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47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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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魏振成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某工地飲用1 杯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308 巷106 弄口,停車於路旁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不慎與由呂○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宜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魏振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開始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2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魏振成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可證。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則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7 日20時37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為標準,回推計算104 年3 月7 日18時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422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18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22克(每公升0.062 毫克×157/60小時=每公升0.1622毫克)=0.342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詳警卷),就被告部分固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與呂○宜發生車禍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酒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 年3 、6 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2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

㈢惟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生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呂○宜所受傷害,尚非至為嚴重;

㈣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擔任油漆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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