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86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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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正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6 月10日,應予更正。

詳如後述)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與成功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飲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案發時間,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6 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所載之時間不符,且員警取締酒測之過程有瑕疵等語。

經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飲酒、駕車上路之日為104 年6 月10日,惟觀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之記載,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1日18時44分一情,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足認被告實際飲酒、駕車上路之日係為104 年6 月11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點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而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點有誤,然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已足以特定本件犯罪時點,無礙案件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一情,有前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取締酒測之過程有瑕疵等語,惟其始終未具體指陳有何瑕疵,此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

且觀以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均未曾表示員警有何取締瑕疵之情事,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係其事後為求脫免刑責所為卸責之詞,難認屬實。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2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反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

惟念本件距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5 年以上;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營造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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