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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誠泰(冒名呂誠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呂誠泰」,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呂誠泰於民國104年2月1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1弄產業道路上之「新東陽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德仁路與明聖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並撞擊彭耀慶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然被告呂誠泰為警查獲時,係以其胞弟「甲○○」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甲○○」名義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受理後,於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呂誠泰於113年2月20日另涉酒後駕車案件,經警採集指紋比對前案所留存指紋卡確認指紋相符,發現呂誠泰於前案冒名應訊,而函請偵查機關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王誠詳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1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5日雄檢信克113偵16112字第113906055號函及函附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113年度簡字第3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足認原判決書所載之人雖為被告冒名者「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均為被告呂誠泰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即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
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提起救濟,係依所收受之裁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
則如謂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當。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
是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均仍可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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