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34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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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億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億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億勇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7 時至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之某超商飲用啤酒,並於酒後服用安眠藥共同作用後(聲請意旨未論及服用安眠藥部份,應予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及藥物作用完全消退,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億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服用安眠藥物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喝酒結束後已經隔8 小時才上路,何以酒測值還達0.32?且我早上有吃安眠藥及憂鬱症的藥,不知道是否受到藥物的影響,且當時警察沒有給我水喝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服藥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供稱其所服用之藥物係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郭玉柱診所領取等語,而經本院分別函詢上開醫院、診所,上開醫院函覆以被告僅於102 年至103 年就診領藥,而其所領用之藥物均未含酒精成分,其中ACETAMINOPHEN TABLET等藥品仿單與酒精有部分交互作用,但未說明會影響酒精代謝速率降低等語;

上開診所則函覆以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就診治療,並開立抗焦慮劑及安眠藥物,然上開藥物均不含酒精成分,且藥物仿單亦未說明是否影響酒精代謝速度降低等語,此有上開醫院104 年8 月14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診所104年8 月24日函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縱曾於飲酒時併同服用上開藥物,然無證據顯示此等藥物將影響酒後呼氣濃度之測量計算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又被告辯稱警察於酒測前未給水喝等語,惟按內政部警政署頒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於檢測前,應詢明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由此可知漱口及休息均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距接受測試已逾15分鐘以上,復未主動要求漱口者,即無再主動提供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合先敘明。

而查,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中經勾選「有」漱口一欄,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酒測前是否確未漱口一情,已屬有疑。

且縱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未給予被告漱口,然被告既自陳其距飲酒結束已逾8 小時等語,又未見其曾向員警主動要求漱口,揆諸前開規定,自難認本件實施酒測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㈢而員警進行酒測前,即於104 年5 月12日17時48分許將酒測器歸零等情,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17時49分許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斯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前於103 年8 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次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 年8 月31日乙節,有前開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2574D )及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性能應屬正常,則被告前開所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應屬正確無訛。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且服用安眠藥之狀況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35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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