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1492,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于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翁于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大寮區內厝路與山頂路交岔口西北側起駛,沿內厝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上址閃光號誌交岔口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遇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直行,適有許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該方向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以利隨時煞停,即貿然直行,因而雙方均閃避不及,許展瑋之機車前車頭撞擊翁于婷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雙方均人車倒地,許展瑋因而受有兩膝及左前臂深度挫擦傷、右膝挫擦傷汙染的傷口、右掌挫傷腫痛,輕度瘀血血腫等之傷害。

又翁于婷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案經許展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翁于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發生交通車禍事故部分未予否認,惟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沿內厝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對方許展瑋沿山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他在到達路口時沒有減速,當時他騎車很快,我也無法閃避等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自高雄市○○區○○路○○○○○○○○○號誌交岔口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遇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遂與告訴人許展瑋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寮區山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結果為:告訴人騎車通過路口未減速,然依畫面顯示該路口來往車輛不少,且其行至路口前約15公尺處時,被告已有起駛動作(見調偵卷第9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使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予認定。

然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是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兩膝及左前臂深度挫擦傷、右膝挫擦傷汙染的傷口、右掌挫傷腫痛,輕度瘀血血腫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為續行,即貿然起駛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其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外,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違規,而與有過失,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乙份可查,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犯後就其過失部分已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3 萬元,被告僅能賠償1 萬元,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解決本件車禍紛爭之誠意,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才未能達成調解結果,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係屬初犯,現年僅22歲,仍在大學就學中,於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

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 ,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並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為督促被告履行過失傷害之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惕,重視交通行車秩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支付1 萬8000元之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本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上開給付並無礙於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一、被告翁于婷應給付告訴人許展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二、給付方法: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