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2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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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民權一路與廈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施正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詎郭嘉羽竟疏未注意前情即貿然左轉,因煞避不及而與施正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並使施正益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嗣郭嘉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案經施正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嘉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施正益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民權一路南向快慢車道間的安全島處等待左轉廈門街,我後面有1 輛也要左轉的白色汽車在待轉,等廈門街號誌變綠燈時,白色汽車繞到我右側要搶先左轉,擋在我右邊,所以我無法再注意南向慢車道上的機車,而且廈門街號誌已經是綠燈了,之後白色車輛先行起步,我就起駛開進廈門街,但白色汽車突然緊急煞車,我就被闖紅燈過來的告訴人機車撞上,我懷疑是告訴人故意騎車要讓白色車撞。

又告訴人當天並未包紮或住院,並無受傷,其肩膀之傷勢乃是屬於五十肩並非車禍所造成云云。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正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1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2、90頁),佐證其在民權一路快車道待轉時,民權一路燈號已轉為黃燈,進而證明係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

然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攝錄完整肇事經過,告訴人亦質疑其真實性,則此項證據本院尚難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資料,理由如下: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禍當日在現場,有一名男子表示他的車停在雄商對面角落,停車時看到案發經過,所以當天就提供光碟給我,他只有說姓陳,不願留下聯絡電話,取得光碟時旁邊有一名警察,車禍鑑定時我有提出,但他們說叫我看著螢幕說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是被告既在車禍當日即102 年12月5 日已取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而該光碟乃係對被告極為有利之證據,攸關車禍當時之燈號為何,被告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該光碟,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

復於本案檢察官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亦未提出該行車紀錄器光碟供鑑定委員會參酌,此觀鑑定書中均未以該光碟作為佐證依據即明,有103 年11月11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7頁)。

則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104 年4 月13日其提出之第二份答辯狀中,始首次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此舉顯然已與常情不符,該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2.再依被告前詞所辯,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前有一輛白色車子停在民權路與廈門街口之安全島旁,當時我是綠燈,白色車也停在那邊,我往前時被告的車就突然衝出來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確有另一白色車輛在肇事路口停等,然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容為:影片自畫面時間2013/12/0518:09:00開始,民權一路南北向為綠燈,畫面中不斷有汽車行駛於民權一路,畫面時間18:09:17,畫面左方出現被告所駕駛之ZW-5395 號車輛,畫面18:09:21可見被告車輛打左轉燈緩慢行駛,並於18:09:24時在民權一路與廈門街交叉路口停等(此時被告仍在民權一路快車道上),畫面18:09:29時民權一路南北向轉為黃燈,畫面18:09:31至18:09:32有一台藍色車輛行駛於民權一路快車道,經過被告車輛前方,18:09:33畫面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

佐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路口之時向變化,回函略以:該路口採單一時制二時相號誌於6 時至23時30分三色運作,其餘時段採閃光運作,號誌總週期120 秒,第一時相民權一路雙向通行快、慢車道亮圓頭綠燈65秒(包含綠燈58秒、黃燈5 秒、紅燈清道時間2 秒)、廈門街亮圓頭紅燈;

第二時相廈門街雙向通行亮圓頭綠燈55秒(包含綠燈49秒、黃燈4 秒、紅燈清道時間2 秒)、民權一路南往北快、慢車道亮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於民權一路北往南快車道亮紅燈時,其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機慢車道亮紅燈及右轉箭頭路燈秒數為55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3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則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行車紀錄器畫面自18:09:29起民權一路已轉為黃燈,而自18:09:33時畫面結束時仍為黃燈,則已閃黃燈約5 秒,參以本件事故路口之時相號誌,民權一路黃燈時間僅有5 秒,而當時被告尚在民權一路快車道上停等,然此時已係民權一路南北向即將轉為紅燈之際,卻均未見有白色車輛在被告後方(即與被告相同路線欲左轉進入廈門街),或自民權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欲右轉入廈門街,倘該行車紀錄器畫面為真實,此時應可於畫面中見被告及告訴人所稱之白色車輛,然均未見即此,則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究竟是否為案發當日之畫面,實屬有疑。

3.被告雖辯稱民眾提供光碟時有一名警員在場云云,然經本院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2 頁),傳喚當日曾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郭彥維、邱自忠到庭,渠等均證稱:無印象車禍當日在現場有民眾提供光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弟147 反面、第148 頁)。

而處理本案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員警楊士億、馮坤益亦證稱:處理本案時並無民眾表示可以提供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第148 頁反面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人在現場見被告取得上開光碟,被告復未能陳報提供光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進一步查證,則該光碟之來源究竟為何,顯屬疑問。

4.又本院針對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之天色狀況,再次勘驗,內容為:畫面自18:09:00開始,當時天色昏暗,路燈均已亮起,且路上車輛均已開大燈,被告之車輛亦開著大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是白天,天還很亮,但光碟畫面已經是天黑。

而前述之白色車輛及其他車輛均未開車燈。

故我認為剛才的光碟影片不是案發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告訴人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真實性已有質疑。

雖員警到場處理時,時現場路燈均已亮起,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頁),然依據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顯示,交通大隊係於當日18時48分許始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則距案發時之18時10分許,已間隔有半小時之久,當時復為冬季,是尚難以現場照片及員警之陳述判斷案發當時之天色狀況為何。

另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之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案發當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14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案發時間之天色狀況確有已日沒而車輛大燈及路燈均需開啟之可能,惟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真實性既有前揭疑點,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真實性實有疑慮,尚難採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雖以事發時民權一路南北向已轉為紅燈,係告訴人闖紅燈乙節置辯,惟本院未以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為綠燈,另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員警問:肇事時是什麼燈號,你說是綠燈嘛?被告答:)是綠燈,其實我們是綠燈,一直在等,等那個機車,阿沒有機車當然是我們。」

、「(員警問:南北向都是綠燈嘛?)對。」

「(員警問: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的?…被告答:而且我記得那時候已經閃黃燈了),此有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錄音之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

被告雖另辯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製作不實、錄音背景與現場背景不符云云,惟本院係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前開錄音,並製作譯文,是本院非僅依談話紀錄表所載之內容為憑,而該案發現場為開放空間,本有錄到其他聲響之可能,被告空言以前詞否認上開錄音之真實性,委無足採。

是被告既先陳稱車禍當時民權一路南北向均為綠燈,後改稱燈號已閃黃燈,縱然依被告所述燈號已轉為黃燈,然被告既係轉彎車輛,依前揭規定,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辯稱其係見白色車輛起駛後,始在後跟著左轉,故視線遭白色車輛擋住乙節,惟依被告所述,其視線既遭該白色車輛擋住,而無法確認是否有直行之來車,理應在白色車輛轉入廈門街,而其能注意是否有直行車輛時,再依序前進,如此始能確保行車安全,然被告竟未詳加注意狀況即率然左轉,致使直行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益徵被告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

末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在案,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6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本院函調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急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18時37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下稱大同醫院),臨床診斷為:右肩挫傷、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急診紀錄單上記載:雙腳疼痛,右手舉不起來乙節,有大同醫院104 年4 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乙份(見本院卷弟69至76頁)、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18 頁)在卷可考,可知被告於車禍當時即受有右肩挫傷、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甚明。

再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針對肩膀傷勢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其函覆略以:病人施正益因右肩旋轉肌斷裂,於103 年3月5 日至本院住院,同年月7 日接受肌腱修補重建手術,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單純由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條件所致之旋轉肌斷裂,僅能造成小範圍破裂,但該病人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屬大面積破裂,其傷勢應為外傷所造成,或因外力加重其傷害所致。

又依本院病歷所載,病人曾主訴其自102 年12月之車禍事故後即出現右肩疼痛之情形。

綜上研判,其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容有可能因車禍所致。

又右肩旋轉肌斷裂之病症,可藉由核磁共振檢察確診。

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此病症有可能因遲延發覺而導致由一般扭傷惡化成旋轉肌斷裂之傷害等語,有義大醫院104 年5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被告於車禍當日即有右肩疼痛之情形出現,其雖遲至103 年3 月5 日始於義大醫院手術,然右肩旋轉肌斷裂需藉由核磁共振方能確認,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右肩傷勢之嚴重性,亦不能以此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右肩旋轉肌斷裂,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從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兩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以前詞否認,洵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於車禍當日晚間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告訴人事後反悔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和解之書面內容以證其說,而其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9頁),亦僅記載:民眾郭嘉羽因之前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內容有不清楚之處,經警方當場解釋後自行離去,現場無不法情事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9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7 、9 頁),並於偵查中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 頁),是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本院自仍應為實質審究而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8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本應謹慎小心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實有不當。

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

另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事故參與調解,表明不願意賠償告訴人而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告訴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312 萬5918元,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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