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34,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鳳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全鳳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經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104年5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

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俾得稍稍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告訴人除得依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撤銷被告所受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預第4款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即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如下: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壹拾萬元(不含強制│
│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自│
│    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由告訴│
│    人自行告知被告應匯入之郵局帳戶號碼)新臺幣伍仟元給│
│    付告訴人,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未償金額均已到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被 告 全鳳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鳳祥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135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巷與河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理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疾駛,致其右前車頭撞及由劉建民所騎乘沿河南路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劉建民因之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骨折及右下肢、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鳳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疾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