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18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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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韻竹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6月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美術東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韻竹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李仁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而撞擊陳韻竹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李仁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嗣陳韻竹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親自撥打電話向員警表明其肇事,並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告訴人李仁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自應依前揭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駕駛經驗、能力、智識程度,客觀及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轉彎車,竟未注意直行之告訴人,而未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自具轉彎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已轉彎至直行美術東三路云云,然該路口甚寬,其車子轉彎,車行方向朝美術東三路直行僅為其轉彎過程之必然結果,其車輛仍行駛在該交岔路口,仍需禮讓按綠燈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其因未注意到直行之告訴人釀生本禍已如前述,故被告以上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殊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打電話向員警表示其肇事,並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遵守路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同類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另酌以其初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無(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因和解金額差異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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