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7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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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翊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翊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翊愷於103 年10月25日零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翠華路口時,理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李佳俊(業經楊翊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AGB-508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李佳俊因而受有肩及上臂挫傷;

楊翊愷則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楊翊愷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華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共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可憑。

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依前開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告訴人自陳其當時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可查,其雖未超速行駛,然亦非以慢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速度快而且沒有減速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亦有未盡減速通過之注意義務,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有此疏失,是為肇事次因,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失。

惟告訴人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各1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且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疏失;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仍在學(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可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和解金完畢,為使告訴人獲有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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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付條件         │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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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佳俊 │柒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㈠參萬元,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        │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補│  前給付完畢。                  │
│        │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㈡餘款肆萬伍仟元,自一○四年九月│
│        │5089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損│  七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七日止,共│
│        │失)                    │  分為十一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        │                        │  每月七日前給付肆仟元(最後一期│
│        │                        │  給付伍仟元)。                │
│        │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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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依據:本院卷附104年7月24日之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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