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139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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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馬瑞隆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湖內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蔡燦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角宿路與中興路均為南北向,至湖內巷巷口時路名變更),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路段,致其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擦撞馬瑞隆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後側車輪,蔡燦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馬瑞隆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燦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蔡燦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為60至70公里」(見警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坦承當時之車速為60至70公里(見偵卷第11頁),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警卷第8 頁),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具快慢車道分隔線,則依前揭規定,該處慢車道限速應為每小時40公里,則告訴人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速行駛,而若告訴人有注意及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甚明。

惟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9 頁),是本件被告於駕駛該營業用大貨車運貨途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確係於執行業務時肇致本件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而肇事,無端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期間因他故死亡,然被告仍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3 紙、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非屬素行不佳之人,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應知更加謹慎。

且被告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而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期間死亡,然被告仍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3 紙、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紙附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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