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75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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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武揚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翌(15)日9 時58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該日9 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與臨海二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9 時59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武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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