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5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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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蕙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蕙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蕙蕓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光立亞鉛鋪負責人,平日須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王蕙蕓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草衙二路口,欲左轉進入草衙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蔡翼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佛德街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王蕙蕓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蔡翼鴻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翼鴻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鼻出血、牙齒斷裂、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王蕙蕓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蔡翼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蕙蕓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翼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顏面挫傷合併鼻出血、牙齒斷裂、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前述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光立亞鉛鋪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表1 紙在卷可證,其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是從事板金生意,平常都是我在送貨」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顯見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乃執行與送貨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此有前述調查筆錄可參。

另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7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事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庭到場,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參照,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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