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64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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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榮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從事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有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以載運貨品。

其載貨完畢欲從高雄市楠梓區返回公司,沿高雄市鳳楠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高速公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須與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已不能安全駕駛,適周姿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芹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停等紅燈,黃金榮即因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行駛狀況,從後撞擊周姿吟之自用小客車,周姿吟再往前撞擊廖芹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廖芹亮未成傷),致周姿吟受有腦震盪、雙膝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周姿吟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本院另案以104 審交易983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並對黃金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芹亮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周姿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51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致釀成車禍事故,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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