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7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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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憲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違規於民國95年2 月19日遭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上情,猶於103 年11月2 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24巷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欲右轉東側便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往上開便道,適有曾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楊忠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與曾鈺興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曾鈺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手掌、左右膝蓋挫擦傷之傷害,楊忠憲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曾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鈺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甚明。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違規遭吊銷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 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照片1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右手掌、左右膝蓋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駕駛執照遭吊銷者,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被告原考領駕駛執照遭吊銷,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準此,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應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尚嫌未合,併予補充。

另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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