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79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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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昆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昆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昆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樂和街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學路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連昆碩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學路,適黃楊招治徒步沿樂和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連昆碩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黃楊招治,致黃楊招治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連昆碩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昆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楊招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學路以往北行駛,因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為職業,駕駛自用大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主要事務,據此,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8萬元,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又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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