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00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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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瑋傑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汽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華榮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甲昌路華榮巷與甲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沿華榮巷行駛屬於支道線車輛,應禮讓行駛於甲樹路屬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於該路口左轉,欲改沿甲樹路行駛,適有黃君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沿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黃君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三處、顏面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劉瑋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訪談記錄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佐。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是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被告欲左轉進入甲樹路時,亦應先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

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坦承過失行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稱當時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雖自稱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語,此有訪談記錄筆錄可稽,然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交岔路口,亦無事證可佐,實難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無端受有前述所載非輕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分3期給付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因告訴人事後陳稱:因當初簽調解筆錄時,以為強制險會支付大部分醫療費用,然卻發現很多都需自費,故對和解內容有異議請求撤銷調解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無填補損害之誠意,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本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僅因告訴人事後反悔而爭執該調解筆錄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願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應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該調解內容並無顯然不合法或不公平之情事,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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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條件(新臺幣)│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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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君瑜 │伍萬              │被告應自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一○│
│        │                  │四年十一月六日止,共分三期,每月│
│        │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壹萬│
│        │                  │伍仟元(除最末期為貳萬元),如有│
│        │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給付依據:本院卷附104年7月16日之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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