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18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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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男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8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直行車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張志男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彥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張志男未能禮讓屬右方車之李彥霈先行,李彥霈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彥霈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張志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志男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李彥霈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我依道路之地面標誌「慢」行駛緩慢通過交岔路口,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未按照地面標誌「停」之指示停止車輛禮讓被告車輛,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並俱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係屬左方車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起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另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同認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委員會104 年3 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互核卷附事發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孝順街行駛方向僅於路旁設有「慢」字三角形警告標誌,並未於路面繪有「慢」標字(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頁第2 張照片),併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上載「本案因1 方車行向孝順街設有慢字標誌及路口停止線,2 方車遼寧一街行向未設標誌及停止線」等事項(見偵卷第16頁反面),亦明確記載告訴人行駛方向之遼寧一街並未設有標誌及停止線,足見被告提供之104 年4 月24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其上孝順街路面繪有「慢」標字、遼寧一街路面繪有「停」標字,並非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即有之交通標字,應係事故發生之後始繪製,是被告執此陳稱告訴人行駛於遼寧一街,應暫停禮讓行駛於孝順街之被告先行云云,洵非可採。

㈣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既據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記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等傷害結果之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通過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

復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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