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24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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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音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30日)1 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楠梓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李雅馨所駕駛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30日1 時31分許,對陳福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福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一情,然辯稱:警察當時沒有給我水漱口等語。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後,與被害人李雅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嗣其經到場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員並未給予漱口等語。惟查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

,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應非屬法定程序要件。

且該程序規定係以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作為應否給予受測者漱口之區別基準,考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倘受測者告知自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應足以消除口腔殘留酒精對測試結果之影響。

從而,自確保測試結果正確之目的性考量,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應不必同時踐行。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4 年3 月29日23時許在家飲酒,飲用至同日23時30分許結束等語,則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無論有無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惟既已距飲酒結束時點遠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8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其於員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追撞他車肇事,顯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足取。

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且其業已賠償其肇事所致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具狀自陳其單親扶養3 名子女,小女兒現罹患自閉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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