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389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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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杰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孟杰前為現役軍人(民國103 年2 月18日入伍,104 年2月18日退伍),於103 年3 月1 日2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跨越雙黃線迴轉之劉珀誠所騎乘、附載王怡婷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劉珀誠、王怡婷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莊孟杰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推算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0.3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而102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項);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 月13日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本件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在卷足稽(撤緩偵卷第13頁),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此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珀誠、王怡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8至0.098mg/L ,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23時53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8毫克為標準,推算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初,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3166毫克【計算式為:0.0628x (83/60 )+0.23 ≒0.3166】,已逾首揭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經推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

復斟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軍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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