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71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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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修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0時4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 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4 年5 月2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仍不知警惕,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於48年2 月25日出生,於71年3 月1 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重度語障,屬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者,且無庸重新鑑定乙節,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為瘖啞人士無疑,惟被告前曾3 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被告顯已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卻再度違犯本案,則本院認被告之情狀,已與刑法第20條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不符,實不宜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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