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291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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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暉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配電管工程人員,平日須駕駛貨車裝載材料以配設管線,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周家暉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沿海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路口圓形黃燈亮起時,代表紅燈即將顯示,未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眼見路口管制燈號為黃燈,未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反而逕自直行,適有張雍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沿海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路口管制燈號轉為綠燈而直行,其前車頭遂撞及周家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張雍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周家暉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張雍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雍蘆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

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0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路口管制燈號為黃燈,應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反而逕自直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手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 紙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為配電管工程人員,平日須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裝載材料等語,顯見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乃執行與配電管線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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