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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容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聲請書誤載為40公分,予以更正),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容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計程車與右側路邊車輛併排停車,適有武芸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楊嘉容上開違規併排停放之計程車,不慎與後方同向行駛由薛家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渠2人之行車方向均因而偏移,適有尤志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至該處,見狀仍煞閃不及,自後追撞武芸帆、薛家韻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武芸帆、薛家韻因而人車倒地,致武芸帆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薛家韻因而受有左上第貳門牙斷裂、左肩挫擦傷、左臂、左肘、左前臂擦傷、左臀、左大腿、左膝、左踝挫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楊嘉容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嘉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芸帆、薛家韻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志隆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又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臨時停放在慢車道,且右側輪胎外側已距路面邊緣逾3 公尺,又與右側路邊車輛並排停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致告訴人武芸帆為閃避被告之上開計程車而與告訴人薛家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再遭尤志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武芸帆、薛家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計程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武芸帆、薛家韻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次按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兩類:「自用」係指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營業」係指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兩類,「職業駕駛人」係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普通駕駛人」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區分為「普通」或「職業」,係以駕駛人是否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而區分,與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屬「自用」或「營業用」並無關聯。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而駕駛執照有「普通」駕駛執照與「職業」駕駛執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不同,則職業司機如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顯係逾級駕駛,應與無照駕車無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第61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職業駕駛人取得駕駛執照之資格、換發或延長駕駛執照之年齡限制及審驗年限均有異於普通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54條、第60條參照),監理實務上就原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再取得職業小型車駕照,亦有加考「曲線進退」及「曲巷調頭」等項目之要求,足見職業駕駛人駕駛能力之要求高於普通駕駛人,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與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取得,非可同視。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存卷可據(見警卷第10頁),其得駕駛小型車並無疑義,惟其以駕駛為業,即應有職業駕駛執照,始符規定,其持普通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業,即屬逾級駕駛,揆諸前揭說明,應與無照駕駛無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駛計程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武芸帆、薛家韻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等2 人均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分文,有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憑,被告犯後顯未見悔意,誠屬不該;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告訴人等2 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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