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70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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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瑞祥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歐宗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2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7 分許,對葉瑞祥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推算其於同日15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0.467 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宗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 ,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19時7 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推算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467 毫克【計算式為:0.0628x (217/60)+0.24 ≒0.467 】,已逾首揭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騎乘機車之始,經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7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歐宗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歐宗憲倒地受傷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經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7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6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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