...因為當時我筆錄未看清楚,故今日到偵查隊特此敘明,當時我並未打開車門就已經有聽到聲響。」

等語(詳警卷第5頁背面)。

又被告於104 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係供稱:「我當時只有開一點車門,對方也沒有人車倒地,卻有受傷,我懷疑那是他之前的傷等語」(詳104 年度偵字第901號偵卷內第8頁偵查筆錄所載)。

本院審酌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如確係供稱案發當時並未開車門,則距一個月後之偵查中,應記憶猶新向檢察官供稱被告並未打開車門之事實,何以仍供稱其當時只有開一點車門等語。

且參以被告之母親黃慧齡曾到庭陳稱,其曾於103 年10月17日與保險公司人員及告訴人在鳳山五甲金礦咖啡談和解不成(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筆錄),顯可認定被告係因事後由於告訴人求償,為脫免刑責,乃於第二次警詢時要求變更其並無開車門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其停中後沒有打開車門致告訴人右腳(穿步鞋)擦撞到被告汽車車門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右眉毛處有一道疤痕新傷,明顯在103 年9月1日前不久,其身上有受過傷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惟此據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調閱告訴人自103 年6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就醫資料顯示,告訴人僅有在103 年8月8日曾在孫銘謙骨外科診所就醫之事實(詳本院卷第40頁),且此項就醫資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是去看手臂的部分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背面),復未據被告提出有何告訴人於車禍前即有受傷致可證明兩造並無發生擦撞之事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信。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當天行車速度20至30公里,若是與被告開車門擦撞,則撞及點應該是「點」而不是「線」,更何況線長達60公分(經被告測量結果)。

又若依告訴人所述其右腳平放露出腳踏板之外,顯見是告訴人故意伸出腳來劃被告之車門,才會造成那麼高的滑刮痕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答辯狀所載)。

然查:依被告所提附卷之照片(詳本院卷第73頁上幀照譬)所示,該車門確有一道刮痕,而該刮痕顯呈前寬(靠車門邊緣處)後窄(離車門邊緣遠端)、前後寬度不一之刮痕,顯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穿著步鞋於被告車門所可能刮出痕跡應係寬度一致之情形不同,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是我的腳撞到被告開啟的車門,當時不可能有律師所說的60公分刮痕」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1頁筆錄),是被告所辯前開長達60公分之刮痕,應非告訴人擦撞被告車門所造成。

再參以一般人騎乘機車時,若將腳掌規矩的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雖不致會擦撞開啟之車門,惟騎乘機車時有部分腳掌超出機車腳踏板外,其行為雖非中規中矩,然亦屬履見不鮮,自無從認定告訴人係故意伸出腳來劃被告之車門,自尚無從解免被告有造成過失傷害之事實。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案發當時在路邊臨時停車自應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

詎被告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輛於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竟未注竟及此,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開啟車門前未注意是否有其其他車輛可能經過,致造成本件擦撞之過失行為,已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確已構成過失傷害之事實無疑。

㈥綜上調查所示,告訴人於前案發時、地,確因被告之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而受有傷害,被告所辯前情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請求將本件改依通程序審理,並請求交互詰問證人黃文隆(即被告母親之同事友人)、黃慧齡(即被告母親)、許浩文(即保險公司職員)等人。

惟查,前開證人均係兩造發生擦撞後,始到場參與協商之人,並未實際親眼見聞擦撞當時之狀況,至多僅能證明擦撞後雙方之交涉處過程情形,自尚非屬證明被告有無造成過失傷害事實之明確證據。

而本院依檢察官之移送事證及於本院調查時兩造之陳述,已可認定被告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之規定,本院認尚無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行交互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蒲依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茲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過往其他車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事後猶圖脫免刑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另行提起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01號
被 告 蒲依柔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依柔於民國103年9月1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瑞城街口臨時停車,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左後方無人車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吳俊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瑞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蒲依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外側,致吳俊宏受有右踝挫傷併右例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蒲依柔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俊宏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矢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伊打開車門聽到聲音,請告訴人右腳襪子拉下,其無外傷亦無紅腫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俊宏指訴綦詳,並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蕭博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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