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563,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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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京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蕭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京文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蕭o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及第二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而陳美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10頁;

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沈德美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春醫院104 年2 月17日長春醫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2至25頁;

偵卷第8 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蕭o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8 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復超速行駛,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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