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130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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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和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4月8 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大同街口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駛入大同街,適有林耀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同街口待轉區停等紅燈,洪文和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遂撞及林耀宗所騎乘機車,林耀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洪文和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林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文和固坦認倒車時與林耀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車禍後自行到交通隊做筆錄,為何事後要住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撞及林耀宗所騎乘機車,致林耀宗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耀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就被告所質疑之處詢問旗山醫院,該醫院函覆:林耀宗於103 年4 月8 日20時50分就診之病症為右髖股骨頸骨折、背部肌肉拉傷,而股骨頸骨折的病人,未手術前並無法負重,即使行走也須使用拐杖且患處不能負重,而林耀宗之病症和一般人相同等語,此有旗山醫院104 年8 月9 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故告訴人確因本案而受有前揭傷害無訛,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足採。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試行調解時,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拒絕,致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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