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292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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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璟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璟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璟澄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3 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何怡欣騎乘腳踏車在同向前方行駛,王璟澄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後方追撞何怡欣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何怡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掌腫5x3 公分、左小腿擦挫傷2x2 公分、左足背擦挫傷1x1 公分共3 處、右膝擦挫傷4x4 公分、左大腿擦挫傷12x7公分之傷害,王璟澄肇事後,前往何怡欣就診之醫院,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何怡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璟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怡欣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掌腫5x3 公分、左小腿擦挫傷2x2 公分、左足背擦挫傷1x1 公分共3 處、右膝擦挫傷4x4 公分、左大腿擦挫傷12x7公分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至告訴人就診之醫院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附卷參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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