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00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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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高素蕙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側變換車道,適有曾荷花後載余歡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海洋二路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荷花人車倒地,曾荷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顎挫擦傷、右肩及背部挫傷、右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余歡欣則受有右手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高素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據被告高素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荷花、余歡欣(下稱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反面、第7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103 年8 月8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3 年8 月8 日及103 年8 月23日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0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雖記載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惟依本案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並未下雨,路面狀態亦為乾燥,是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之天候及路面狀態,應為誤載,合先敘明。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高素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告訴人2 人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我認為對方騎太快也有過失云云(見偵卷第5 頁)。

惟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曾荷花自稱當時之車速為30公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佐以被告自承車禍地點之海洋二路有擺設夜市,人潮較多,我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 頁),再參以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亦提及車禍現場為鳳山海洋夜市所在地,車流眾多民眾熙來攘往(見本院卷第25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曾荷花當時尚載著女兒余歡欣,在該等路段騎乘機車,當不至於有車速快過之情況,是告訴人自稱當時之車速約為30公里乙節應可採信,足認告訴人曾荷花之無超速行駛之情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雖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然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 人進行民事調解,但因告訴人2 人要求賠償3 萬5000元,被告僅能賠償1 萬1000元,雙方認知金額仍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2 人、解決本件車禍紛爭之誠意,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才未能達成調解結果,本院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係屬初犯,於刑罰裁量上,使被告繼續存留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能力,以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影響,應優於施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禁錮刑罰。

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2 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 ,本院命被告為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並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情,為督促被告履行過失傷害之賠償責任,且爾後能知所警惕,重視交通行車秩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告訴人2 人支付共1 萬5000元之賠償金,以賠償告訴人2 人之部分損害,至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雖無法達成和解,惟本件既經告訴人2 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4 號),其等自可依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上開給付並無礙於告訴人2 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2 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2 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一、被告高素蕙應給付告訴人曾荷花、余歡欣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給付方法: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完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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