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29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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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柒陸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玲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與中華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後,其明知服用毒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建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撞及楊為志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子玲即自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776 公克)及K 盤1 個予警查扣,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MDMA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民、楊為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1月20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24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240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6 張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愷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16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

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愷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且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皆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K 盤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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