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148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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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福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英福考領有職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臥龍路交岔路口準備右轉至臥龍路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至九如一路慢車道上,其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楊月雲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楊月雲受有右肘橈骨尺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憂鬱性疾患、關節攣縮之傷害。

嗣潘英福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楊月雲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英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4 頁、第54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月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16 頁),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8 日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分別於103年4 月8 日、103 年5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 紙、高醫104 年6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下稱高醫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偵卷第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擦撞在該處停等紅燈、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0-51 頁),亦同此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於高醫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

四、另告訴人陳明其因本件車禍而罹患「重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高醫於104 年3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精神科就診時間迄至104 年3 月12日止,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已逾1 年之久,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於高醫病歷資料,其於79年即有精神科之門診紀錄,且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門診時主訴:其夫多次責備告訴人懶惰、亂花錢,令其感到很難過等語(見病歷第38頁),103 年11月27日門診復向精神科醫師陳明:其曾經歷兒子癲癇發作,並受自身曾罹患乳癌之情事困擾(見病歷第40頁),故告訴人罹患重鬱症除了復健情況不佳外,尚總合其他多種因素所致,換言之,該等因素俱屬條件理論下之多數條件,不得遽此逕論被告之過失行為即與告訴人罹患重鬱症之結果「相當」;

甚且,一般人在本案交通車禍事故中,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然皆會發生「重鬱症」之結果,依上開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明,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條件與告訴人罹患重鬱症之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重鬱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五、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陳:其在澄清湖車行擔任司機等語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之人應屬無訛。

(二)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聲請意旨固認告訴人經高醫診治後,仍嚴重減損至右前臂關節攣縮,無法拿碗吃飯、洗澡、梳頭,只剩下寫字功能之加重結果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告訴人嗣亦當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1 紙,主張其右手之傷勢已因本案車禍達到重傷害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惟觀諸卷附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楊君病況說明(本院卷第37頁),所載:「楊君於102 年12月31日因右肘關節骨折(包含右橈骨頭及右尺骨皆是關節內骨折)手術內固定後,雖有復健,關節活動無法恢復原來正常範圍。

但上肢的功能包含肩、肘、腕、手的共同運作,肘關節佔其中一部份功能,尚未達右上肢功能毀敗」等語,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毀敗」程度。

再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表所示:「正常人右肘關節之屈曲度為145 度、伸展0 度、關節活動度145 度,備註欄並註記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屬機能顯著障礙」,而依卷附高醫病歷第23頁載明:告訴人右肘傷勢於103 年4 月9 日至7 月10日止,在高醫進行復健科門診治療共計36次,右肘關節屈曲度為110 度、伸展-50 度、關節活動度60度,由此足見告訴人右肘關節屈曲度、伸展度、關節活動度固減損3 至5 成,惟核其減損尚未達機能顯著障礙程度,難認已屬刑法第10條所稱「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

綜上所述,被告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構成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屢次表達賠償之意並出席調解庭,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故未能達成和解。

復酌以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

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平日以領取社會局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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