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14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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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7時22分許,駕駛原先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迴轉以掉轉車頭,欲再右轉沿新興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乙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轉駛入成功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再欲右轉沿新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適有陳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黃○彬(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沿成功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遂撞擊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陳莉珊及其子黃○彬因而人車倒地,陳莉珊受有左足踝、腳背部、腰部挫瘀擦傷等傷害,黃○彬受有顏面左腰、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陳莉珊、黃○彬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盧柏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莉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也不知我過失為何云云。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自逆向停放在成功路北向南方向之外車道起駛迴轉,欲右轉新興路東往西方向車道時,不慎與沿成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莉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陳莉珊、黃○彬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珊、黃○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復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觀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方,右轉車頭進入成功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欲再右轉進入新興路沿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先行,以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發生車禍,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再告訴人陳莉珊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腳背部、腰部挫瘀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彬則受有顏面左腰、雙手、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上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按,則告訴人2 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調轉車頭沿成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再右轉新興路時,疏未注意同向之車輛來往情形,逕自轉彎而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2 人分受有前揭之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悟,實應予以譴責。

復參以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其駕駛行為過失之程度、態樣,佐以告訴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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